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三十天通知,為什麼仲裁卻說沒有法律依據,誰能解釋

2022-01-04 07:03:11 字數 6705 閱讀 1870

1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要提前30天的,仲裁怎麼能說沒有法律依據呢?這個仲裁真的不懂法。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2樓:天傑地靈青島人

在沒有過錯的前提下被辭退,單位的做法涉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承擔支付《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二倍的賠償金的法律責任。

但不明白你為什麼不主張這個權利,而去計較應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呢?!

難道單位提前通知了,你就會接受?!

3樓:匿名使用者

一,在試用期提前30天沒有法律依據,只須提前3天。二,因勞動者嚴重違規違紀,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這個單有權立即解除勞動關係,用不著提前30天。

4樓:

如果用人單位多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也是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5樓:石亞楠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合同期間,單位無故提出解除的話,那是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主張賠償金,根據工作年限定。勞動法雖然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但並不是說用人單位只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就可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而是要求用人單位在符合勞動法規定所列舉的情形,可以提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同時還必須提前三十天通知勞動者,否則必須支付提前通知替代金。

同時,用人單位對於提前解除勞動合同負有舉證責任,因此,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具備提前解除的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在約定不違法的前提下),並按照勞動法規定的解除程式操作,避免不必要的勞資糾紛。

依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什麼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

6樓:行了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3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7樓:戈鑲昳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見,勞動者在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是有一定條件的。

自行離職不辭而別,顯然違反《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按照規定向用人單位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原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 **鐵血社群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依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 )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

8樓:熊熊鮃雅

依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在(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天以書面開工通知勞動者本人。

9樓:蒼洱白子

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本法對此項權利也做了規定。

從而以立法的形式原則性規定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這樣有利於勞動者根據自身的能力、特長、志趣愛好 來選擇最適合自己的職業,充分發揮勞動者自身潛能,從而有利於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

10樓:小月

應該是acd條都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只有b條在患病和負傷規定時間內不可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上面寫著辭職提前30天書面申請告知公司。

11樓:

如果勞動者是按照正常的程式辭職,是需要提前三十天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如果勞動者是在試用期期間,只需要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即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你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違反規定,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可要求你賠償。如果公司主管不簽字的話可以去勞動局投訴,記得提供你已提出辭職的證據就可以了。記得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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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參考資料

12樓:馬嵐風裔茹

《勞動合同法》第37條明確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辭職,就是法律上所說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因此,一般職工辭職所擔負的義務就是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注意,此處所說的「通知」僅是單方面的告知,所以不必擔心領導會不批准之類的問題,而且與手續辦理與否也沒有任何關係。辦理退工手續是用人單位為離開企業的職工應盡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如果用人單位不及時為職工辦理退工手續,倒是有可能承擔相應的責任。《勞動合同法》第89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請到勞動局申請用人單位違法,責令改正。給你造成損失的,請到仲裁機構去,提起賠償仲裁

13樓:無雨

哪一個要留個影印件,按規定只要是書面辭職提交日起,就可以在滿一個月後再次離開,無需誰簽字認定。

參照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4樓:無花瓷

你怎麼證明提前30天交給公司的?光憑你說是不可以的,要有證據

15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也沒有辦法 呀,人在屋簷下哪有不低頭!有些單位還不給員工買保險呢,有人說:「我要告你。」單位領導回答道:「你去告嘛,老子有錢,陪你告」。你覺得你耗得起不嘛!

16樓:麒麟小酌

第一,先了解一下合同法在當地有沒有實施細則等具體的規定;

第二,最好去法律援助中心等法律諮詢機構諮詢;

第三,找一位律師諮詢,幫助;

第四,去公證所公正等手段證明自己有30天的證據

17樓:

不是辭職申請,是辭職通知書。簽字代表通知到單位了。就算寫不同意也行,勞動部門說的不是要公司前同意

提前通知期是三十天。即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企業,而不需要得到單位的同意。這是很多員工容易忽視的一點,遇到有些企業說不同意時他們就不知道怎麼辦了。

「通知」是一個單方面的行為,即把辭職的資訊傳達到單位就可以了,根本不必得到單位的同意。

員工要能證明自己辭職。一些員工明明辭職了,卻得到一紙除名通知,原因就在於企業不承認收到過辭職通知,而員工又不來上班,故以曠工除名。所以員工需要能夠證明自己遞交了辭職報告

依據勞動法歸定勞動者有什麼情況用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天以書面

18樓:天津胡律師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19樓:你我

醫療期滿,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行安排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調崗也不能工作的。

請教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作為用人單位,該如何處理?

20樓:小王的學習筆記

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單位自身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確實未提前30天通知,單位也可以從提出之日起計算30天再同意其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申請。

勞動者違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3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總則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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