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犯人的問題,關於犯罪問題

2021-10-18 01:12:55 字數 5073 閱讀 5769

1樓:匿名使用者

刑訊逼供是被嚴厲禁止的。其本身也構成犯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

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物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物件,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物件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

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晒等。

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並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於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於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

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

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二、認定

1、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行為往往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某種損害,嚴重的還可能致人傷殘甚至死亡。這就與故意傷害的危害後果有相似之處,依本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條關於故意傷害罪、第232條關於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從重處罰。區別本罪與傷害罪的界限時應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為目的,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是以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這是兩者最本質的區別。

(2)犯罪條件不同。本罪是行為人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而傷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條件下實施的。

(3)侵害的物件不同。本罪侵害的物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物件可以是任何公民,不僅限於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負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審訊職責或協助進行審訊的司法工作人員;而傷害罪的主體沒有任何限制。

2、本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

兩者在主體、主觀方面故意、客觀方面以及侵害的物件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極易混淆,實踐中必須嚴加區別。

(1)兩者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為目的,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是以壓服被監管人或洩憤報復等為目的。

(2)兩者侵犯的客體都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機機關的正常活動。但主要客體不同,本罪的主要客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要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3)兩者的主體雖然是司法工作人員,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體主要是有審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職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主要是有監管職權的勞動改造機關的工作人員。

(4)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必須具備「情節嚴重」,本罪則無此要求。

3、本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有:(1)犯罪的物件不同。前者的物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者的物件不受特別限制。

(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為,後者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3)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以逼取口供為目的,後者則不要求以逼取口供為目的。(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後者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併罰。對於非司法工作人員將他人人身自由剝奪並採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三、處罰

犯本條所定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2樓:匿名使用者

皮帶打屁股是最輕的,電棍電擊才最厲害,保證任何人招供

3樓:

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為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判罪的證據。

刑訊逼供是我國法律嚴格禁止的

但在實行中存在一些問題

4樓:天一亮

原則上不行

現在不是說什麼「零口供」麼?

不過在實際當中,99.9%都做不到

5樓:愛得發吐

罪犯被抓 一般是公安機關掌握了重要證據,有時還不足以判刑,然後就顯掌握的情況,對罪犯審訊,以得到更重要的證據更重要的線索!等拿到確切證據後再到檢查院起訴,然後判刑

關於犯罪問題

6樓:戈爾迪

不管因為什麼原因,綁架別人要求支付贖金的行為都是構成犯罪的,會依照綁架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7樓:小胖子兒老姑

這個想法不要有,綁架罪是不看原因的,就是一個犯罪,要想籌錢,可以找其他機構。

8樓:匿名使用者

珍愛生命,遠離犯罪。要想湊錢,各種眾籌。

關於犯人判刑的問題

9樓:元以灰

那要看是單人作案還是同夥作案了,如果是單人的話,3年一下吧。 在沒**之前都是在拘留所的,在拘留所裡面衣服,被褥什麼的,都是需要自己的。錢是要的,並不是單純的加菜什麼的。

也可以買些別的東西,比如零食什麼的,這確實是真的。 像你朋友這個案件確實是不需要請律師了,已經是案板定定的事情了。 在**拘留的就在****的,**之前法院會以文書或者**的形式通知其家人的。

自動交出贓物什麼的,在法院**時都會酌情處理的,認罪態度,交代情況都會算進去的。

10樓:血刺色妃敢何

在 偵查階段,也就是審判開始之前,不能與被關押人 有接觸,所以寫信是不可以的。 1w3 ,根據當地的水平 判定是否屬於金額較大,這個數額應該是在3年以下的。 伙食費是交了好些,變相說就是 要給監獄一些好處 才會對犯人好點。

潛規則大家都知道的

有關犯罪坐牢的問題。

11樓:戚廣利

犯人在監獄坐牢,一般在監獄裡從事生產勞動,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術教育。

《監獄法》第六十一條 教育改造罪犯,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採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

《監獄法》第六十二條 監獄應當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形勢、政策、前途等內容的思想教育。

《監獄法》第六十三條 監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罪犯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經考試合格的,由教育部門發給相應的學業證書。

《監獄法》第六十四條 監獄應當根據監獄生產和罪犯釋放後就業的需要,對罪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監獄法》第六十五條 監獄鼓勵罪犯自學,經考試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相應的證書。

《監獄法》第六十六條 罪犯的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應當列入所在地區教育規劃。監獄應當設立教室、圖書閱覽室等必要的教育設施。

《監獄法》第六十七條 監獄應當組織罪犯開展適當的體育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監獄法》第六十九條 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

《監獄法》第七十條 監獄根據罪犯的個人情況,合理組織勞動,使其矯正惡習,養成勞動習慣,學會生產技能,併為釋放後就業創造條件。

12樓:正氣長春

《刑法》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只要法院認定該犯罪嫌疑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就可適用緩刑(判處了緩刑在監外改造,不收監)。注意,這裡所說的是緩刑而非緩期。

而對於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法院就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注意,這裡所說的是緩期。

對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表現良好,就不再執行有期徒刑,而表現不好,隨時都可以收監服刑,並執行已判決的有期徒刑;而對於判處緩期二年(不是三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只要二年內表現良好,依法就可以不執行死刑,改判有期徒刑。而對於表現不好又有重新犯罪事實的,緩期二年後,仍需執行死刑。

剝奪權利終身,是指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政治權利一般是指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自由權等。

13樓:匿名使用者

死緩 差不多就是無期啦

14樓:匿名使用者

判了死緩最後基本上就減刑無期徒刑,剝奪的權利就是指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15樓:沄垚集

死緩期三年,如果三年在監獄有立功和特別貢獻等表現, 可減刑。你這裡講的剝奪終身權利?指的是終身什麼權力?在監獄服刑的人,是沒有政治權利的。

不難看出因偷了東西要坐牢的,最後法官判他有期徒刑兩年,緩期三年。通常是對一些初犯或有立功表現等理由減輕罪行的人,給與三年監外執行的機會,三年內,若出現同樣或其他犯罪行為時,就要從嚴判決,獲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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