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險法問題,舊保險法17條與新保險法16條的不同

2021-08-10 03:15:47 字數 4922 閱讀 6943

1樓:啊沐沐的憂傷

1.第16條第1款【如實告知義務的概念、性質、範圍和主體】

第一款規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出的宣告或者陳述,包括對實施的陳述、對將來事件或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用來欺騙保險人。

如實告知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即如實告知義務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的任何階段,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如實告知在性質上是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為締結合同,在合同訂立前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以及保護等義務。所以,如實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是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反應在保險法上就是「最大誠信原則」。

2.第十七條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釋義與適用】本條是關於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新條文第1款**自原《保險法》第17條有關告知義務條款的第一句。舊法將保險人有關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明確告知義務放在一起,不甚合適。

新法將其移至本條與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放在一起,有一種責任遞進的關係,邏輯關係更加清楚。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既包括對保險合同內容的一般說明義務,更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新條文較舊條文增加了「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規定,目的在於明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和標準。

2樓:皁君東里

該法條旨在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權益。

通過增加限制條件和具體時間的規定來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尤其是在重大疾病等保障型保險方面,在原法條規定下:不論保險合同生效多長時間,在理賠的時候,只要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被保人沒有如實告知,他就有權解除合同,只退還保費,拒絕賠付。

在新法規定下,只要合同生效已滿兩年的保險公司就再也沒有任何藉口主動解除保險合同,只要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必須無條件的在規定時間內賠付。合同生效未滿兩年的,從保險公司知道投保人故意不如實告知事由算起,三十天內,保險公司不提出解除保險合同,那麼過了這三十天,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也得無條件賠付。

但是,如果兩年之內,如證明投保人確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重大的,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付,同時必須退還投保人已交保費。

總之,在現行的保險法規定下,只要合同生效滿兩年,主動權就在投保人手中。

3樓:

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和限制不同樓上的已經回答的很清楚了,但我還想補充一點,就是第五款中規定的不是「應當」退還保費,而是「可以」退還保費,也就是說也可以不退還,不具有強制性。

關於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後果的不同,主要是對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條件更嚴格了,由原來的「因過失」改為「因重大過失」。但究竟什麼事「重大過失」沒有明確規定。

新保險法16條的問題

4樓:匿名使用者

按照新保險法來實施從09年10月1日以後的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無條件理賠!

5樓:尋找京廣線

對方說得對。只有09年十月1日後的新保單才享受2年期的關於如實告知的利益。

6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的確是這樣,新保險法是2023年10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的。對於之前已經生效的案件應當適用老版本的保險法。

7樓:匿名使用者

關於新保險法16條,就是存在頗多爭議的所謂不可抗辯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後來出了一個司法解釋。其中是這樣規定的(下面的描述是通俗性解釋,非司法解釋原文):

不實告之要分為一般性不實告知和重大不實告知。

一般性不實告知:所有保單不論新舊一律按新保險法規定執行;

重大不實告知:新保單按新法走,舊保單按舊法走。

詳情您可以參考我的博文:

新保險法說的兩年期限是指什麼?

8樓:匿名使用者

1、是指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

,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但是合同成立兩年以上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2、主要涉及的法條:《保險法》第16條、第32條。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9樓:匿名使用者

1、你所說的兩年:是指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但是合同成立兩年以上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2、主要涉及的法條:《保險法》第16條、第32條。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擴充套件資料

新保險法修改內容

從修改結果來看,這次共修改了原《保險法》中的33個條文,把其中的兩條合併為一條,另外增加了6個條文,使《保險法》從原來的152條增加到158條。歸納起來,這次的修改內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修改了保險條款費率管理的有關規定,取消了由監管部門制定條款費率的規定。

二、擴大了財產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將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列為產、壽險公司都可以經營的險種。

三、突出了有關償付能力監管的規定,授權監管機構制訂相關的具體辦法。

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險中介尤其是保險**人**行為方面的有關規定。

五、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禁止性規定作了適當修改。

六、增加規定了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存款的查詢權。

七、修改了罰則部分,增加了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手段,加大了懲治力度。

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險。設立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當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但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該解除權,新保險法對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同時,新保險法還借鑑國際慣例,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此規則對於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廓清被保險財產發生轉讓時的理賠爭議問題。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同時,為保護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險法還規定,保險公司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但對於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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