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說於桑田中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體。
財產的整個狀況,將自然人擁有的個別財產以及承擔的具體義務抽象概括為乙個法律上的整體單位,從而使構成乙個當事人之「財產」的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相互之間結合嚴密、協調一致。
它表現了一種對於民事主體財產的獨特的觀察角度:當我們觀察民事主體的財產狀況時,我們能夠看到其擁有的財產,也能看到其負擔的債務,但其擁有的財產和負擔的債務之間的連線點在**?如何才能以一種明確妥帖的方式表達乙個當事人有關財產的整體實際狀況?
廣義財產恰恰解決了這一問題。
其次,它解釋了債務清償的一般擔保現象及概括繼承。廣義財產理論對於1804年《法國民法典》
的闡釋所作的重要貢獻之一是:就債務清償問題,該法典第2092條規定:「凡本人負債者,應以現有的及將來取得的動產及不動產履行其清償義務。」
此規定應當被理解為:債務人的棚咐擾財產由其擁有的一切所構成,其全部積極財產(包括「現有財產」即債務產生時債務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以及「未來財產」即債務人在債務發生後取得的財產)必須用於擔保其全部消極財產(即債務人負擔的全部債務)。
這樣,廣義財產理論不僅揭示了《法國民法典》所規定的債的一般擔保之構成的機理,而且通過其概括性,揭示了一種所謂「物的替代」的現象,即主體之一項具體的財產隨時可能被另一項具體的財產所替代,解釋了普通債權的一般擔保隨債務人財產的變化而變化的內在原因。
與此同時,《法國民法典》第732條規定:「法律在規定遺產繼承。
時,不考慮財產的性質與**。」對於這一規定,應當解釋為:無論何種財產,均屬遺產範圍,均依同樣程式轉移(此規定與法國古代法中每一種財產都包含一種轉移的不同規則是完全不同的),由此導致了繼承不得為部分繼承之原則的確定。
而上述有關「全部財產抵償全部債務」及「概括繼承」兩項原則的理論闡釋,在整個近代和現代民法的歷史發展鏈旦中,自始至終保持著其經典意義。
而最為重要的是,廣義財產理論揭示了財產與人格的內在聯絡。
2樓:匿名使用者
1、個人認為,你的選題「無財產即無人格,一切人格以財產為基礎」,單純從民法規範的人格權角度來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從你例舉的理論來看或有缺憾,我國1982年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並拍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這是我國憲法第一次對人格尊嚴作出規定。而民法上的人格權則是諸如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私隱權等具體的人格權,由於民法人格的二元性:財產性人格和身份性人格,你所提出的這個選題即為財產性人格,具體的也就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個人和組織在交易關係中沒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為財產的鎮型載體,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確認的主體。
所以,財產性人格確立的是乙個財產博弈遊戲中參與者的身份而已,而人身性人格則是著眼於個人對其作為生物意義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這種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這兩種人格構成了民法上的財產法和人身法的主體。而另一方面即上面《憲法》保護的人格尊嚴和民法上的身份性人格,人格尊嚴,即指人作為人、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的尊貴莊嚴的身份和地位。
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為人的尊貴莊嚴的主體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2、人格,特指做人的資格,是與生俱生的東西,就如同人的身體一樣,人出生後有了物質性的身體同時便也有了抽象性的人格,致於你提到的在奴隸社會,奴隸是沒有這種人格,當然沒有享有或稱為尊重,並不等於沒有存在,就如同奴隸社會把人當作畜口**,但並不能說他就不是人。只是隨著社會和法律的進步,而賦予了人權或人格權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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