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有哪些

2025-02-22 19:35:13 字數 2638 閱讀 6411

1樓:帳號已登出

仲裁庭的認定權。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庭取得管轄權的依據。因此,在仲裁程式中,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那麼直接牽扯到仲裁庭是否享有對爭議的管轄權。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界普遍認為,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有權性以及其自身的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這被統稱為管轄權或管轄權原則。

管轄權原則對於仲裁來說還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對仲裁庭而言,它擴大了仲裁庭的許可權,使得仲裁庭有機會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自身的管轄權問題「第乙個發言」,並以此為基礎繼續仲裁程式直至作出裁決,雖然這種「發言」並不一定具有終局效力,但對於仲裁庭工作的進行卻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從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來看,它減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式的可能性、推遲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時間,可以使仲裁更少、更晚受到法院的干預和影響。這符合國際商事仲裁製度中弱化法院對仲裁的干預的發展趨勢。對於法院來說,相比將所有管轄權異議均交由法院決定的做法,管轄權/管轄權原則也有利於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

第三,就仲裁程式而言,它既加速了仲裁程式,同時又可以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減少和防止當事人在兩個戰場 (法院和仲裁庭)作戰,降低當事人的花費,提高仲裁效率。假如仲裁庭不享有對仲裁協議效力及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權,那麼一旦當事人提出此種異議,仲裁庭無權對此作出決定,而只能交由法院處理。這樣的話,無論法院最終決定如何,仲裁程式勢必受到影響,仲裁程式的延誤在所難免。

同時,當事人不得不既要面對法院又要面對仲裁庭,增大了負擔。

此外,反對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很容易藉此拖延和破壞仲裁程式。相反,如果採用管轄權/管轄權原則,那麼在當事人提出異議時,仲裁庭就可以對此作出認定,使得仲裁程式在無需法院介入的情形下或繼續或終結,從而提高了仲裁的效率,同時也免去當事人既打訴訟又打仲裁之苦。這樣,還能有效的減少和防止當事人惡意延長和破壞仲裁程式。

2樓:匿名使用者

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法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法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的效力由誰確認

3樓:覃濤

法律分析:仲裁條款的效力,由法孝蘆院裁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巧薯帶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手耐首次**前提出。

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

4樓:夏振超

法律分析:仲裁庭和法院,由於仲裁機構和法院考慮問題的角度不粗困同以及不同世讓國家關於仲裁協議效力要件規定的不同,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結論也是不一樣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搜凳局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主體是什麼?

5樓:馬靖濤

法律分析:並緩。

仲裁庭和法院,由姿蔽梁於仲裁機構和法院考慮問題的角度不同以及不同國家關於仲裁協議效力要件規定的跡運不同,對仲裁協議效力的結論也是不一樣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6樓:李向葵

法律分析:仲裁協議是獨立存在的,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法律依碼碧據:《中華人民搭伍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遲枝舉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前提出。

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

7樓:姚哥小號

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原則: 一、尊重當事人仲裁意願的原則。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交付仲裁的糾紛解決協議,反映了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和爭議裁判者的選擇,是當事人意願的載體。

它的最大功能在於反映當事人的仲裁意願,即表明雙方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解決的共同意願。無論從仲裁理論的角度,還是從仲裁實踐的角度看,當事人的意願對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所反映出的仲裁意願是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二、仲胡李裁 管轄權 優先原則。

自1958年《紐約公約》生效以來,支援仲裁的理念逐步在國際上得到確認。《紐約公敬賣約》規定:「各締約國亮做逗承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對於當事人就 訴訟 事項訂有仲裁協議的,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一方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

從而確立了傾向於執行仲裁協議的觀念,標誌著仲裁管轄權優先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來。1985年《示範法》 繼承 並拓展了這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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