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最低判多長時間?最多判多長時間

2021-09-24 13:29:04 字數 4687 閱讀 8661

1樓:華律網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撥,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尋釁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2樓:國暉律師事務所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3樓:単聲噵鎝瞹眛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4樓:匿名使用者

二、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典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的客觀特徵的四種行為,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之一的,就構成本罪,不需要實施全部的這四種行為才構成本罪。但第293條分別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作為本罪客觀方面四種行為的限制條件,即行為人尋釁滋事的行為只有分別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那麼,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全部四種行為,或者四種行為中的三種、兩種行為,但每種行為又未分別達到法條所要求的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條件,是否構成本罪呢?

例如,趙某、孫某、李某、王某、周某五人在某風景區喝酒時相識,之後經常聚在一起。不久後的一天,上述五人又在一起喝酒,為了助酒興,趙某故意將一酒瓶摔在地上,又一拳將餐館門窗玻璃打碎,當即受到在場民警的教育制止。趙某等人不快地走出餐館,行至風景區管理所門口時,見一對夫婦購票後正往上行走來,趙某靠近後,故意用力碰撞該夫婦倆,致二人分別摔倒在地上,趙某等人嬉皮笑臉揚長而去。

此後,趙某五人溜達到一停車場附近,趙某又一腳踢倒風景區廁所的一堵圍牆。走到風景區大停車場附近,趙某又將路邊的一個大碾推到路**,阻礙來往旅遊的車輛,以此取樂。當趙某等人走到一水果攤時,見攤上有許多水果,趙某當即上前抓了兩爪香蕉就走,攤主向趙某要錢,趙某不但不給錢反而與其他四人對攤主拳打腳踢,將攤主打倒在地。

打人後趙某等人企圖攔截一輛汽車逃離現場,遭到司機拒絕後,趙某等人一起用下流語言對司機進行辱罵,並踢打車門進行威脅,後來強乘一過路汽車逃走。趙某五人分別實施了刑法第293條中的四種行為:(1)在餐館無理取鬧、砸酒瓶、打碎玻璃門、將大大碾推到路中間,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2)強拿硬要他人香蕉、踢倒圍牆 是任意損毀財物;(3)打賣水果的攤主是:

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4)追逐夫妻二人並撞倒、拉截汽車並謾罵司機,是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行為。分別考察這四種行為,可能都未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程度,這四個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對此案是否以本罪定罪呢?

對此有學者認為,不能狹隘地認為每種情形必須夠到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而應從案件的整個情況來考慮是否達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當然,實施了上述四種行為與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為並構成犯罪的情形相比,其行為對社會危害的程度相當或更大,既然後者已構成犯罪,前者當然應構成犯罪。但是,刑法第293條對此種情況未作明文規定,這屬於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術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作出立法解釋予以彌補。

在目前尚無明確立法解釋之前,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本於法理」對此問題作擴大解釋,不能以破壞罪刑法定原則甚至破壞刑事法制為代價去追求個案公正。

(二)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罪限

通過前文的分析,尋釁滋事罪是一種妨害社會管理的犯罪,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卻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兩者侵犯的類客體是不同,應該說比較好區分。但是,由於尋釁滋事罪中客觀行為表現之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中,這裡「情節惡劣」是否包含「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行為人在隨意毆打他人的手段方面不計後果,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情況屢屢發生。

那麼,在此種情形下,刑法應如何評價?在理論界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尋釁滋事罪處罰。

理由是:行為人實施毆打他人只是取樂,使自己精神上得到滿足,沒有特定的傷害或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且其侵害的物件是不特定的。而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所侵害的物件一般是特定的,而且有關尋釁滋事罪的法條對這種後果並非明確予以排除。

因而嚴格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和罪行法定原則,只應定尋釁滋事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23年在《關於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流氓罪兼犯殺人、搶劫、重傷、**等罪行為,應當進行數罪併罰。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直接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其主要理由有:

行為人雖然只具有尋釁滋事的故意,隨意毆打他人亦僅僅是尋釁滋事犯罪的客觀行為之一,但由於此客觀行為所造成的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後果已經不能被尋釁滋事罪所包容,故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雖然刑法第293條沒有明確尋釁滋事是否能包容重傷、死亡的結果,但是刑法理論上要求刑法中每一法條的罪狀應與其法定刑相適應。尋釁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234條、232條中規定,即使情節較輕的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也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這兩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遠遠高於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顯然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來看,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決定了它在客觀方面不能包容重傷、死亡的危害結果。

因而,凡在尋釁滋事時隨意毆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後果的,為了真正體現刑法罪刑相一致,不放縱犯罪的原則和要求,就不能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所以第一種觀點不足取。

那麼對尋釁滋事中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能否數罪併罰呢?筆者持否定態度。我們清楚數罪併罰的基礎只能是行為人的行為已構成數罪,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完全具備了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

這些構成要件主要指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構成某種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四個方面的要件。根據犯罪構成標準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造成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因為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只具備一個犯罪構成,也就當然只應以一罪論處。如果將此種情況以數罪論處,也即是將「隨意毆打他人」這一客觀行為既將其作為尋釁滋事罪中的客觀方面的要件,又作為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方面要件,這就違反了刑法「一行為一評價」、「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

鑑此,筆者認為,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無論對於尋釁滋事罪還是對於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成立都是必不可少的,應作為一罪來處罰。既然尋釁滋事罪不能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這種情況又不能以數罪論處,因此,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一種罪論處。

尋釁滋事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一罪論處的結論,還引出這樣一個問題:在兩人以上尋釁滋事共同隨意毆打他人的場合,如果發生了重任、死亡的後果,是對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還是隻對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的一人或數人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其他犯罪人仍定尋釁滋事罪?學界有兩種觀點:

一種認為全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論處。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要分析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性。這個問題實際上是刑法理論對共同犯罪範圍的爭論。

有兩種學說,犯罪共同說和犯罪行為說。犯罪共同說認為,共同犯罪只能發生在一個犯罪事實的範圍內,因為共同犯罪是兩人以上共同對同一法益實施犯罪的侵害,共同實行一個特定犯罪。而犯罪行為說認為,共同犯罪不一定只在一個犯罪事實範圍內發生,在不同構成要件上,都可成立共同犯罪。

犯罪共同說是第二種觀點的理論基礎;行為共同說是第一種觀點的理論基礎。筆者認為,在多人蔘與的尋釁滋事中,傷人的共同故意是存在的,但殺人取樂的故意是否都存在卻是不固定的,這與個人犯本罪不同,個人的故意可以隨情勢變化,完全由行為人自主控制。但共同犯罪人犯本罪時共同故意的內容的產生、變化取決於他們的共識性,並不隨某一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

如果事先約好殺人取樂、多人有共識,這在認定上不存在問題;關鍵是事先無約定,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有一人或幾人產生殺人故意,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以下幾點應引起注意: (1)考察行為人之間的共同故意是否包含傷害他人、殺死他人的故意內容;(2)具體考察其他行為人的行為與重傷、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注重實行行為超限問題。

總之,認定共同犯罪要牢固樹立主觀惡性與客觀行為相統一原則,兩者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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