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解決彩禮返還糾紛,處理彩禮返還糾紛應堅持什麼原則

2022-03-23 04:15:57 字數 4902 閱讀 5526

1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存在問題:訴訟主體確定難。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此類糾紛的訴訟主體問題只規定「給付方」可以要求返還彩禮,但對「給付方」的範圍沒有明確,現實中收受彩禮的主體除了女方父母,還有女方其他近親屬,因而在審判實踐中是單獨將彩禮的給付人、收受人還是將婚約男女雙方作為當事人這一主體確認上存在差異,有些還影響到案件的社會效果;彩禮範圍統一難。實踐中訴訟雙方對彩禮的範圍有很大爭議,男方起訴時往往把戀愛過程中所有給付女方的財物都作為彩禮要求返還,而女方往往只認可男方給付的大宗金錢,對於給付的財物等,則認為並非主動索取,屬贈與性質;舉證查明事實難。依據民俗習慣媒人對彩禮的存在及具體數量比較清楚,但基於農村的熟人社會,媒人往往不願出庭作證,這樣更貼近事實的證言就有可能在庭審中不被披露,導致案件事實難以查明;訴訟案件調解難。

訴訟中女方多處於弱勢地位,且按農村習俗,女方悔婚的全部返還彩禮,男方悔婚的女方不再返還彩禮,如果男方首先悔婚,又要求返還彩禮,女方顯然難以接受,雙方對抗情緒很大。對策建議:明確彩禮範圍。

把彩禮限定於基於婚約和當地風俗習慣而給付對方數額較大財物的範圍之內,並明確婚約財產糾紛的訴訟主體,可考慮按照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彩禮的用途等因素確定訴訟主體;多方查明事實。針對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當事人舉證難、法院查證難的特點,充分發揮能動司法的作用,在證人不願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法官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注重將婚約習俗與法律相結合進行認定;堅持調解優先。返還彩禮案件絕大多數發生於農村,審理時要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充分吸納當事人親屬、婚姻介紹人、訴訟**人、基層組織等社會力量參與調解,軟化雙方矛盾,力促達成協議,實現案結事了;加強法制宣傳。

採取巡迴審判、就地**等方式,在審理案件的同時廣泛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普及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逐步消除農村婚約締結中的陳規陋習,摒棄影響和睦的不健康因素,轉變婚俗價值觀念,大力倡導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價值觀。相關結婚的法律法規:《婚姻法》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結婚登記的,應當補登記。

新婚姻法對退還彩禮糾紛是怎麼處理的呢

2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3樓:天津市劉律師

1、沒有新婚姻法一說。

2、彩禮,在沒有結婚登記或登記後未同居下,在離婚時要返還。

4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 彩 禮 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 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處理彩禮返還糾紛應堅持什麼原則

5樓:懂點法律知識

你好,處理彩禮返還糾紛應堅持下面幾點原則:

(一)要依所給付財物的性質是否屬於彩禮而區別對待。

一種是贈與,不屬於彩禮性質,如平時逢年過節的人情往來,一方買給另一方的衣物等。這些財物一般是由給付方主動給付,基本上是出於自願,且數額較小,價值不大,屬正常的交際往來,表明一方在同居前的誠意和願意與另一方交往的意願,所給付的財物應認為是一種贈與,給付方不得要求返還。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也曾規定: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與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另一 種是附條件的贈與,屬於彩禮的性質,如訂立婚約時,另一方通過婚姻介紹人或本人直接向對方所要的財物,如聘金以及金銀首飾等價值較大的物品,這類財物是用來締結婚姻為條件而給付的,如婚姻不能締結,另一方是不會給付的,另一方據此取得的財物應予酌情返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的規定,原則上以不超過50%為宜。

(二)適用過錯原則。

如果造成雙方解除同居關係或離婚的原因是由於一方存在明顯過錯,比如違反忠實義務、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則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過錯方予以制裁。如過錯方系給付彩禮方,接受方可以此抗辯要求減少返還彩禮的比例或不予返還;如過錯方系接受彩禮方,給付方可要求增加返還彩禮的比例或全部返還,以維護良好的社會風俗,取得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維護子女的利益。

由於在司法實踐中對離婚和同居關係案件的子女撫育費的標準都偏低,不足以保障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後子女的正常的學習和生活需要,因此在審理彩禮糾紛時應優先考慮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問題,如子女由給付方撫養,則可適當增加彩禮返還的比例,如子女由接受彩禮方撫養,則可適當減少返還比例。

