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輕傷怎麼判?急急急

2022-01-01 16:11:50 字數 3315 閱讀 8685

1樓:華律網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此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應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

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範時,才構成犯罪。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那麼什麼案件可以刑事和解呢?

根據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但也有個限制條件,一個是必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規定的犯罪案件,且是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第二,必須是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因此,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即使雙方達成和解,也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兩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式。

2樓:匿名使用者

一、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通俗的說,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就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兩種情況:一是公安機關立案偵察,證據齊全後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最後經法院審判。一旦公安機關予以立案偵查,進入訴訟程式,意味著,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意味著國家對於違法犯罪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公訴案件就不能私了。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屬於自訴案件,自訴案件主要還是鼓勵和解,原告只要自願撤訴被告就不必負法律責任,在實踐中,如果真的是輕傷,一般只要達成了賠償協議並執行了,一般不會判刑.

三、你說的現在案件在檢察院,就意味著公安機關以刑事案件介入了,你們不能私了了,不過你們和受害人協商賠償,到將來量刑時受害人的態度、意見也是法院量刑、審判考慮的一個方面。

四、目前你們最好的辦法就是和受害人協商、調解,以達成他們的諒解。

3樓:雨芮波

中國人自古就有「惡訴」的思想,認為「打官司」是「地皮無賴」之所為,一直影響到現在的人們,不到萬不得已不會「對簿公堂」。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一般在發案之初,證據的收集還比較容易,但被害人一般是先尋求有關單位或個人的調解,寧願息事寧人,不願意訴諸司法程式解決。只有在調解無效,達不成協議時才尋求提起刑事自訴來維護自身的權益。

此時,一般加害方有了防備,難以收集到有效的證據。即使有現場目擊證人,證人作證難是當前普遍的現狀,證人一般不會為自訴人出具證言,更不用說親自出庭作證了。很多輕傷案件,公安機關沒有立案,被害人又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

即使是收集證據比較容易的案件,囿於自訴人的法律知識所限,所提供的證據不一定符合自訴案件的要求,使自身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及時的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自訴人覺得自己捱了打,受了傷,到法院尋求解決,沒有證據便只得忍氣吞聲。有些被害人還不理解,主張由法院去搜集證據。殊不知,刑訴法規定有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刑事自訴案件立案的條件之一。

沒有證據,法院無法立案,談何主動收集證據?再說,法院在自訴案件中並無證明責任,舉證的責任在自訴人一方。

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訴訟機制的重構

重構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訴訟機制,改變目前兩種程式都可以訴諸、兩種程式有時候都不能保護被害人權益的現狀,最基本的原則就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弱勢群體,懲治傷害行為,保護受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一)所有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均由公安機關立案管轄。

重構訴訟機制,有兩種方案。其一,公安機關不再立案管轄,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被害人在被打傷後,就要時刻留意證據的固定和儲存,以備基層組織或中間人調解不成,打官司之需。

另一種方案是這類案件由公安機關受理,走公訴程式。權衡這兩種方案,可以說二者各有利弊,前者,可以省去公安機關的麻煩,抽出時間和精力專心偵破其他刑事案件;後者,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省去了當事人搜取證據之累,而且也不必為找證人作證傷透腦筋。

筆者認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走公訴程式,便利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有利於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避免了各機關之間互相推脫責任。現階段,公民本身的法律知識有限,沒有足夠的能力去完成有效證據的收集,而且受證人出庭作證難等一系列問題困擾,束縛著當事人的索證問題。有些證據當事人個人可能無法收集,但偵查機關調查取證時證人可能積極配合,相對來說他們取證要容易得多。

有的證人甚至公開表示:只要公安司法機關來調查取證,願意提供書面證言。所以,依靠被害人的能力去收集證據打刑事自訴官司,往往難以實現預期的訴訟目的。

即使是委託了律師作為訴訟**人的自訴案件,也很難收集到充分的證據,難以達到維護自訴人合法權益的目的,畢竟訴訟**人是為維護自訴人的利益而**的,有些證人不願意在律師調查時出具證言。當然這類案件發案比較多,公安機關因此而付出的工作量比以往多不少,但相對於被害人因為收集不到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而導致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的保護來說,公安司法機關在管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麻煩,顯得無足輕重。

(二)被害人享有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權利,但不享有撤回控訴的權利。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走公訴程式,被害人是案件的當事人,其訴訟權利與自訴案件中自訴人的訴訟權利不同。被害人沒有撤回刑事部分指控的權利。只有行使控訴職能的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

考慮到有些案件可能雙方原先關係一直不錯,一時衝動或誤解發生糾紛,為了給被告人一次改過自新、補救的機會,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況下,被害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書面意見,作為法院對被告人進行量刑的參考依據,也有利於消除雙方的矛盾,促使雙方言歸於好。

上述重構的訴訟機制,兼具原則性和靈活性。既保證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同時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能認識到自己錯誤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被告人又允許被害人向法庭請求對其酌情從輕、減輕處罰。更有利於被害人、被告人雙方緩和矛盾,化解糾紛。

4樓:啥米都不懂

首先看年齡!16以下會輕點!再看認罪態度.好的也會輕點!我記得故意傷人是3到7年吧!如果16以下!態度好!有可能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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