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規定,曠工三次,開除,上月工資都不發,是否合理

2025-04-09 09:00:32 字數 2302 閱讀 6000

1樓:匿名使用者

1、曠工兩三天雖屬違反勞動紀律,還不能算嚴重違反廠裡的規章制度,何況單位還要有這方面的規章制度,就算有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用人單位還必須拿出足夠的證據,森尺茄一是要舉證說明你曠工的事實成立,二是要證明你的曠工天數屬於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三是要拿出用人單位有關的規章制度證明制度規定在先,四是要舉證說明這項規章制度已告知與你。四項證據缺一不可,否則就屬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此察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3、由此可見,法律對待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的原則有三:一是訂立程式合法,二是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三是已經向勞動者公示,只要符合這三項條件,企業的勞動規章制度就具有法律效力,企業困輪與勞動者都應當嚴格遵守。4、按照上述規定,如果單位沒有相關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帶有強制性的規定,訂立程式也不一定合法,也就是說沒有經職工代表審議通過。

所以規章制度本身就不合法,勞動者就可以不執行。5、對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6、上述要求(包括工資)單位一般不會輕易給你,只有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不收費),通過勞動仲裁下達的裁決書,向單位索賠,如果還不賠,並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7、仲裁時,你可儘量收集一些相關證據,有利於裁定,沒有也不要緊,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勞動糾紛案件舉證的主要責任在用人單位,到時會責令用人單位出示有關證據,如果進入民事訴訟也是同樣的,你不用擔心。

2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是霸王條款。不合理。塌告首先:

如果是曠工3次。可以算是多次曠工。是可以扣除本人的所局薯有工資的桐衫者。

但是不應該扣上月的,可以到當地勞動仲裁投訴,但是處理會有些麻煩。看仲裁部門作為不作為了!

3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法》第25條、《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蔽世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拿陸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就是你的行為如果符合此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就可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你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如果只是口頭說你怎麼怎麼樣就算自巨集敏肢離,一直沒有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你們之間的勞動合同就是有效的。

2、關於曠工幾天的規定,《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

因曠工被除名的法律依據是:《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提出與無正當理由曠工的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一種處理方式。除名的條件是:

1)職工經常曠工沒有正當理由;(2)經批評教育無效;(3)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

但是注意此規章已經於2008年1月15日,被***第516號令明文廢止。如企業現行規章制度中仍規定「除名」或「開除」等相關條款,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至於曠工幾天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單位可以制定單位內部管理制度,根據情況自己制定。

如果你單位沒有員工手冊規定曠工幾天是嚴重違反單位制度,單位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只是口頭告訴你,我認為口頭無效。如果沒有「單位規章制度」,何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呢!

3、無故剋扣你的工資沒有法律依據。

單位剋扣員工工資三天沒處理好員工三天也沒上班算曠工嗎?

4樓:天傑地靈青島人

單位剋扣員工工資違法,侵害了員工的合法權益。

可通過向勞動監察大隊投訴,或申請勞動仲裁的方式予以解決。

三天沒處理好員工三天也沒上班,屬於脫崗或擅自離職的嚴重違紀行為。

單位有權依據企業規章制度(需經職代會審議通過並宣貫至每一位員工)按曠工處理。

5樓:doris_文

照理說不算是那個礦工不是不是光公不是公職紅自己有家裡有事不上班,而是那個單位的原因也那個礦工引起職工沒上班。不算狂哦。

6樓:網友

在職人員上班時間不在崗位就應該算曠工。

7樓:王電金

算,私自休息,肯定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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