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對刑事案件的處理程式

2021-12-25 03:49:16 字數 5518 閱讀 2298

1樓:華律網

刑事案件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公訴案件,是指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自訴案件,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的案件。

自訴案件的具體流程: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最後交執行機關執行。公訴案件的具體流程:

偵查立案:偵查機關接受報案人或控告人的舉報,或偵查機關自行發現犯罪線索,予以立案偵查。移送審查起訴:

偵查機關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向人民檢察院提請公訴,提交起訴意見書,並附全案證據。提起公訴:檢察院經對偵查機關移送起訴案件進行審查,對認為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對證據不充分的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法庭審判:人民法院受理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組織控辯雙方對證據進行質證、辯論,聽取被告人的陳述,綜合全案證據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

執行:對有罪的刑事判決,在判決生效後交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有監獄、看守所、社群、司法所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2樓:匿名使用者

經司法鑑定委員會鑑定,如果構成不成輕傷,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處理。第九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構成輕傷。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法律,確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時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傷害案件是指傷害他人身體,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辦理的案件。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遵循迅速調查取證,及時採取措施,規範準確鑑定,嚴格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輕傷以下的傷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轄。

第五條 重傷及因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管轄。

第六條 傷情不明、難以確定管轄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門先行辦理,待傷情鑑定後,按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移交主管部門辦理。

第七條 因管轄問題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因證據不足,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三章 前期處置

第十條 接到傷害案件報警後,接警部門應當根據案情,組織警力,立即趕赴現場。

第十一條 對正在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工作:

(一)制止傷害行為;

(二)組織救治傷員;

(三)採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時登記在場人員姓名、單位、住址和****,詢問當事人和訪問現場目擊證人;

(五)保護現場;

(六)收集、固定證據。

第十二條 對已經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工作:

(一)組織救治傷員;

(二)瞭解案件發生經過和傷情;

(三)及時登記在場人員姓名、單位、住址和****,詢問當事人和訪問現場目擊證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護現場;

(六)收集、固定證據。

第四章 勘驗、檢查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現場具備勘驗、檢查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勘驗、檢查。

第十四條

傷害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任務是發現、固定、提取與傷害行為有關的痕跡、物證及其他資訊,確定傷害狀態,分析傷害過程,為查處傷害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

辦案單位對提取的痕跡、物證和致傷工具等應當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傷害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不得少於二人。

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

第十六條 勘驗、檢查傷害案件現場,應當製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繪製現場圖,對現場情況和被傷害人的傷情進行照相,並將上述材料裝訂成卷宗。

第五章 鑑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對人身損傷程度和用作證據的痕跡、物證、致傷工具等進行檢驗、鑑定。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傷害案件後,應當在24小時內開具傷情鑑定委託書,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傷情鑑定。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佈的人身傷情鑑定標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鑑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應當在受委託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在3日內出具鑑定文書。

對傷情比較複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鑑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託之日起7日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文書。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鑑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文書。

第二十條 對人身傷情進行鑑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鑑定機構二名以上鑑定人負責實施。

傷情鑑定比較疑難,對鑑定意見可能發生爭議或者鑑定委託主體有明確要求的,傷情鑑定應當由三名以上主檢法醫師或者四級以上法醫官負責實施。

需要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鑑定聘請書》,送達被聘請人。

第二十一條 對人身傷情鑑定意見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人身傷情鑑定文書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規範要求。鑑定文書中應當有被害人正面免冠**及其人體需要鑑定的所有損傷部位的細目**。對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辦案單位應當製作《鑑定意見通知書》,送達被害人和違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三條 詢問被害人,應當重點問明傷害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傷害工具、方式、部位,傷情,嫌疑人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詢問傷害行為人,應當重點問明實施傷害行為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致傷工具、方式、部位等具體情節。

多人蔘與的,還應當問明參與人員的情況,所持凶器,所處位置,實施傷害行為的先後順序,致傷工具、方式、部位及預謀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

詢問目擊證人,應當重點問明傷害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雙方當事人人數及各自所處位置、持有的凶器,實施傷害行為的先後順序,致傷工具、方式、部位,衣著、體貌特徵,目擊證人所處位置及目擊證人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等。

第二十六條 詢問其他證人應當問清其聽到、看到的與傷害行為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辦理傷害案件,應當重點收集以下物證、書證: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夠證明傷害情況的其他物品;

(二)相關的醫院診斷及病歷資料;

(三)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

辦案單位應當將證據保管責任落實到人,完善證據保管制度,建立證據保管室,妥善保管證據,避免因保管不善導致證據損毀、汙染、丟失或者消磁,影響刑事訴訟和案件處理。

第七章 案件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傷情構成輕傷、重傷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故意傷害他人致輕傷,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傷情達不到輕傷的,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情節較輕尚不夠刑事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或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三)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四)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調解處理:

(一)僱凶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性質組織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聚眾鬥毆的;

(五)累犯;

(六)多次傷害他人身體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公開進行:

(一)涉及個人隱私的;

(二)行為人為未成年人的;

(三)行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處理時,應當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場。

第三十五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傷害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

調解原則上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鑑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鑑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鑑定文書出具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二次調解。

第三十七條 調解必須履行以下手續:

(一)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製作調解書。

第三十八條

調解處理時,應當製作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調解機關、調解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簽名、蓋章。

調解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一份,調解機關留存一份備查。

第三十九條

經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並履行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嚴格按照辦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內的材料應當包括受案、立案文書,詢問、訊問筆錄,現場、傷情**,檢驗、鑑定結論等證據材料,審批手續、處理意見等。

第四十一條 卷宗應當整齊規範,字跡工整。

第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偵查卷(正卷)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機關儲存。

偵查卷(正卷)內容應包括立案決定書,現場**、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決定書、通知書、告知書,各種證據材料,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

偵查工作卷(副卷)內容應包括各種呈請報告書、審批表,偵查、調查計劃,對案件分析意見,起訴意見書草稿等文書材料。

第四十三條 傷害案件未辦結的,卷宗由辦案單位儲存。

第四十四條 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結案後卷宗交檔案部門儲存。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案件難以審結、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依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追究辦案人員和主管領導的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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