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書和被背書不能連續的情形有哪些

2021-08-17 08:23:05 字數 4863 閱讀 8626

1樓:匿名使用者

背書的連續,只要求形式上的連續,如果在背書中有冒充簽章的,或無權**的人或無權簽章的人簽章的,造成背書的實質上不連續時,一般按偽造簽名處理,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對於形式上缺乏背書的連續性,而實際上票據的轉讓仍保持著連續性的,從保護合法的票據持有人的正當權益出發,如果其能通過舉證,證明背書的連續時,票據合法持有人可繼續享有和行使匯票權利。例如:

持票人在背書轉讓或贈與他人之前死亡的,其繼承人經行使繼承權取得該票據權利,從形式上看,沒有保持背書的連續性,但實質上票據權利是連續的;再如:持票人倒閉,經過破產程式,依法院判決取得的票據,無法取得破產企業的簽章,這些都在形式上缺乏背書的連續性,但在實質上票據是保持著連續性的,持票人可以享有和行使票據權利。

2樓:匿名使用者

你說的是什麼背書?從貨運角度,海運提單背書是1種貨權的轉讓,發貨人將貨權轉給收貨人。銀行方面,承兌匯票背書,1家挨1家的背書,需要連續背書。

不能連續背書我知道的比如檔案填寫錯誤,印鑑字跡模糊,銀行現在查印鑑都是對角線對摺比對的。其他的背書人無效可能也會導致不能連續背書。背書人掛掉,應該也不能背書吧。。。

票據背書不連續會有什麼後果?

3樓:金果

票據背書不連續就喪失票據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票據法》:

第三十一條 背書的連續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五十七條 付款人的審查義務及其過錯責任

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的禁止背書及其效力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及其效力

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

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不得背書轉讓的情形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義務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十八條 承兌的定義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提示承兌及定時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間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間及在提示承兌期間未提示承兌的效力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4樓:匿名使用者

背書不連續是指票據轉讓的背書形式在背書人簽章或被背書人名稱填寫等項上欠缺及前後順序的不銜接。背書不連續的主要形式有:首次背書人不是受票人;再次背書人不是前次背書的被背書人;背書人沒有簽章;未書被背書人名稱;持票人不是票據上記載的最後被背書人等。

在當前票據操作業務中最常見的是背書人僅僅簽章,而不書寫被背書人名稱。  背書不連續會給票據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據權利帶來何種法律後果,世界各國票據法大都未作具體規定,我國《票據法》亦未明確。

在票據法理論上,一般認為,背書不連續不會對票據本身的效力產生影響。因為票據本身的效力主要是從出票行為來判斷,只要出票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條件,票據就屬有效。出票以後的行為如背書不連續等一般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

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背書票據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這一原則判斷的。但背書不連續是否導致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這在票據法理論、司法實踐和銀行業務中頗有爭議。有人認為:

背書不連續則使持票人喪失票據權利。

其理論根據有三:

1、《票據法》規定了背書應當連續,那麼違反規定的不連續自然當屬無效背書了。

2、《票據法》第31條既然規定「持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那麼不連續就喪失票據權利。

3、《票據法》第57條規定了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的過失付款責任自擔。所以,對背書不連續的持票人不應付款也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背書不連續的票據是否有效

5樓:匿名使用者

有效票據法律相關解釋中對此類情況作了解釋,應區別不同情況不同處理:

1、如背書不連續,背書不能更改的,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持票人可依據民法規定,向有關當事人行使民法上的債權。

2、如出現因記載事項不規範、不完整而導致背書不連續的,可以由原記載人更改記載事項,使之連續,再行使票據權利。這種情況還是比較普遍存在的。

希望能幫助您,如滿意回答請採納,謝謝!

6樓:匿名使用者

背書連續是匯票的形式必要條件,必須在形式上連續否則票據無效;你所說的不連續可能是指有些單位有業務但未背書,這個不影響票據的合法性,只要背書從形式上連續就行,比如a、b、c、d上下之間有業務,a為第一背書人,被背書人可以填寫b、c、d任意一家,只要背書人、被背書人上下手連貫就行,不一定實質上連貫。

如何認定背書連續?背書不連續的票據如何處理?

票據背書連續性如何認定

7樓:數你非尋不可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及票據運作實務,認定票據背書的連續性應從如下三方面進行:

(一)各次背書在形式上必須有效

所謂背書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書具備票據法上規定所應該具備的各項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關簽章必須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書人記載的規範,在票據法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情況下,被背書人欄的記載必須完整。如果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書人的簽章,或在法人進行轉讓背書時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簽章,有關的背書都應該被認定為無效的背書。至於背書人在背書時記載有票據法上沒有規定的事項,或者是票據法上規定記載無效的事項,如背書附條件的記載,或記載有免除擔保付款的文句時,該記載視為無記載,不影響相關背書的有效性。

(二)背書的記載順序在形式上應具有連續性

背書的記載順序在形式上的連續性包含三層意思:

一是票據上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應當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背書是持票人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票據行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故而應當由收款人在票據上作第一次背書,否則將構成背書不連續。二是如果票據上有兩次以上的轉讓背書,那麼從第二次轉讓背書起,每次背書的背書人必須是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正如我國《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三是最後的持票人必須是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

最後一次背書是轉讓背書,還是非轉讓背書,在所不論。如果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持票人不是最後的被背書人,付款人將以背書不連續為由進行抗辯。因為該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或享有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從票據上無法得知。

(三)連續背書的當事人簽章應具有同一性簽章的同一性

是指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與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的名稱應當一致。這種一致是絕對的一致還是公認的一致,各國立法的規定有所不同。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採用絕對一致的原則,其規定前次背書之被背書人與後次背書之背書人須具有絕對同一性。

前次背書之被背書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則後次背書之背書人也應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則姓名或名稱雖然一致,也不能認定前次背書人與後次背書人是同一人。而大多數國家採取的是公認一致的原則,即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名稱與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的簽章並不須絕對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只要從一般公眾的角度理解,公認二者是同一當事人,即構成背書的連續。

8樓:所岑龔香菱

空白背書是隻由背書人簽名,不記載被背書人姓名或名稱的背書。

空白可否則構成連續背書的問題要考查各國對於空白背書的不同規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本票法公約》均允許空白背書。其採取的是反面認定的方法,即後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視為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13],因此一切空白背書都被認為是形式上連續的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30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據此,我國不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

被背書人名稱是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背書絕對記載事項,一旦欠缺將導致背書的無效,而對持票人來說則屬於背書不連續,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抗辯事由。

但在票據實務中往往存在背書人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而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已經補記了欠缺的被背書人名稱,針對該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第49條規定

:「依照票據法第27條和第30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為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來說,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據從外觀上符合背書連續性的要求,付款人則不能就此主張對票據的抗辯,而且票據付款人從票據的外觀上根本就無法判斷該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人記載還是被背書人自己記載,尤其在票據進行了多次背書後更是無法判斷。

因此,被背書人名稱不論是由背書人或者被背書人記載,從形式上均為有效,持票人可以主張票據權利。因此在我國,空白背書經過補記被背書人名稱之後在形式上並不影響背書的連續性,但是若持票人或被背書人沒有補記被背書人名稱,則該票據不具有背書的連續性,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此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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