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抵押權,以什麼為生效條件,房屋抵押權是否必須經過登記才能有效?

2022-03-04 02:58:40 字數 4898 閱讀 9341

1樓:巧米樂

1.房屋抵押權對抵押房屋處分權的效力。房屋抵押權對抵押人處分房屋權利的限定,其日的在於保護交易的安全和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該效力表現為:

未經通知,轉訓:抵押房屋行為無效,正如《擔保法》第49條規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訃人的,轉讓行為無效」;轉訃房屋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不得轉讓抵押房屋;因轉訃:

抵押房屋所得價款,抵押人應當提前清償擔保債權或者向經抵押權人同意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仍應由債務人清償。

2.房屋抵押權對後位抵押權的效力。為了充分發揮物的交換價值,各國立法都允許在同一房屋上設立多個抵押權,我國法律亦如此。《擔保法》第34條第1款規定:

「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此條當然適用房屋抵押合同,因為我國房屋抵押權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不過關於登記時間問題似乎語焉不詳,建議以登記申請時間為判斷依據。該法第35條第2款又規定:

「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可見,該條不反對對同一房屋設定多個抵押權,只不過就房屋餘額部分才允許再行設定。就此而言,這對於發揮房屋的交換價值是有害的,只要當事人自願擔當風險,法律就沒有過多幹預的必要。

3.房屋抵押權對抵押房屋上債權的效力。依通常情形,房屋抵押權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得到清償,但根據相關法律可知,為了實現社會正義,房屋抵押權的實現受到一定限制,其優先受償權須在破產費用、破產人所欠職工工資及勞保費用、破產人所欠國家稅費等支付後方能行使。

4.房屋抵押權對房屋承租權的效力。《擔保法》第48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之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可見,已經出租的房屋是可以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將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成立在先的租賃權可以對抗後設立的抵押權。不過,抵押人是否履行書面告知義務,並不影響原租賃合同的效力,對與處理房屋抵押權與租賃權的衝突也並無關係,因此該條規定可以刪除。《擔保法》解釋第66條規定,抵押人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的,房屋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該租賃關係,租賃權因抵押權的實行而歸於終止。

5.房屋抵押權對侵權行為的效力。在第三人為侵害抵押房屋行為時,抵押權人有選擇權保護自身利益,既可尋求債權保護方法,也可選擇物權保護方法。

2樓:

房屋抵押的條件有哪些?

3樓:匿名使用者

房屋的抵押是雙方簽訂抵押合同開始生效。辦理抵押登記不是生效要件,而是對抗要件。附

4樓:匿名使用者

抵押合同成立時不違反法律規定就生效,但生效後不能對抗第三人。登記後可以對抗第三人。

5樓: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發生效力。《房屋登記辦法》登記的種類裡面沒有你說的強制登記。

6樓:匿名使用者

不動產抵押登記為生效要件。

房屋抵押權是否必須經過登記才能有效?

7樓:倫觀社會

是的,房屋的抵押權自抵押時設立。

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8樓:刺淤堵

(一)在建房屋抵押的標的物為未來的房屋。

進行抵押的標的物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首先抵押物必須是特定的。不特定的財產不能為物權的標的,也不能成為抵押權的標的;其次抵押物必須具有價值和可讓與性,不具有交換價值或者雖有價值但不可讓與的財產,無法使抵押權實現,所以也就不能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最後,由於抵押並不轉移物的佔有,所以抵押物必須是經使用、收益不會損毀其價值的財產。但是,很明顯的是正在建造的未完成的建築物均不符合上述條件。

正在造成的建築物並沒有完全存在的建築物,也就是說物本身尚不完全存在,因此也就不可能作為抵押權的標的,因為抵押物不可能特定化;就物體性質而言,房屋的在建形態表現為建築材料的堆積,在未完工以前的價值只是建築材料的價值,而並不是房屋的價值。所以,從理論上來分析,在建房屋是不可能作為抵押權的標的的,在建房屋抵押權的標的應該為未來建成的房屋,所以這是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也是一種未來存在的權利。在房屋竣工前,可以認為未來的抵押權人只是享有一種抵押利益。

