諮詢關於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與經濟補償的問題

2022-01-13 04:56:50 字數 5080 閱讀 3086

1樓:微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你做滿三個月的時間,公司沒有提出異議的,就說明你已自動轉正,所以公司沒有權利以試用期不合格提出解決原勞動協議。(不清楚你們具體簽了幾年的合同,所以不好說三個月試用期是否正確,可以參照法律條文),另外合同應該是一式兩份吧,而且必須你要拿到一份的。

另外按照法律規定已經轉正,即你們原來簽訂的合同生效,須按照合同執行,公司不得以工資改革未理由要求重新簽訂合同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當然如果你們通過協商,雙方同意可以重新簽訂新合同),社會保險應該自員工入職之日起開始繳納,具體可以登入社會保險**管理局**查詢,所以,你單位未給給你辦理過設保是違法的,員工可以以公司未辦理社保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必須做出經濟補償。

按照國家勞動保障政策,員工在入職第一天起,公司就有為其繳交各項社保的義務,不管是不是在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也就是說,試用期同樣屬於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因此,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也應當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以下為法律依據: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對於你提到的,前面籤的那份合同,當時合同上還只是些基本的內容,包括工資標準,試用期時間等,但簽字方,只有員工,企業方當時還沒有簽字,也沒有交給員工一份,這種合同是否算作無效?

不管當時企業是否簽字,你已經領了兩個月的工資,並且都是按照簽訂合同來執行的,所以按照客觀實施來說,雙方已經認定了合同的內容,當然合同也是合法,上面關於社保的問題,目前存在爭議,查完勞動法律,找不到企業必須在試用期為員工購買保險的明確條文,所以一般也只是說企業有義務為員工辦理社保,底氣不是那麼硬,但是你以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經濟補償也是可以的,詳情你可以諮詢你們當地的勞動局和相關的法律機構。你儘快將你的勞動合同拿回來,蒐集相關證據,申請勞動仲裁。尋求法律的援助。

另外,你現在去找人事拿合同,他不給的話,你也可以去勞動局以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告他,這樣就雙倍的賠償哦,怎麼說都是有理由的!如果個了合同,那麼有合同為依據,如果不給,那麼未籤合同也是個理由

2樓:

職工可以以單位沒有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半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按照你說的情況,公司是不能以試用期不合格提出解除原勞動合同的,因為已經超出了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3樓:安靜的女漢子

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有兩種情況,一是按《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解除勞動合同。另一種情況是依《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項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然而,《勞動法》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均未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作出規定。由於勞動合同還處於試用期,顯然,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還不長,因為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所以勞動者為用人單位作出的勞動貢獻並不大,而且原本就抱有試一試的考慮,因此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不會給勞動者造成太犬的困難和損失,因此無需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千問題的意見》中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應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

4樓:匿名使用者

1、不能以單位沒有在試用期為其辦理社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經濟補償的原因如下: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體系包括五種型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

但***只出臺了《失業保險條例》和《工傷保險條例》,《養老保險條例》、《醫療保險條例》還在制定中,這樣的單行立法都還不完善,更不用說綜合性的「社會保險法」的出臺了。

我國現行的《勞動法》中對於社會保險制度的規定僅有6條,其中第七十二條強制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制度,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對於你所提出的試用期期間的社會保險繳納問題,沒有明文的強制規定。縱觀《失業保險條例》和《工傷保險條例》也同樣沒有對試用期期間的社會保險問題給予規定。

但是在法理上,對於試用期期間的社會保險,其實並不需要法律來強制規定,因為試用期只是公司考查應聘者的勝任能力,應聘者並不是公司的正式員工,而社會保險是為在今後的工作中的醫療、工傷、失業、生育提供保障或者為退休後的養老提供保障。試用期的人員處於一種不特定的地位(即可能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可能不成為公司的正式員工),今後是否會連續給其繳納社會保險也存在不特定性,法律不會強制要求公司在試用期通過社會保險來保護被試用人員。況且你也同意了公司關於試用期不辦理社保的條件。

2、不得以試用期公司整體調整薪資結構而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給予經濟補償的原因: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機制調整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工資待遇,雖然說此條只是針對提高,但法律沒有明確禁止不得因按照正常的工資機制降低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工資待遇

3、公司沒有解僱你,而是因為你試用期後覺得公司的現有環境不符合你的要求而主動提出的辭職,所以也沒有理由要求公司給你經濟補償。

5樓:我就是我

公司必須給補償。不管是員工提出還是單位提出解除合同。已經過了試用期了,在試用期公司並沒有提出解除合同。

合同已經簽訂,不能重新簽訂。不給上社保就是員工提出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公司必須給補償。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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