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保險法第四十三的理解問題,如何理解新保險法第17條

2021-03-27 21:47:21 字數 3413 閱讀 4454

1樓:達州律師劉江

第四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後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釋義] 本條是對保險財產損失獲得賠償後終止保險合同的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後,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有的全部滅失,有的只發生部分損毀或滅失。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財產的實際損失支付保險賠償金後,保險合同的效力會出現以下情形:

其一,如果是不足額保險,保險賠償金又已經達到全部保險金額,則保險合同自行終止。

其二,如果保險賠償金未到保險金額,投保人可以終止保險合同。在這種情況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險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無須徵得保險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終止。

其三,如果合同中沒有不得終止合同的條款,保險人在履行了賠償保險金責任後,也有權終止合同。但是保險人若要終止保險合同,應當通知投保人,在向投保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十五日後,才可能終止合同。

其四,在保險人支付賠償金後,如果保險期限尚未屆滿,合同也沒有終止,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未受損失的部分,仍然承擔保險責任。

如果投保人已經履行了支付整個保險期間的保險費的義務,那麼,在保險期限屆滿前終止合同,應將一部分保險費退還給投保人。由於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未受損部分也承擔了保險責任,這一期間的保險費是投保人應該支付的。因此,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損失進行賠償以後,要終止保險合同的,應該先計算整個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總的保險費,再計算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的應收部分,以總的保險費減去應收部分,就是應該退還給投保人的保險費。

2樓:早餐專家

我認為理解第43條,可以結合第42條第(三)項「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1.投保人故意造成,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可以包括受益人、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

2.受益人故意造成,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可以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

3.投保人與受益人為一人的,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可以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

在43條的情形下,保單的現金價值是始終存在的,權利人也是可以找到的。

如何理解新保險法第17條

3樓:張勇律師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4樓:達州律師劉江

第十七條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釋義與適用】本條是關於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與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新條文第1款**自原《保險法》第17條有關告知義務條款的第一句。舊法將保險人有關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的明確告知義務放在一起,不甚合適。

新法將其移至本條與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放在一起,有一種責任遞進的關係,邏輯關係更加清楚。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既包括對保險合同內容的一般說明義務,更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新條文較舊條文增加了「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的規定,目的在於明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和標準。

5樓:匿名使用者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9月25日保監網上釋出的《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

內容如下:

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3年第2號

《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9月18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人身保險新型產品資訊披露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身保險業務健康發展,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以下簡稱「新型產品」),是指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分紅保險以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訊披露,是指人身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及其**人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眾描述新型產品的特性、演示保單利益測算以及介紹經營成果等相關資訊的行為。

資訊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形式:

(一)**、公司**上的說明和介紹;

(二)產品說明會上的說明和介紹;

(三)銷售人員的說明和介紹;

(四)客戶服務人員的回訪;

(五)定期寄送報告資料。

第四條 保險公司開辦新型產品,應當製作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資訊披露。

第五條 新型產品的資訊披露,應當採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準確描述與產品相關的資訊。保險公司應當對資訊披露的客觀性、真實性負責,無重大遺漏,不得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眾進行欺騙、誤導和隱瞞。

第六條 保險公司銷售新型產品,應當向投保人出示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向個人銷售新型產品的,還應當出示投保提示書。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向個人銷售新型產品的,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應當包含投保人確認欄,並由投保人抄錄下列語句後簽名:「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瞭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

現在很多公司都是讓投保人自己抄寫上面的語句,以確認投保人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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