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點變動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嗎

2022-03-17 13:00:58 字數 5386 閱讀 7253

1樓:海綿244寶寶

[案例2] 王某於2023年進入北京市一家房地產經紀公司工作,任職銷售員。該公司總部設在市中心,另在郊區有兩個銷售部。 王某進入公司後一直在總部工作。

2023年,公司通知王某,由於第一銷售部剛接到某大型小區的房屋銷售任務,急需增補銷售員,決定調王某到該銷售部工作。王某認為自己一直在總部工作,現在調到分部,屬於變更工作崗位,自己有權不同意,向人力資源部門提出了異議。公司則認為,調動王某純屬公司內部合理的人員調動,完全合理合法。

公司和員工誰更有理呢? 王濤:王某對調到分部銷售部工作屬於變更工作崗位的理解是錯誤的。

王某的工作崗位就是銷售員,工作崗位並未發生變化;另外,工作地點的變化是否屬於變更勞動合同,要看公司與員工在當時的勞動合同中是如何約定工作地點的。如果明確約定工作地點在北京總部,則公司將王某調到銷售部工作,屬於變更勞動合同,需要與王某協商一致。如果僅約定北京市,我認為這樣的調動屬於公司管理制度的範疇,公司是有此權利的。

張雪: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應該明確工作地點。如果需要變更工作地點,要與員工協商一致。

在本案例中,雖然王某的具體工作地點發生了變化,但我認為這樣的調動僅屬於工作地點的變動,而不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公司對王某的調動是從市中心調到郊區,仍是限於同一個城市。在一般情況下,我認為這種變動不必徵得王某的同意,除非當時在勞動合同中對此有明確的禁止規定。

不過公司將王某調到分部,畢竟或多或少會給王某的生活帶來不便,公司可以考慮提供一些交通、生活補貼,更有利於解決問題。 賈富春:《勞動法》第17條明確了變更勞動合同應協商一致的原則。

工作地點變動是否構成勞動合同變更、是否需要協商一致,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的,工作地點的變動也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工作地點的變更應具有合理性。在本案例中,首先要看王某與公司是如何約定的。

正如王濤女士所說的,如果勞動合同約定的僅是北京市,則公司對王某的調動屬於用人單位正常行使法律賦予的用工自主權的正常範圍,不必一定徵得王某同意,除非勞動合同明確規定王某的工作崗位僅限於北京總部等。其次,如果勞動合同就此沒有約定,則要看公司的調動有沒有合理性。比如說不能單方面將員工從北京市調到上海市等,應綜合考慮工作調動的遠近,上班的交通等。

2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勞動合同變更工作地點的合理範圍的程式有:第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可能提出變更勞動合同的要求,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第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第三,對於特定的情況,不用辦理勞動合同變更手續的,只需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即可;等等。

在同城內更改工作地點,是變更勞動合同嗎?我不去新廠上班,有不有補償。

3樓:微風

在同城內更改工作地點,屬於變更勞動合同,工作地點屬於勞動合同的內容之一,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需要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可以被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用人單位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拒絕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不同意用人單位的變更的,勞動者應當依法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維護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援和幫助。

4樓:江三楓

如果原合同寫了具體辦公室的地點是屬於變更勞動合同,如果只寫了城市就不算

變更協商不成可以要求賠償

變更勞動合同爭議――工作地點變動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嗎?

5樓:井胤

[案例2]王某於2023年進入北京市一家房地產經紀公司工作,任職銷售員。該公司總部設在市中心,另在郊區有兩個銷售部。 王某進入公司後一直在總部工作。

2023年,公司通知王某,由於第一銷售部剛接到某大型小區的房屋銷售任務,急需增補銷售員,決定調王某到該銷售部工作。王某認為自己一直在總部工作,現在調到分部,屬於變更工作崗位,自己有權不同意,向人力資源部門提出了異議。公司則認為,調動王某純屬公司內部合理的人員調動,完全合理合法。

公司和員工誰更有理呢? 王濤:王某對調到分部銷售部工作屬於變更工作崗位的理解是錯誤的。

王某的工作崗位就是銷售員,工作崗位並未發生變化;另外,工作地點的變化是否屬於變更勞動合同,要看公司與員工在當時的勞動合同中是如何約定工作地點的。如果明確約定工作地點在北京總部,則公司將王某調到銷售部工作,屬於變更勞動合同,需要與王某協商一致。如果僅約定北京市,我認為這樣的調動屬於公司管理制度的範疇,公司是有此權利的。

張雪: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應該明確工作地點。如果需要變更工作地點,要與員工協商一致。

在本案例中,雖然王某的具體工作地點發生了變化,但我認為這樣的調動僅屬於工作地點的變動,而不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公司對王某的調動是從市中心調到郊區,仍是限於同一個城市。在一般情況下,我認為這種變動不必徵得王某的同意,除非當時在勞動合同中對此有明確的禁止規定。

不過公司將王某調到分部,畢竟或多或少會給王某的生活帶來不便,公司可以考慮提供一些交通、生活補貼,更有利於解決問題。賈富春:《勞動法》第17條明確了變更勞動合同應協商一致的原則。

工作地點變動是否構成勞動合同變更、是否需要協商一致,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的,工作地點的變動也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工作地點的變更應具有合理性。在本案例中,首先要看王某與公司是如何約定的。

正如王濤女士所說的,如果勞動合同約定的僅是北京市,則公司對王某的調動屬於用人單位正常行使法律賦予的用工自主權的正常範圍,不必一定徵得王某同意,除非勞動合同明確規定王某的工作崗位僅限於北京總部等。其次,如果勞動合同就此沒有約定,則要看公司的調動有沒有合理性。比如說不能單方面將員工從北京市調到上海市等,應綜合考慮工作調動的遠近,上班的交通等。

6樓:匿名使用者

按相關法律規定,勞動合同條款包括工作地點,所以變更工作地點也是屬於勞動合同的變更。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工作地點變更屬不屬於變更勞動合同

7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不屬於。因為合同已經作了變更,以變更後的合同為準。如果對我的解答還算滿意,請採納答案並給好評吧,有什麼法律問題還可以進我的法律工作室找我諮詢,您的肯定是對我的最大鼓勵!

工作地點變動屬勞動合同變更嗎

8樓:巖姐說

工作地點變動屬於勞動合同內容變更,不過可以做一份勞動合同補充,將工作地點進行變更說明。

9樓:兆信防偽技術****

如之前的勞動合同對工作地點有說明,則變動要經過協商。

10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勞動合同明確約定了工作地點,則不能單方面變更。

11樓:陳溪

可以變更,但勞動關係不會發生改變的。

12樓:鏡子

屬於,工作地點變動是需要公司與員工重新協商的。

調整崗位和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變更嗎?如不服從公司的調整,公司以此為由違反公司規定怎麼辦? 10

13樓:深圳商務律師

1.公司有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時可以單方調崗,其他情況調崗需要雙方協商一致。改變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屬於變更勞動合同,需要雙方協商一致。

公司違法調崗勞動者可以提出異議,如果公司不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去勞動局投訴或者去公司所在地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補償金。如果公司違法辭退,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2.《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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