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新解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影響

2021-05-02 04:10:58 字數 1191 閱讀 2250

1樓:戊辰年軒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民訴意見》

199.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200.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的,應在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裁判、裁定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但應該在口頭通知後10日內發出裁定。

202.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審的,應當指令第二審人民法院再審。

《審判監督程式解釋》

第二十七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最高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十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以及案件參與人等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需要指定再審的,應當考慮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審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2樓:dreamiheart丶

該解釋明顯違背了民訴法明顯違背了民訴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民訴法規定為主,再說該解釋混淆不清,提供轄區證明是指法院管理轄區還是執業證轄區呢?解釋和民訴法都沒有明確規定基層法律工作者不能**所謂本轄區外的案件,請問最高院你們懂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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