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轄當事人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2021-03-05 09:16:10 字數 4906 閱讀 7983

1樓:匿名使用者

一、問題的提出與由來

移送管轄是指原受理案件法院經審查認為其對案件沒有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的審理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移送管轄的兩種情形1。第三十六條適用於受理案件的法院自己認為無權管轄該案而非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情形。

法院通常採用移送函的形式移送案件(以下簡稱移送函移送管轄)。第三十八條適用於因被告提出管轄異議且異議成立的情形,人民法院採用裁定書的形式進行移送(以下簡稱裁定移送管轄)。

在上述兩種移送管轄中,由於案件在移送前均經過原受理法院對管轄權的慎重審查,因此移送後當事人就受移送法院管轄權提出質疑的情況並不多見(特別是在案件僅有一方被告時),關於當事人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也就很少有人提及。但隨著某些個案的出現,這一問題逐漸浮出水面,並引起了不同的爭議。

案例一:在某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原告向我國甲法院起訴了兩個被告,被告一為外國法人,被告二為中國法人。甲法院向兩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並給予了相應答辯期,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內向甲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案件應由其住所地的乙法院管轄,但被告一未提出管轄權異議。

經審查,甲法院認為案件與其無連線點,裁定將案件移送乙法院管轄。被告

一、二均未對該裁定提出上訴。乙法院在受理該案後,再次向兩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了答辯期,被告一在答辯期內向乙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不應由中國法院管轄。乙法院認為被告一的異議不能成立,裁定駁回。

被告一提出上訴。

案例二:原告a在甲專門法院起訴被告b,b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案件應由其住所地的乙專門法院審理。甲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不屬於專門法院管轄,遂裁定將案件移送原告a住所地的普通法院丙審理。

被告b提出上訴,請求將案件移送其住所地的普通法院丁審理。上訴審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b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

試想在案例二中,如果甲法院的上訴審法院維持了原審裁定,由於丙法院並非被告b的理想選擇,因此被告b必然會在丙法院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其答辯期時,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繼續主張將案件移送丁法院。

綜合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多種情形,筆者認為在移送管轄後,之所以不能完全避免當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幾個:一是根據《民訴法》關於管轄的有關規定,對於同一案件來講,可能同時存在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二是實踐中,在移送管轄時,原受理案件法院只是依職權在多個有管轄權法院中選擇一個,通常不會考慮原告或被告的意願,更加無法兼顧幾方當事人的選擇;三是受移送的法院通常將被移送的案件作為自己的新案件來處理,不僅重新計算案件的審理期限,而且有些法院還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被告答辯期間,這為當事人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提供了可能。

上述案例中,受移送法院在接受案件後重新送達起訴狀並給予被告答辯期似乎是管轄權異議反覆提出的導火索,但深層次的問題是各法院對移送管轄下,特別是案件系裁定移送管轄的情況下,原受理案件法院與受移送法院對案件審理程式是否銜接、當事人是否有權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等問題認識不統一,該問題如果不解決,勢必影響案件實體審理的效率。由於我國訴訟法並未賦予原告與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因此本文僅**被告在移送管轄的情形下是否有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

二、移送管轄後被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如前所述,移送管轄在實踐中存在著兩種情形,筆者認為,對於移送函移送管轄來講,由於它是原受理案件法院自行就管轄權進行審查的結果,此時尚未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且原受理法院在移送案件時並未就管轄權作出生效的法律文書,因此應當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實踐中對此爭議不大。因此,本文討論的重點是裁定移送管轄情形下,被告就受移送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處理。

對於裁定移送管轄後,是否應當受理以及如何處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與做法:一種觀點認為,被移送的案件對於受移送法院來講,是一個全新的案件。除了該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當事人自行在該院提起訴訟以外,其他方面與該院自行受理的案件並無本質的區別,因此所適用的程式應當是相同的,當然應當向被告送達起訴狀並給予法定的答辯期間。

持此觀點的人認為,被告在受移送法院給予的答辯期間內,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受移送法院亦應當予以審理。因為《民訴法》三十六條的規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認為案件不屬於該院管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表明受移送法院對於被移送案件的管轄權不因移送而必然產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對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審查。既然法律賦予受移送法院審查的權利,當然亦應當允許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

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為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可以依據《民訴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採用裁定書的形式予以駁回,該裁定的內容與原移送裁定的內容亦不會矛盾。