目前就未竣工的房屋抵押的有兩種形式,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規定》中第3條規定:一是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後,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餘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二是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本案就屬於第二種情況,所以這時是將在建房屋與土地使用權一同進行抵押,因為僅僅是在建房屋並不能抵押權人的利益得到切實的保護。

(二)在建房屋抵押是以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作為抵押標的物的,而且該抵押只有在進行登記之後才能生效。

但是該抵押合同什麼時候成立呢?在這裡必須予以區分的抵押合同與抵押權的不同。抵押合同的成立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但是抵押權產生,即抵押合同生效必須完成相應的法定登記手續。

抵押合同僅是設定抵押權的民事行為,是抵押權發生的必要條件,但並不是抵押權發生的充分條件。作為物權,抵押權是否成立除有抵押合同外還須有另外的要件。只有有效的抵押合同,才能發生當事人雙方設定抵押權的權利義務;但抵押權不成立並不等於抵押合同無效。

因此,應當將抵押合同的成立與抵押權的成立進行區分。關於抵押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條件,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對於抵押權的成立生效則適用物權法

,尤其是《擔保法》的規定。就在建房屋抵押合同而言,在有關抵押合同簽訂後,如同一般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本身應依法生效,但有關抵押合同簽訂後,如同一般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本身應依法生效,但抵押權是否成立,則要看是否履行了相應的法定手續。

(三)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和四十二條的規定,以土地使用權和城市房地產進行抵押的,應該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後,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在本案中,當事人向市**、房產局報批的行為是不是與抵押登記行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呢?

就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實際上《擔保法》中並沒有就在建工程的抵押問題專門作出規定,很難說在建工程的抵押就應該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生效;即使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7條的規定來看,只能說經過登記是在建工程抵押生效的一個充分要件,而不能認為是一種必要條件。那麼如何判斷當事人是否履行了能夠抵押生效的相應的法律手續呢?這需要從物權公示制度的功能進行分析。

不動產物權之所以要進行公示是由物權的性質本身所決定的。因為任何當事人設立、移轉物權,都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權的設立、移轉必須公開、透明,以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則,將物權設立、移轉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

如果物權的變動不採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種物權,第三人並不知道,而該人要向第三人主張優先權時,必須會使第三人遭受損害。法律要求當事人在設立,移轉或變更物權時,必須通過交付、登記等方式,使物權變動的事實能夠為第三人所知曉,其結果是一方面有效地保護了第三人,使第三人不至於因為設定物權而使其蒙受損害;另一方面也使當事人的利益得到了維護。尤其是物權公示制度的建立極大地減少了產權變動中的糾紛,從而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因此,不動產變動的公示主要是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本案中抵押標的為在建房屋,房屋根本就未在房產局辦理權屬登記,因此也就很難到房產局辦理在建房屋抵押登記。但是,無論是已建成的房屋,還是在建房屋,衡量是否登記的標準是登記行為能否為他人所知曉,他人能否查閱到登記的相關資訊,也就是說登記的目的就是公示,而只要其公示能夠充分保護第三人就可認為達到了公示的目的。

抵押權成立與生效是一回事嗎?

9樓:匿名使用者

這麼回事

抵押合同的成立一般抵押合同就生效了,只有兩種情況附始期,和延緩條件的

這個和合同的訂立的一樣的 因為抵押合同也是合同

但是抵押權,注意,這裡說的是抵押權的生效。不是抵押合同

抵押權的生效有兩種形式

1,如果是強制登記的,必須是合同關係產生,和登記,同時具備,抵押權生效。強制登記指的是法律要求必須登記的。這個可以用排除法,因為我國規定的不需要登記的數量比較少。

2,任意登記的,合同成立時,抵押權生效,登記以後,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任意登記的有:動產抵押,交通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啊,等等,你就記住都是動產抵押。

抵押人處分該抵押財產 必須經過抵押權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轉讓。但是有一種例外 就是滌除權,買受人自願履行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希望對你有幫助

10樓:匿名使用者

依據《合同法》第25條、第44條及《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抵押合同在當事人就抵押事項達成合意時成立,但並不立即生效。只有待到辦理抵押登記時,合同方生效。生效,體現了法律對抵押雙方合意的認可。

登記這種物權公示手段作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體現了法律對第三人的保護力度和法律的價值取向。

房屋抵押未作抵押登記,抵押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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