(四)對同居關係引起的彩禮糾紛應慎重審查。

依據《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同居關係包含兩種形式:一種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另一種是當事人已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且以夫妻名義同居(也含極個別未同居)生活的情形。對第一種情形,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當事人倘若以夫妻名義同居,則有可能構成重婚罪,受到刑事追訴,因而一般情況下也不發生因彩禮而產生的財產糾紛。

而對後一種情形,當事人除欠缺婚姻登記的形式要件外,基本符合婚姻的其餘要件,雖然我國已不再承認事實婚姻,然而在婚姻登記制實行以前,三媒六證等婚俗是男女成婚的必備條件,而彩禮是雙方將已締結婚約的事實告知世人的一種形式,幾千年的歷史習慣在人們心裡的沉澱並不是那麼容易消除的,這也是在解放後實行婚姻登記制五十餘年來農村地區彩禮和以舉行婚禮為「結婚」標誌的現象仍然流行,同居關係案件仍居高不下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因種種原因產生矛盾而難以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訴到法院要求返還彩禮而發生的財產糾紛,在適用《解釋》第十條時,一方面應當嚴格的按《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執行,另一方面也要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婚俗的影響,在具體適用時應當區別情況分別對待:

1、對同居時間的長短應作首要考慮,如不超過二年的,原則上應考慮返還彩禮,如已超過二年以上的,原則上不應返還。這主要是因為在農村地區,男女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其同居的出發點是在於雙方組建穩定的家庭,其同居一定時期後也基本上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同居關係,事實上履行夫妻間和家庭間的權利義務,在經過一定的時間後,其「夫妻」關係也為當地群眾所認同,此時給付彩禮方再要求返還彩禮,於理不合,也不利於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所稱的時間不長,司法實踐中也一般掌握在以不超過兩年為宜。

另外,從我國訴訟時效規定的角度考慮也是以2年為宜。

2、嚴格區分以婚姻為目的和表現形式的同居關係與姘居等其他形式的同居關係。其他形式的同居關係一般不以婚姻為目的,同居雙方雖然也有財產等經濟往來,但已不屬於彩禮的性質,當事人因其同居關係前後的財產往來在解除關係後引起的財產糾紛不應適用《解釋》第十條的規定。

(五)對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引起的彩禮糾紛,前提是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但未共同生活。

這首先要看是否屬《婚姻法》規定的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情形,如個別人利用結婚為幌子,騙對方領取結婚證,一旦彩禮到手,仍然伸手要彩禮,就是不肯舉行婚禮與其共同生活,如屬於該種情形,由於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違法行為,由此所取得的財產應全部予以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的規定應不再適用,這樣也符合當地的風俗習慣。在大多數情況下,女方獲得彩禮並不是明顯的借婚姻索取、詐騙錢財的行為,男方也只是遵從傳統風俗習慣而實施一種循規蹈矩的行為,彩禮在婚姻關係確立之前雖然歸女方所有,但在婚後一般都以耐用消費品(嫁妝裡的傢俱、電器等)的形式進行到新的家庭,成為夫妻共同使用的財產,從而有利於夫妻關係的穩定。對於此種情況,可從分析造成雙方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如一方患有 嚴重疾病予以隱瞞的、一方悔婚的等著手,如是接受彩禮方的原因則應返還大部分以至全部彩禮,但如果是給付彩禮方的原因,接受彩禮方則可不予返還或少量返還。

現行的「女方退婚、彩禮全退,男方退婚、彩禮不退」的習俗在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仍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六)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這第(三)款是對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綜合認定,就是彩禮糾紛必須是婚前給付,如果是婚後的行為就不屬於解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同時也必須是導致給付方生活困難的,生活困難的標準如何掌握,實踐中標準不太一致,依《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這一規定在彩禮糾紛中仍然應予以適用,但由於在農村地區,每個居民的收入水平由於農村居民沒有固定收入而難以查清,當事人也難以舉證,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點考慮:

1、是否是因為彩禮而揹負了較多的債務,且該債務在離婚時仍然未能清償。負債較多的標準,可以當地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的兩倍為宜。

2、給付彩禮一方的收入情況和家庭經濟情況。如給付彩禮方本身屬於當地的低收入人群;給付彩禮引起給付方家庭財產的重大減少。

3、給付方的身體健康和精神狀況是否因給付彩禮而受到較大傷害。

4、在家庭經濟條件有限的家庭,夫妻在婚後往往承擔了一部分因結婚支出的彩禮等所產生的債務,在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實際上接受彩禮方也承擔了給付彩禮方因彩禮而引發的部分婚前債務,雖然給付方生活困難,也應當考慮減少返還彩禮的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在給付方生活困難時的返還同樣應受到結婚時間較短的條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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