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是不是不用遵守勞動合同法的一切規定

2022-07-17 23:25:35 字數 5866 閱讀 2510

1樓:微風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執行。,行政機關屬於公務員編制的,按照《公務員法》執行。

《勞動合同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2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3樓:匿名使用者

不可以的,同樣遵守勞動合同法。

如何理解《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的義務是什麼

4樓:匿名使用者

所謂勞動合同的一般條款,是指勞動合同所固有的、訂立勞動合同後即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如一方提供勞動、另一方支付工資,如同買賣合同中賣方提供貨物、買方支付貨款,但勞動合同具有身份關係,除一般給付外,還會依身份關係產生照顧義務、忠實義務等(具體內容在後面闡述)。

具體而言,一般條款具有以下兩層含義:

其一,一般條款會涉及各種具體的勞動合同之共通內容,實質上是對各類勞動合同中雙方所應普遍遵守之規範的一個抽象,具有抽出「公因式」的作用,例如勞動者應有勞動的義務、忠實的義務,而僱主應有給付報酬的義務等等。基本上,無論是何種勞動合同,雙方都應遵守這類一般條款。在《勞動合同法》中規定一般條款以後,無論勞動合同雙方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是否將這類條款納入合同中,均不影響雙方遵守的義務。

其二,一般條款還可以包含這麼一類條款,即其並不包含判決所需要的、可以直接歸入法律事實的事實構成和法律後果內容,其往往僅提出一個原則或者雖包含事實構成,但確需要價值填補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組成,所以也無法簡單適用該條款。例如勞動者的一般人格權應得到僱主的尊重,此處就是一個法律原則;勞動者對僱主有忠實的義務,此處「忠實義務」就是一個不確定性的概念,需要進行價值填補,並區分個案,何為「忠實義務」。這類條款實際上往往又充當了「授權性條款」的作用,即立法者授權法官可以在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彌補立法無法包羅永珍以及預見未來之缺漏。

這樣就在成文法和外部變動不居的世界之間架起了一道永遠連通的橋樑。

二、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條款設立之緣由

之所以應當設立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條款,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一)從勞動合同法律規範之性質看

勞動合同不僅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法律關係的合法形式,還是據以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乃至責任的重要法律檔案,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權利的行使以及義務的切實履行都是建立於勞動合同之上的。而且,一旦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發生爭議,它又是仲裁機構和法院用以劃分和確定雙方責任的重要依據。從歷史的淵源來看,勞動合同源於民法上的「僱傭合同」,勞動力僱傭完全被作為財產關係由民法來調整,即僱傭關係被視為純粹的財產給付交換關係,是兩個獨立人格之間就勞務和報酬之間的交換關係,這種交換關係受合同自由原則的規範,由當事人的自由合意確定。

但勞資關係從開始出現時就是一種不平等的關係,體現為資本對勞動力的支配,勞動力相對於資本而言總是表現為弱者地位。19世紀末以來的「勞工者運動」,使得勞動法從民法中分離出來,而自成一個部門。其緣由乃是基於民法所調整的「人」只是剝離了一切社會的、經濟的,以及文化上因素的抽象的「人」,無法滿足對勞工者階層特別保護的需要。

因此,必須在民法的框架外構建勞動法的思維來規範勞動關係。而國家公權力對勞動關係的大量滲透,使得勞動法具有很強的公法色彩。勞動法的大部分內容屬於強制性規範,相對而言,勞動合同法是勞動法中任意性規範最多的部分,屬於半自治性規範。

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當事人可以自由協商合同的內容和條款,體現了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平等協商的特點。

所以,在今天的勞動合同,一方面,我們仍然可以看到許多民事合同的影子,如勞動者和僱主對合同的內容可以自由協商。但另一方面,當事人協商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無論如何,當事人對勞動合同內容的自由協商,必然使得勞動合同相當部分的條款是在法律強制性規定之外,或者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的約定,這就需要通過立法規定一般的權利義務條款,將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置於法律的理性之內。

(二)從勞動合同關係之身份性特點看

本質上說,勞動合同關係具有財產性要素,但與民法上一般債的關係不同的是,它還具有身份的要素。勞動合同的訂立,很大程度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賴,如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往往要考慮勞動者的學科背景、專業技能、綜合素質、人品等因素;有賴於此,勞動合同的履行,須勞動者親自為之,不能由他人**;此外,在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會形成管理與從屬關係,勞動者需服從用人單位的指揮和管理。很顯然,勞動合同關係一旦建立,則具有身份性的特點。

而基於身份要素,因勞動合同所衍生的權利義務內容則比普通民事合同更為豐富,如勞動者對僱主負有忠實義務,僱主對勞動者負有照顧義務等。而勞動合同的這些義務,不是一般合同意義上的附隨義務,而應當視作主合同義務。這些義務的履行,構成了勞動合同履行的基本內容。

因此,有必要通過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條款的規定,明確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使勞動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更加契合勞動合同的特點。

(三)從勞動合同立法技術之完善著

從法律技術方面加以考量,也應當採用一般條款的形式。19世紀中葉,在法律技術之集大成的德國,曾經有過對法典的無上膜拜,人們希望一部法律能夠事無鉅細地包羅無遺,能夠預見未來社會生活的一切變化,而法官,就是一部法律的「自動判決機」,輸入事實和法律,然後自動得出判決。然而,毫無疑問,這種理想在現實世界中是難以通行的。

法律如果對合同條款加以規定,那麼,基於事前規定的特性,現實世界中的合同總是不完備的,因為誰也不可能對於將來發生的事情能真正地「算無遺策」。另一方面,法律適用的普遍性又必然要求規範在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因而規範在一定意義上要具有概括性和凝練的特質而不能過於具體。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條款的設立就具有抽象性的特質,會使勞動合同法的適用更具靈活性。