另一種觀點認為,裁定移送管轄,是由於被告主動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審理程式中並不進行實體答辯。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後,受移送法院再次給予被告的答辯期間,只是被告進行實體答辯的期間,不再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因此被告無權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且無論該異議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應再採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筆者同意後一種觀點

1、雖然《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辯期就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事實上「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與「答辯期」在法律上應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民訴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期限的規定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強調管轄權異議應當在何時提起,二是強調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期限與答辯期限等長。

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給予「答辯期」內不提管轄權異議,則該期間為名符其實的「答辯期」;如果被告準備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不會進行實體答辯,原「答辯期」雖徒有「答辯」之名,但實際上已經演變為「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訴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提出期限的規定,認為只要給予答辯期即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觀點,混淆了「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限」與「答辯期」這兩個法律概念,對於「答辯期」的理解過於機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轄以後,即使受移送法院重新給予被告答辯的期限,也是考慮到被告在原審理法院並未進行實體答辯的原因,因此這是真正的「答辯期」,不能再次異化為「管轄權異議的提起期限」,否則與期間的不可逆轉性特點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覆》(法經復<199010號)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先就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但是在法院就有無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前,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表示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了異議。以後,當事人在訴訟中再行提出管轄異議的,法院不再審議。

上述規定突出強調了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期間及逾期提出人民法院則不予審理的法律後果,因此其性質更類似於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後,當事人的該項權利即消滅,不存在重複產生與行使的問題。

3、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做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對該案的管轄權已經做出終局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5號民事裁定的內容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一精神。在該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某一訴訟請求的司法管轄權,一經人民法院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變更,包括請求人撤訴後又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

……即使請求人在撤訴以後以同樣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再行訴訟,仍應向原生效管轄裁定認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請求人如果對人民法院的裁定有異議,只能通過上訴或者審判監督程式請求變更。」

糾紛一經法院生效裁決,法院即不再受理同一當事人因同樣的事實和法律關係再行提起的訴訟,因此,對於實體爭議任何法院絕不可能以其將要做出的文書與原有生效文書內容相同為由而再次審理,這就是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在管轄權爭議糾紛中,亦應當貫徹這一原則。原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或其上訴審法院就管轄權做出的裁定雖然解決的是純粹的程式問題,但上述文書一旦生效,即與任何其他解決實體爭議的裁決一樣,非經法定程式撤銷,任何其他法院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轄權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法院所做出的裁定內容與原受理案件法院的裁定內容相同)。

因此以受移送法院做出的駁回管轄異議裁定與原受理法院裁定的內容不矛盾為由,認為可以受理並以裁定駁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轄異議的主張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4、當事人關於案件管轄的爭議可以徹底解決在原受理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的審理程式中。我國《民訴法》允許當事人就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提出上訴,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對原受理案件法院就管轄權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訴。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甲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乙法院的內容表明其首先認為本案應由中國法院管轄,其次才是其認為案件應由中國乙法院管轄。

被告一如果真的對中國法院的管轄權存有異議,即使其確因客觀原因導致未能在甲法院給予的答辯期內及時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話,它亦可以在甲法院的裁定做出後,通過依法向甲的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方式,重申其對中國法院管轄權的異議。但被告一拒不行使其合法訴權,卻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乙法院以後提出其本可以在原受理法院程式中解決的問題,這一做法似乎存在一定的惡意。由於法律已經在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的程式中充分賦予案件的當事人以救濟手段與途徑,因此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轄以後,如果允許被告向受移送法院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勢必導致程式的重複,有違效率原則。

同時也會造成個別當事人利用該程式遲滯案件的實體審理。

5、《民訴法》第三十六條賦予了受移送法院對案件管轄權的審查權,但並不意味著裁定移送管轄後的被告亦同樣享有此權利。因為法律對案件的審查權貫穿於案件審理的始終,包括審判監督程式中,不受期間的限制,但被告的管轄權異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管轄權異議雖然只是一個程式問題,但它實際上是案件審理的前置性程式,直接制約著案件能否儘快進入實體審理。雖然在移送管轄的情形下當事人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並不普遍,但因前述個案帶來的問題卻值得認真思索。由於我國《民訴法》並未明確規定被移送的案件在原受理法院與受移送法院之間程式上是否銜接,因此造成認識上的混亂。

如果不適當地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必然影響案件審理的效率,更會導致某些當事人惡意利用程式權利遲滯案件的實體審理,妨害司法公正並進而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正當權利。

作者單位:高院民四庭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

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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