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在法律上如何認定

2021-09-28 05:13:33 字數 4017 閱讀 3024

1樓:匿名使用者

區分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可以從多角度進行分析。

第一,從主體角度看,僱傭關係為一般民事關係,其主體沒有特殊性要求,受僱人必須親自完成僱傭勞動,不能再僱傭他人。而承攬關係為商事關係,其主體一般為商事主體,尤其是承攬人一般要求其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必要時承攬人可以僱傭工作人員。

第二,從利益關係看,一般的,因承攬人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故承攬人的報酬利益高於受僱人的報酬利益。而根據高風險高收益的原則,受僱人不承擔結果不發生之風險,而承攬人則應自己承擔承攬工作過程中的風險。

第三,從工作性質看,僱傭關係中所從事的工作,多為勞務,至於該勞務是否達到僱傭人預期之結果,並非所問,即僱傭關係建立後,受僱人按約定付出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報酬,無論僱傭勞動是否取得實際效果。而承攬關係中所完成的工作體現為成果,承攬人只有按照約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報酬利益,否則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也不能索要報酬利益。

2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1、承攬人並不依附於定做人,而僱工是依附於僱主的;2、承攬人有權自行安排工作的時間、工序等,而僱工只能依僱主的指示行為;3、承攬人一般是自己準備所需裝置及工具的,而僱工的勞動工具及裝置一般是僱主提供的;等等。

法律中,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是如何區分的?

3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1、承攬人並不依附於定做人,而僱工是依附於僱主的;2、承攬人有權自行安排工作的

專時間、工序等,而僱工屬只能依僱主的指示行為;3、承攬人一般是自己準備所需裝置及工具的,而僱工的勞動工具及裝置一般是僱主提供的;等等。

4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bai

僱傭關係是勞務關係的du一種zhi,承攬關係是承dao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版成工作,交付權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關係。a和b屬於承攬關係,b按照a的要求完成裝潢工作。b和c屬於僱傭關係,c死亡,a是不承擔責任的,b作為僱主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b死亡的話,a作為定做人不承認責任。

5樓:司考我知道

僱傭關抄系是僱傭法律關係的簡稱,是以生產資料和勞動力私有為基礎而形成的一種勞動關係,是指受僱人利用僱傭人提供的條件,在僱傭人的指導、監督下,以自身的技能為僱傭人提供勞動,並由僱傭人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律關係。僱傭人稱為僱主,受僱人稱為僱員。

我國《合同法》第251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合同雙方的主體分別稱作為承攬人和定作人。

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稱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同時,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應交付的工作成果為定作物。承攬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自然人。

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責任如何界定?是否要賠償?

6樓:匿名使用者

承攬關係,首先工資的計算不是按天或時來計算,而是按總的量來計算。其次這總的量並非由王個人指定,而是根據承攬人的定量得出來的,且根據承攬人定的量約定支付400元,那麼可以看作王將工程承包給承攬人。本案關鍵還是在於這更換水泥瓦是否有具有一定的資質才行。

如不需王不用承擔責任,應由韋承擔合夥賠償責任。如需要,那麼就要王承擔過錯責任

7樓:匿名使用者

承攬關係。

王某作為定作人並無過錯,只基於公平原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分擔部分損失。

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責任如何界定? 130

8樓:嶽輝律師

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是實踐中經常會碰到,又比較容易混淆的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二者採取了不同的歸責原則。

區分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可以從多角度進行分析。

第一,從主體角度看,僱傭關係為一般民事關係,其主體沒有特殊性要求,受僱人必須親自完成僱傭勞動,不能再僱傭他人。而承攬關係為商事關係,其主體一般為商事主體,尤其是承攬人一般要求其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必要時承攬人可以僱傭工作人員。

第二,從利益關係看,一般的,因承攬人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故承攬人的報酬利益高於受僱人的報酬利益。而根據高風險高收益的原則,受僱人不承擔結果不發生之風險,而承攬人則應自己承擔承攬工作過程中的風險。

第三,從工作性質看,僱傭關係中所從事的工作,多為勞務,至於該勞務是否達到僱傭人預期之結果,並非所問,即僱傭關係建立後,受僱人按約定付出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報酬,無論僱傭勞動是否取得實際效果。而承攬關係中所完成的工作體現為成果,承攬人只有按照約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報酬利益,否則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也不能索要報酬利益。

9樓:王律師

明顯的僱傭關係。文某等三人互相之間並無關係。

僱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在理論上是清楚的,其判斷標準就在於是否存在隸屬關係。承攬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隸屬關係。但是,由於實踐的複雜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我們可以根據以下標準加以判斷:

一、看工作場地、生產條件(如裝置、工具、原料等)由誰提供。在僱傭關係下,工作場地和生產條件一般由僱主提供,僱員只負責提供勞務。承攬關係中,工作場地、生產條件一般由承攬人負責提供,承攬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看報酬支付方式。僱主一般是按星期、按月、按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

三、看工作的方式。僱員的工作方式要聽任於僱主的指揮與分配;承攬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權,只要其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任務,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由承攬人自己決定。

四、看工作的內容。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的行為整體的一部分;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於定作人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或附屬部分。

10樓:匿名使用者

1、根據你描述的情況,是屬於承攬承包關係,完工後,房主只支付2400元承包費,不負其他責任。

2、死者費用,有三個承包人(包括死者在內)共同承擔,各1/3。

3、文某與其他兩人的關係是合夥關係。如果由文某承包,由文某支付其他2人工資,多餘的歸文某所有的,文某與其他2人為僱傭關係,那麼一切責任由文某負責,但是,事實不是如此,是3人平分承包費的,所以是合夥關係。責任3人平均負擔。

**約,是一種****,與責任無關。

4、文某醫藥費3人負擔,承包費3人平分,醫藥費理所當然3人平均分攤,文某不需要賠償。

5、上面已經問題清楚了,第五問是多餘的問題。

1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1、承攬人並不依附於定做人,而僱工是依附於僱主的;2、承攬人有權自行安排工作的時間、工序等,而僱工只能依僱主的指示行為;3、承攬人一般是自己準備所需裝置及工具的,而僱工的勞動工具及裝置一般是僱主提供的;等等。

12樓:趙輝煌律師

如果有書面的合同約定是承攬關係,那就按承攬關係來解決,否則按僱傭關係來解決。

13樓:東北人

1、本案中是典型的僱傭關係。房東唐某,坐陣指揮,並提供工具,且被僱傭三人無相應資質。

2、唐某武死亡應當由房東唐某賠償。

3、文某與唐某武、唐某春,不存在隸屬關係,文某在此拆房工作中並未多得到利益,故不承擔責任,不需要對此事故負責。

4、文某的醫療費用亦由房東承擔,文某不需要承擔對唐武某的賠償責任。

5、個人認為:被告文某律師講共同承包的定性欠妥當,不成立。平均分配工資,並不代表需要共擔責任。

14樓:

法官的解決方案是很典型的和諧特色做法,各打五十大板!

這個關係的本質還是僱傭的(與僱傭的唯一差異(?)就是工資的分配方式是由被僱傭的三人自己確定的,假如是由房主唐來確定,是否平均分配都無所謂的了)

所以我認為:

1、文某的醫療費用應由房主唐承擔;且文某不承擔對唐某武的賠償責任;

2、唐某武因其施工中不聽從指揮,自己要對這個後果承擔一定責任。

3、文某與其他兩人的關係就是個介紹人、聯絡人。三人相約一起去給房主唐打工、從事指定工作(以完成某項任務為目標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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