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如何來理解,《擔保法解釋》42條第2款規定 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追償的訴訟時效。

2022-10-06 16:30:35 字數 5583 閱讀 9962

1樓:仇沛杉

都搞錯了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原民二庭的《庭推紀要》(2023年)裡的說法,「新貸還舊貸」應當適用於金融機構與借款人、擔保人之間的借貸關係.

2樓:

樓上搞錯了吧

本條的意思是指,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協議,債務人再向債權人借款,而此借款是用來償還債務人原來欠債權人的舊債的,如果保證人不知情的(這時保證人所保證的債權是指所償還的那個舊債),這時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當然債務人是可以對新債再找個保證人,但如果這個新債的保證人和舊債的保證人是同一個人的,保證人就算是不知道債務人把新債用於還舊債的,他的保證責任也不能免除。

舉個例子:

a向b借了500萬,借期一年,利息為50萬,c為保證人。一年後,a無力償還,後a和b達成協議:b再借給a1000萬,但實際到賬450萬,其餘的550萬用於償還一年前的借款及利息。

對於a和b的新協議,c並不知情。此時c對那一年前的借款及利息550萬不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42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追償的訴訟時效。

3樓:不起眼的小過客

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四條 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4樓:匿名使用者

我認為應當完全承擔責任之後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5樓:我不是隨便說說

從完全扯淡之日起計算。

6樓:午夜學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與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如何適用

7樓:麻木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最高法院的審判思維是: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但只要在保證期間內以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權利,則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按訴訟時效的方式進行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的追償權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8樓:鬥魂駭客

我是這麼理解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擔保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主債務和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

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我理解為:

在保證期間,若提起訴訟的話,訴訟時效中斷。理由為:保證期間已完成其使命,無需中斷、中止、延長了。

9樓:

請問擔保人跑、公司在、現認公章、認法人還款、

10樓:回別邑

樓主要他細看一下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六條.

是區分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

連帶保證與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相符,訴訟時效是不中斷的,也與擔保法第二十五條不矛盾.第二十五條只規定了一般保證.

只有一般保證對於擔保法第二十五條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是矛盾的,從法理上說,擔保法的效力等級高於擔保法解釋,有矛盾的以擔保法為準.在實踐中,訴訟是效是中斷的,

但如果樓主是參加司法考試,各大名牌教授的觀點是:

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斷,中止.

也就是按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掌握.

11樓:印博

我在複習司法考試過程中是這樣理解的:

保證期間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是起六個月內是除斥期間。在這六個月內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

12樓:

這個法條之間是有矛盾的,但是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 不是會因為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因為司法解釋是在後面頒佈的,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是以後者為準的,我國擔保法和司法解釋之間有很多的矛盾的地方,這也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特色吧。

13樓:伊星辰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1條的立法邏輯是基於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而規定的,當然不適用所謂的只有訴訟時效才會出現的中斷、中止、延長的情形。

而擔保法第25條,「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除斥期間的法理,有點不倫不類,其實是基於對債權人保護的一種變通。

基於立法邏輯的考量,對上述兩條進行分析。

另外,如若根據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擔保法的適用肯定優先於擔保法司法解釋。所以這兩條如何適用,可以根據您佔的立場不同而有選擇的適用。

擔保法解釋第12條與物權法202條怎麼理解?

14樓:匿名使用者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擔保法解釋

第十二條第二款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說明】這是《物權法》的一個極端重要的變化。《物權法》所規定的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為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亦即債權人應該在對主債權提起訴訟時同時要求實現抵押權。該等規定短於《擔保法解釋》所規定的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兩年內。

這樣,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的結果不但可以對抗債權,而且可以對抗用來擔保主債權的抵押權。

15樓:匿名使用者

解釋的第一句話是說,比如土地局登記視窗要求寫上土地抵押期限為1年,他寫1年或者2年並無意義,因為只要債權未清償,抵押權就不失效,所以登記的期間沒有約束力。解釋的第二句話因為物權法的202條而失效,一般訴訟時效是兩年,還可以延長,物權法202條是說,只要抵押權人在訴訟時效內要求實現抵押權都是可以的。

16樓:匿名使用者

擔保法司法解釋的很多規定都基本已經失效了,應當以物權法為準!

17樓:牽著螞蟻逛街

關於《物權法》202條與《擔保法解釋》12條之間的區別,應從以下幾點分析:

1、《擔保法解釋》12條第1款的理解為:當事人之間約定擔保期間為3年(或其他期限)或者辦理擔保登記的主管部門在辦理登記時要求擔保期間為3年(或其他期限),以上約定、要求的擔保期限均屬無效。

2、《物權法》202條與《擔保法解釋》12條的區別:抵押權人的要求實現抵押權的時間限制(只針對抵押),《物權法》實施前(2023年10月1日之前)的抵押行為應適用《擔保法解釋》12條,即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後二年內;《物權法》實施後(2023年10月1日以後)的抵押行為應適用《物權法》202條,即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

擔保法解釋第98條、99條

18樓:匿名使用者

背書就是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通過在票據上籤章並作必要的記載,將票據權利轉移。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就是票據權利轉讓人(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的背書人欄簽章、寫明「質押」等等。如果沒有這些行為,就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所謂的善意第三人,給你舉個例子:a(背書人)問b借錢並把一張匯票背書給b(被背書人)作質押,然後b又背書給了c,此時,因為c不知道這張匯票是a質押給b的,所以c被稱為善意第三人。之後,a問c索要匯票,說這張匯票是我質押給b的,我現在要拿回來,但由於沒有寫明「背書」字樣,所以不能以此為由向c索要。

這就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意思。

總的來說,就是對於有價**的出質,須按法律規定的形式完成背書公示,才能使出質行為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僅交付權利憑證,並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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