在勞動合同法中設定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的條款,主要具有以下兩個方面的規範功能:第一,它是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所應遵守的行為規範。在勞動合同的訂立過程中,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都必須遵守這些規範,其任意約定的內容應不得與這些規範相牴觸,否則其約定無效;這些規範即使沒有明文納入合同中,也應構成雙方對合同的默示遵守內容;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包括明示和默示的)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該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它是仲裁機構或者法院的裁判規範。仲裁機構或法院不僅可以利用強制規範來審查合同的效力,還可以利用規範來確定和劃分雙方的責任,以避免法律規定過於粗疏,動輒使用更為抽象的原則來審理案件的尷尬。

三、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條款的內容

綜上,我認為,在未來的《勞動合同法》立法中,應當設立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條款,即在總則中設兩條專門概括地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僱主)的權利義務。由於勞動合同是典型的雙務合同,即合同雙方當事人互為給付義務,而且,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也具有相對性,一方的權利即為他方的義務,一方的義務亦為他方的權利,因此,立法只須從一方的權利或一方的義務來規定,那麼,究竟應當規定雙方的權利抑或規定雙方的義務?

就權利和義務兩個概念來看,大陸法和英美法各有側重,大陸法系國家多以權利概念作為法律體系的核心,而英美法系國家中,早期分析法學家奧斯汀、凱爾森等堅持的義務概念理論一度佔支配地位,認為居於法律或命令核心的是義務概念,法律最一般的概念就是「法定義務」,但當代英美法學家如哈特、德沃金等對義務概念理論進行了反思,同時引入了權利概念理論。因此,也有人認為,應當從權利的角度來規定,因為勞動法注重保護的是勞動者的權利。但我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基本權利,我國《勞動法》已作了明確規定,就勞動合同本身而言,它是規範勞動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條款的明確,就是為了促使雙方當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而合同的履行必須依賴雙方當事人對各自義務的完成,而只有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才能實現。

而且,遵循法律關係權利一義務一責任的邏輯體系,在立法中明確各自的義務,更容易與違反合同義務須承擔法律責任建立起邏輯上的聯絡。

此外,我們考察各國或境外的立法例和以及學者的概括都是僅涉及義務,以一方當事人的義務來反推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例如,《比利時僱傭合同規定》的第一章「一般僱傭合同」在第一節「總則」後就是第二節「當事人義務」,詳細規定了工人和僱主的各種義務。香港特別行政區《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規定了「僱主之一般義務」,第6b條規定了「僱員之一般義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勞資關係法》在第一章「概則」後就是第二章「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保障」,其第7條規定了「僱主的義務」,第8條規定了「工作者的義務」,第9條規定了「工作者的保障」(實際上是針對僱主的禁止性規定)。許多學者也對勞動合同權利義務的一般條款進行了概括和總結。如史尚寬從學理上概括受僱人義務為勞動義務、忠實義務(含服從義務、祕密義務、增進義務)、附隨義務,僱用人義務為給與義務(主要指給與報酬)、保護義務、附隨義務。

黃越欽則概括受僱人之權利義務為工作義務、忠實義務,僱用人之權利義務為報酬給付義務(工資義務)、保護照顧義務、提供經濟地位向上機會之義務、對受僱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義務。《德國民法典》中關於僱傭合同的規定雖沒有類似的一般規定,但德國勞動法學家杜茨總結了僱員的義務,包括勞動的義務(主義務)和附屬義務(含忠實義務、通知和報告義務、減少損失的義務、保密的義務、競業禁止的義務等),僱主的義務,包括支付工資的義務(主義務)和附屬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等)。

我國勞動合同立法關於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的規定可以考慮以下內容:

從勞動者(僱員)一方考慮,其義務主要有以下方面:

1.工作義務。由於勞動合同是典型的繼續契約,不是即時履行的合同,因此需要形成一個履行機制,使每一位員工的工作符合用人單位的規範要求。因此,努力勤勉、按時按量地完成工作是勞動者的基本義務。

2.忠實義務。勞動合同建立在當事人相互信賴基礎上,勞動合同的履行需要勞動者個體能力的發揮,特別是在一些重要的崗位,勞動者個人的工作表現往往會影響單位的經營和運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忠實義務包括服從用人單位的統一指揮和管理,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維護用人單位的信譽,保護用人單位的財產不遭侵犯和毀損等。

就保守商業祕密而言,通常還包括後合同義務,即使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也不得洩漏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

從用人單位(僱主)一方考慮,其義務主要有以下方面:

1.工資支付義務。工資支付是僱主最基本的義務。勞動者只要付出勞動,僱主就須支付工資報酬,而無論僱主是否盈利,他都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或相關法律,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數量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任何拖欠、剋扣工資的行為都是違法的。

勞動者的工資請求權是一種優先權。

2.保護照顧義務。相對於勞動者的忠實義務,僱主對勞動者也負有保護照顧義務。這是基於勞動合同的身份要素產生的。

保護照顧義務包括勞動者的人格尊嚴受到尊重和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受到保護,即勞動者在工作期間的人格尊嚴、安全與健康,僱主都負有保護的義務。

3.證明義務。勞動者在單位工作的經歷、業績、表現等,僱主負有證明的義務。當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勞動者如請求僱主出具工作證明,僱主不得拒絕,同時也不得扣壓勞動者的檔案。

勞動合同立法不僅涉及法律價值和立法內容,也同樣需要考慮立法技術和未來法律的適用,勞動合同一般權利義務條款的設立,融合了多方面的思考,希望成為立法者考慮的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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