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訴訟和仲裁才是最優選擇嗎

2022-01-29 20:53:09 字數 4241 閱讀 2932

1樓:匿名使用者

常見的合同糾紛,主要是民商事合同糾紛。民商事合同糾紛的解決途途徑很多,包括協商、第三方調解,協商調解不成的,合同有仲裁條款,或者各方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是一裁終局,處理糾紛一般比較快捷。

沒有仲裁條款或約定仲裁,或者仲裁條款無效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至於何種途徑是最優選擇,要看選擇什麼標準衡量,從快捷、和諧的角度,只能說協商、調解最好,仲裁比訴訟一般更快捷。

當然還有勞動合同的糾紛,此種糾紛,要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涉及一裁終局的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處理)。這與民商事合同的處理不全相同。

2樓:正商觀察者

如果無法協商,那麼仲裁或者起訴是最好的方法。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

第七十八條規定,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規定,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合同糾紛解決方式和優缺點

3樓:何處惹丨塵埃

合同糾紛解決方式有以下幾點;幾種方式各有優缺點,

其中民事訴訟的優點是客觀性,公平性,強制性,缺點是高成本,費時間。

仲裁的優點是自願性,靈活性,不足是人為支配過於明顯,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權力過大、自由度過高,沒有有效的約束和限制。

1、仲裁

合同當事人協商不成,不願調解的,可根據合同中規定的仲裁條款或雙方在糾紛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2、訴訟

如果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也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合同當事人可以將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尋求司法解決。除了上述一般特點之外,有些合同還具有其自願的特點,如涉外合同糾紛,解決時可能會援引外國法律、而不是中國相關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4樓: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有四種: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其中,和解和調解並非解決合同爭議必經的程式,即使合同當事人在合同爭議條款中作了相應的規定,當事人也可不經協商和解或調解而直接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故選擇仲裁還是訴訟解決合同爭議是訂立合同爭議條款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仲裁指雙方當事人根據有效的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給仲裁機構進行處理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仲裁協議一旦依法成立,當事人不得再就爭議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同訴訟相比,仲裁具有快速、便捷、高度保密、裁決便於執行、能夠充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於維持和發展爭議雙方之間的商事關係等特點。

訴訟是解決合同爭議中使用得最多的糾紛解決方式。它是一種強制管轄,假若合同中沒有有效的仲裁條款,也沒有另外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訴訟,當事人仍有權就該合同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我國訴訟制度比較仲裁製度而言具有程式嚴格、公正、對當事人的訴權保障全面、法官審判經驗豐富等特點。

二、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爭議應注意的問題

合同當事人將合同爭議提請仲裁,必須基於有效的仲裁協議。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仲裁協議內容必須具備三個要素:一是要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項;三是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其中對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合同當事人往往會由於不瞭解仲裁製度和仲裁機構的設定,在合同爭議條款中做出以下幾種不規範的仲裁協議:

第一、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範。如: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本市有關部門仲裁"、 "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xx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

第二、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仲裁。如: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

第三、既約定仲裁,又選擇訴訟。如:發生爭議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

合同爭議解決 是不是仲裁和法院只能擇其一,可不可約定"仲裁或起訴"?

5樓:戚廣利

合同爭議解決,仲裁和法院只能擇其一,不可約定"仲裁或起訴"。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我國仲裁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五條中分別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

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6樓:長沙金龍律師

只能擇其一,合同就是為了明確約定,明確事情如何做。模糊的約定,等於沒約定。

7樓:天聖法律人

「仲裁和起訴」這個應該是「仲裁和訴訟」。

如果預定了仲裁和訴訟那麼跟沒有約定是一樣的。

8樓:曉林寒風

仲裁法規定了,啟動仲裁程式的前提一是要有仲裁協議,專門的仲裁協議或者合同條款裡面有關於仲裁的約定。二是約定的仲裁事項要明確。三是要有明確的仲裁機構。

否則視為仲裁協議不明確,需要雙方協商明確,若無法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則視為仲裁約定無效,只能通過訴訟解決。

9樓:律道忠人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只能在仲裁與訴訟之間選擇其一。如同時約定「仲裁或起訴」,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0月8日給福建省高階人民法院《 關於廈門櫻織服裝****與日本喜佳思株式會社買賣合同欠款糾紛一案的請示覆函》中表示,「 鑑於當事人既約定通過仲裁又約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其爭議,該約定違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基本原則,應認定該 仲裁 條款無效」。

10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要明確,仲裁是民間非官方的,法院是官方的。

其次,合同爭議解決,如果要仲裁,必須在合同中有約定,或者爭議發生後,雙方當事人都同意通過仲裁解決糾紛。而法院解決爭議不需要雙方的約定,因為法院是行使審批權的國家法定機關。

所以,通常仲裁和法院只能選擇其一。如果約定仲裁或起訴,因為法院的審批權或司法權是終局的,就是沒有仲裁約定。

約定「仲裁或起訴」,該條款如同沒有約定,因為不違法可以說是有效的。

11樓:二小汪

合同爭議屬於商事仲裁的內容,而法律規定商事仲裁和訴訟只能二選一,所以,在合同爭議中不可約定「仲裁或起訴」。

協議中對於糾紛的處理方式約定是否可以同時約定仲裁和訴訟兩種方式?如果是仲裁是否只能選擇所在區?

12樓:吳越霜雪

關於第一個問題,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條款結構可歸納為三種,效力分別介紹如下:

(一)仲裁和訴訟並列式約定

主要表現為「和」、「與」、「及」等並列關係的詞語。對於仲裁和訴訟並列式關係約定可以認為約定不明,依據《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給予當事人補救的權利,並將當事人的補救作為再次分配訴訟管轄與仲裁管轄的前置程式。

(二)仲裁和訴訟是選擇式約定

主要表現為「或」、「或者」、「之一」等選擇關係的詞語。對於仲裁和訴訟為選擇式約定的,應認為當事人享有程式選擇權,可就仲裁或訴訟選擇其一,如雙方各自選擇不同程式,則按照仲裁或者訴訟立案的先後確定處理程式,這種情形應當屬於約定明確有效的情形。

(三)仲裁和訴訟順序式約定。

主要表現為「…先…後…」、「…然後…」、「如果不…可以再…」等順序關係的詞語。這種情形又細分為兩種先仲裁後訴訟或者先訴訟後仲裁。

1.先仲裁後訴訟的又包括兩種情形,即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或申請不予執行」,另外一種意思為「先仲裁,不服仲裁通過起訴解決」。前者應屬於有效的約定,後者因違反或裁或審的制度設計應為無效的約定。

2.對於先訴訟後仲裁的順序式約定的,應當屬於約定無效,但也不產生直接排除當事人再重新達成仲裁意思的權利或可能。

二,關於第二個問題,仲裁機構的選擇,完全基於雙方的自願,沒有管轄區域的限制,可自由選擇,不侷限於所在區或區域。

上述,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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