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24小時沒有證據,能將人送入拘留所嗎

2022-01-31 15:49:13 字數 5194 閱讀 9743

1樓:嗨呀你爹臨死前

不能的,沒有證據二十四小時後就需要釋放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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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證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案例:

2023年9月7日晚20時許,濱江分局長河派出所接群眾報警稱,長河街道君尚金座有人打架,民警迅速出警趕至現場。經瞭解,系陳某伊(女,君尚金座住戶)、施某華(女,陳某伊母親)與楊某(女,孕婦)夫婦因遛狗引發爭吵,繼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無明顯傷勢,楊某因情緒激動引發身體不適。

當晚,公安機關依法將陳某伊強制傳喚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施某華因涉嫌阻礙執行職務被強制傳喚調查,楊某由120送往醫院救治。

根據公安機關掌握的證據,施某華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違法事實已經查清,已被依法行政拘留。陳某伊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也已基本查清,但危害後果還需要醫院診斷和法醫鑑定,然後才能做出相應處罰。

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幅度要考慮全案的情況,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目前,楊某還在醫院觀察**,傷害後果尚不明確,**將在鑑定傷情程度後依法及時對陳某伊作出處理決定。

楊某在微博展示的是醫院的《圍產監護檢查申請單》,而非該醫院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該證據可以作為鑑定的材料,而不能作為認定其傷害程度的依據。

現在,楊某已經提出傷情鑑定申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委託鑑定機構對其傷情進行鑑定。

根據調查掌握到的證據材料,該案暫達不到刑事立案標準。公安機關需要根據傷情鑑定意見判斷案件性質。若鑑定結果為輕傷以上,且與陳某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的,則涉嫌刑事犯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依法應對其作出行政處理。

公安機關還未對陳某伊做出處罰,派出所傳喚其接受詢問,查證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樓:康秦瑀

不能,派出所拘留一個人24小時沒有證據的話是要將人釋放的。

沒證據的傳訊不得超過12小時,沒有證據一般是不會拘留的;如果拘留,就說明有初步證據。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參考:

1、《刑事訴訟法》關於拘留的程式、通知、期限等有明確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拘留程式、通知】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六十五條 【拘留期限】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九條 【提請批捕和批捕的時限】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拘留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製作《拘留通知書》,送達被拘留人家屬或者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譭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拘留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3樓:

廣東胡律師:

1、派出所拘留一個人24小時沒有證據的話是要將人釋放的;

2、交了錢的人很難說以詐騙起訴對方,除非派出所收了罰款不給發票,這樣可以去上級單位投訴。

4樓:朩朩凱

小事就算了吧 沒被拘就行了 沒什麼好處

5樓:狂貓

很多情況都可以 你可以說說你遇到的是哪種情況

被公安局抓走的人,有一個沒有證據24小時放人的規定,那個規定具體是什麼

6樓:匿名使用者

傳喚或者拘傳。都是最長只能24小時。

7樓:

他們想留你有一萬種辦法,除非他領導是你爸

拘留24小時之後沒有證據會放人嗎?

8樓:華律網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拘留後,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在特殊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採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期間,是不斷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的過程,如果認為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措施,公安機關就會向檢察院提請逮捕。《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是否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且需要逮捕羈押,檢察院要對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進行審查,如果檢察院認為證據不足,就不會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就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釋放。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被採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後,拘留最長不得超過三十七日。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9樓:來自淘金山古靈精怪的典韋

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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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名」被拘,電腦成了新的「替罪羊」?》

男子被刑拘通知書上無罪名,官方稱或系統未生成。截止到12月30日,河南省周口市鹿邑縣太清宮鎮太清辦事處的趙先立被拘留在該縣看守所已達27天。當地檢察院辦案人員給家屬出具的拘留通知書上,趙先立涉嫌的罪名一項為空白。

檢察院迴應稱,拘留通知書是縣公安局出的,公安局剛換的系統,"可能是系統生成的時候沒有生成"。(12月31日****)

男子"無罪名"被拘,原來都是電腦系統惹的禍。這一藉口無疑是非常荒唐的。法律界人士表示,刑事拘留通知書必須具備完整的形式,要有涉嫌的罪名,否則出具拘留通知書的單位就涉嫌偽造刑事文書。

目前當事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通知書涉嫌偽造,趙先立也就可能遭到非法拘禁。如果通知書不是偽造的,而是工作人員的疏忽造成的,有關工作人員就涉嫌玩忽職守犯罪。

假如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鹿邑縣的相關部門就"攤上事兒"了,並且是"攤上大事兒"了。可是,略諳中國國情者想必也都知道,在現有社會環境和法治生態下,相關部門和人員被依法追究責任的可能性基本為零。

這些年來,隨著電腦的普及和廣泛應用,出了問題拿電腦當擋箭牌的事情是越來越多了,**就報道過不少:

醫院將大量費用列在病人名下,被發現後解釋是"電腦出了毛病";學生中、高考成績出錯,教育部門告訴公眾這是"電腦漏統"了;黑龍江一名小學生的戶口簿婚姻狀況欄上竟然寫著"喪偶"--據說,這也是"電腦出了毛病"。

看著勢頭,"都是電腦惹的禍"有希望成為新的推卸責任的"萬能藉口",早晚會超過曾經紅極一時的"臨時工"。時代果真進步了,技術果真發達了,犯錯的也都變成機器了。

電腦的出現為人們提供了很多便利,沒想到現如今還為某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提供了推卸責任的藉口。可是,電腦都是由人制造和操作的,電腦軟體也都是由人設計和運用的,電腦或者軟體有問題,歸根結底不還是人的問題嗎?

在升級更換系統的時候,難道就沒有通盤考慮可能遇到的各種情況?在系統使用過程中,難道就沒有發現其中的漏洞並及時修補,非要等到事情**才匆匆解釋是系統出了問題?

別把責任都推給系統,別把電腦變成新的"替罪羊"。這樣的做法不僅很難服眾,也暴露了**部門工作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和不足,特別是相關人員責任心不足的問題。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只有多從自身找問題,切實改進工作作風和工作方式,才能避免"無罪名"被拘這類荒唐事情的發生,更好地維護老百姓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

人民網-無罪名」被拘,電腦成了新的「替罪羊」?

10樓:

沒有證據二十四小時後就需要釋放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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