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庭外和解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2022-03-05 22:36:33 字數 5250 閱讀 1980

1樓:醉意撩人殤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民事訴訟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或者一方讓步,以解決雙方的爭執的活動。亦稱和息。在中國,和解與調解不同,和解是當事人之間自願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第三者參加;調解是在第三者(可能是群眾或者群眾組織,也可能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成立的。

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就有團結互讓的優良傳統。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人民政權十分關心群眾的團結,無論在蘇區革命根據地、抗日根據地,還是解放區,都一貫倡導用和解的辦法解決爭執,並預防爭執的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更在全國範圍內加以提倡。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 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2樓:匿名使用者

和解嘛就是雙方作出讓步達成協議由法院予以確認,具有強制執行力。

3樓:匿名使用者

在判決前雙方隨時可以和解,和解後可以撤訴,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

庭外和解沒什麼其它條件,關鍵是雙方協商一致。

4樓:孫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於起訴到法院的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就是庭外雙方協商解決,法庭不參與其中。達成和解協議的,由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處理。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5樓:匿名使用者

庭外和解沒什麼其它條件,關鍵是雙方協商一致即可。

6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釋出各個司法解釋,數量有點多,具體看是什麼案件。

7樓:法律第一號

你好,上海百姓律師團受到你的求助,現律師解答如下:

1、庭外和解可能導致撤訴,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也就是說對方如果反悔,你沒有辦法要求他一定執行這個協議。

2、庭外和解需要雙方自願,這是前提。

所以有些問題如果不是涉及到個人關係或者家庭關係,律師一般不會建議庭外和解。

請你慎重啦 。

8樓:北陽珈藍

幹嘛這麼麻煩 直接找法官 讓法院出庭上調解書 只要沒有出判決書之前都成

【法律】請問:刑事庭外和解的法律條文是什麼?

9樓:戚廣利

刑事和解的法律條文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10樓:匿名使用者

和解是在附帶民事案件,或者自訴案件,還有一種是公訴中,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判處附加刑的,犯罪輕微,情況下和解後,可以要求撤訴的一個條件。

在其他公訴案件,關於刑事責任的部分,和解之後,取得諒解書,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量刑。

具體的法律條文應該是在刑訴上一百條到兩百條之間,還有相關的司法解釋。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際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當然還有相關的六機關規定和檢院解釋,法院解釋,因為條文非常多,這邊也沒有辦法全部說清楚,不過,大體上,前面兩條就說明了兩大種情況。

11樓:李建成律師

刑事案件不能和解的,受害人諒解的可以減輕罪犯的刑罰。

12樓:視界風向標

庭外和解限於故意傷害(輕傷)案,並且這樣的做法處於探索階段,目前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當然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支援的調解結案的除外。

13樓:略懂三四

根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這個是指刑事責任部份,在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況下,如果符合和解條件,即認為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派出所對一般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法律依據是?

14樓:佘向前

派出所對一般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法律依據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公安部令第125號)第十章 治安調解。

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僱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處理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針對對方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六)調解過程中,違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 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並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但是,當事人為年滿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託其他人蔘加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託書,並寫明委託許可權。違法嫌疑人不得委託他人蔘加調解。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五十八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並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應當製作筆錄。

第一百五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並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情況、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對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儲存案件證據材料,與其他文書材料和調解協議書一併歸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並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一百六十一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治安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並履行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公安機關不予治安管理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15樓:匿名使用者

一般來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條例 再輔以其他的條例等來進行調節。

庭外和解和法庭調解有什麼不同?

16樓:小雨手機使用者

庭外和解:在判決前雙方隨時可以和解,和解後一般都要撤訴,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

庭外和解沒什麼其它條件,關鍵是雙方協商一致,雙方自行達成和解方案。

當然是以不違反國家相關法規為前提!

法庭調解:是在法庭的主持下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調解民事案件,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

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第二條 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

但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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