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崗位解除勞動合同怎麼賠償

2025-06-10 08:50:52 字數 2391 閱讀 9576

1樓:網友

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是否應當賠償,與特殊崗位沒有關係,看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合法沒有賠償,不合法按照經濟補償金悄鋒納的二倍支付賠償金(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兩個月工資)。

所謂合法,就啟沒是要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中基清,按照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用人單位提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以及按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一)款規定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乙個月本人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時間按一年支付,不滿半年的按半年支付。

崗位變動解除勞動合同有賠償嗎

2樓:陳友聯

有賠償,根據《勞動法》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用派孫談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發給相當於乙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以上兩種情況下支付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在這類情況下,同時應發給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勞動者患重病或者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另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後,未按以上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必須全額髮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欠發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應當在勞動者離職時一次性發給。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塵碰準計算。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是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在以上第(三)、(四)、(五)類情況下,給予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應按企業月平均工資支付。

一、變更勞動合同條件。

1)尚未履凱缺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的有效條款。已經完全履行的條款,沒有必要變更;無效的條款,也沒有必要變更;

2)依法可變更的條款。法律規定不準變更的條款,一律不準變更;

3)直接引起合同變更的條款。合同中某些條款由於合同履行的主客觀條件的變化,引起對其履行成為不必要或沒有可能,這時,就會引起合同的變更;可見,這些條款本身就是引起合同變更的原因。企業勞動合同的變更,就是要對這些直接引起合同變更的條款進行修改或增減。

對於與合同變更原因無關的條款,就沒有必要變更。

特殊工種與單位解除合同有什麼補償

3樓:王元頁

特殊工種沒有額外補償。

沒有違法違紀情況,單位解僱的每工作滿一年補償乙個月工資。如果屬於有毒有害工種,未進行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處於職業病觀察期的,除違法違紀情況外單位不能解除合同。

職工本人辭職的,沒有補償。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特殊工種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

4樓:劉順祺

法律分析:勞務合同期滿,派遣工被送回派遣公司,派遣單位需要為員工再次安排工作,並沒有賠償金。 如果派遣工資沒有再次為員工培譽安排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話,那麼派遣單位是需要支付員工經濟補償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配察段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乙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沒神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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