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必須先立案後搜查嗎

2021-08-11 12:30:39 字數 1706 閱讀 7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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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式

立案程式,是指立案階段中各種訴訟活動的步驟和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程式包括對於立案材料的接受、審查和處理三個部分。對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的受理。

它是立案程式的開始。接受立案材料,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都應當接受下來,然後依法處理,而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推諉。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這裡“緊急措施”是指保護現場、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證據等措施。

2.報案、控告和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提出。

接受口頭報案、控告和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這一規定,報案、控告和舉報認識片面或錯誤造成的控告、舉報與事實不符,甚至錯誤;而誣告則是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目的在於陷害他人。

3.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並保障他們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為了鼓勵人民群眾積極同犯罪行為做鬥爭,保障單位和個人行使控告、舉報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即當他們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主動採取保護措施或者被要求而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為了防止事後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打擊報復,該款還規定,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們保密。

二、對立案材料如何審查

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自己發現的或者接受的立案材料進行核對、調查的活動。其任務是正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發生,依法應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正確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打下基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立案程式的中心環節,是能否正確、及時地立案的關鍵。

因為立案或者不立案,取決於公檢法三機關對立案材料審查的結果,而審查材料的過程,也就是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立案條件,確認有無犯罪事實和分析、評斷這種犯罪事實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因此,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

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通過審查,應當查明:

材料所反映的事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如果屬於犯罪行為,有無確實可靠的證據材料證明;依法是否需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無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或者審判機關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報案、控告、舉報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補充材料,或者要求他們作補充說明,也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

安司法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只要求所取得的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並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立案時;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當立案時,立案前的審查工作就完成了。對於應當立案的,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和查獲犯罪嫌疑人。對於自訴案件,由於法律要求自訴人在提起自訴時,應當同時提出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各種證據,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如果認為自訴人提出的證據不充分,可以要求自訴人提出補充證實有關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在立案前法院不得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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