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到司法部門尋求調解。需要裡立案嗎?如果我們單方面需求司法部立案可行嗎

2022-05-06 10:26:09 字數 5559 閱讀 8750

1樓:丁桂林律師

如果是法院的調解,是需要立案的,你單方面可以要求立案的,法院認為屬於他們管轄的,就會依法立案受理的。如果是司法所進行的調解,屬於非訴訟的調解,司法所的立案是沒有裁決權的,只有調解書是具有法律效率的。

法律分析

民事糾紛 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範而引起的。

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範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爭議。總的來講,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 。發生了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單位、有 關行政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樓:匿名使用者

1、因為法院、司法局都屬於司法部門。所以不知道你說的是司法局下面的司法所調解,還是法院的調解。

2、如果是法院的調解,是需要立案的,你單方面可以要求立案的,法院認為屬於他們管轄的,就會依法立案受理的。

3、如果是司法所進行的調解,屬於非訴訟的調解,司法所的立案是沒有裁決權的,只有調解書是具有法律效率的。

3樓:我

你所說的調解應該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這種調解也有受理或者說立案程式(實踐中各地叫法不一盡相同),但這種受理和立案程式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立案不同,只是表示人民調解委員會願意接受一方或雙方的調解申請。實踐中,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可以是雙方共同申請,也可以是一方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是根據人民調解法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所以說,無論是一方申請,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調解,但必須雙方都得同意,否則不能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後,如果不是立即履行,雙方還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予以確認,經過確認後,就有強制執行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對方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因民事糾紛在司法部門調解邊程當事人不同意止調解方案就因該要受到行政處罰嗎?

4樓:北京君泰張律師

民事糾紛調解該注意:

1、審查**人有無進行調解的明確授權。授權委託手續中授權範圍沒寫明「進行調解」的,如進行調解須當事人補充授權或調解後當事人明確追認授權。同時,由於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生效,因此調解書必須送達給有權接收的**人或當事人本人簽收。

此司法程式雖屬常識,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以上述兩種程式違法為由申請再審、申訴的調解案件佔一定比例。

2、關於可不製作調解書的情形。我國民訴法第9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的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對該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為了推動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調解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和取得更好的司法、社會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8月18日通過了《關於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我們認為,無論是依據民訴法第90條還是最高法院上述規定第13條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或當事人事後反悔挑剔法院辦案程式違法,此類調解應有幾方面問題需向當事人明示並記入筆錄備查。

一是「你方是否同意本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如同意,「該協議經合議庭評議審查確認,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二是「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不製作調解書,如你方要求製作,法院製作調解書後只需送交給你們。

如果當事人拒絕簽收,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三是「如義務方不履行該生效的調解協議,另一方有權持調解書或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3、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果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往來,如借款次數多,數額巨大,而出借方當事人經濟狀況一直很一般,甚至很窘迫,那麼法官則有理由懷疑雙方借貸關係的真實性,如前述製造假債權債務達成調解欲參與執行分配的假案,再審就通過對包括債權人經濟狀況、「借款」的具體情況、當事人對法院審理的態度等多因素判斷審理認定的。為了避免錯誤調解案的發生,還可以進行必要的相關調查。

4、審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內容是否利益失衡。作為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極力維護自身利益,尤其是合法利益屬常態。如果輕易處分,甚至損害自身利益,使協議內容利益明顯失衡的,如前述案例,把裝修完畢的房屋抵頂所欠裝修費,有的債務人主動提出給鉅額利息等,法官則不能輕易確認這樣的調解協議。

5、審查當事人對相關權益、財產有無處分權。只有權利人才能處分自身的財產權益,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除善意取得等法律明確規定外,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權益的行為當然無效。

如某租賃糾紛案,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撤職,只是該決定未通知法院,被撤職的法定代表人則與原告達成了嚴重損害企業利益的調解協議。該調解書程式實體皆不當而提起再審。又如某自然人欠他人鉅額債務,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該債務人以其已投入到某****的房產抵債,因該房產的所有權人為公司,而非債務人,此處分當然無效,該案因公司提出異議而再審。

綜上,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司法實踐的要求,法官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合法性等審查都是必須的。審查需要具備幾個前提:

一是克服民事案件能調解處理體現法官裁判水平高,只要能調解其內容當事人自主處分,法官可不予過多幹預的心理。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合法性審查,既是法官的職權,也是法官的法定義務。

二是克服片面追求調解,尤其是案件較複雜,證據較多,爭議大,事實難以準確認定的案件判決畏難心理。法官不能拒絕裁判,而且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法律均規定應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本上進行。對於疑難複雜的民事案件,法官能自如駕馭法庭審理,根據證據規則,自身豐富的自然、社會、常識知識等,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也當然能體現出法官的高超裁判水平。

5樓:月光下的星期

不應該受到處罰。調解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方不同意不能調解,不能因為不同意調解就行政處罰,這叫沒有王法。滿意別忘採納。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需要公證或司法確認嗎? 5

6樓:匿名使用者

要看情況的,如果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認為無需法院確認的,可以不去,以後有糾紛可以拿著協議書去起訴,法官會支援的,但是這個要耗費較長時間,適用於數額不大或糾紛簡單的案子;如果數額較大或複雜涉及將來利益的,可以雙方到法院確認(公證建議不要去,因為需花錢,而且他們不一定受理,畢竟是調委會處理好的),法院確認一開始要複雜點麻煩點需要雙方到場而且有一個月時間限制,但是將來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拿著確認書上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筆者認為如果基層調委會在遇到複雜或涉及將來又無法判定的糾紛,可以叫他們先去法院起訴,法院有司法調解,調解完畢後有調解書(具有強制力),這種途徑更可靠更方便。我區調委會已與法院協調好了,建立訴調對接機制,但是調委會司法確認需慎重,我區在確認時考慮的很多,比如當事人的可信度,協議書是否違法,協議書是否明確等,以免以後發生重大糾紛。

7樓:匿名使用者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就是司法檔案

不需要公正,也不需要司法確認

調解書與法院的判決書有等同的始發效力

可以直接作為有力的證據使用

8樓:匿名使用者

不需要做公證,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9樓:向差不多小姐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協議有法力約束力,不過僅限於相當合同的效力。

你可以申請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司法確認後即可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

如果對方不配合確認,調解達成的協議也可以做為你維權的證據。

最好是進行司法確認,司法確認法院不收錢的。公證一般是要錢的。

10樓:

需要公正或者辦理司法確認手續,對方不履行,可以申請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式的若干規定》第一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式的若干規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釋出實施的一部規定,主要是為了規範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式,進一步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司法確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司法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後,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當事人。

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如實陳述申請確認的調解協議的有關情況,保證提交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人民法院在審查中,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補充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八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決定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條 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

第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的調解員調解達成協議後,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參照本規定辦理。人民法院立案後委託他人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司法確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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