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隋唐與明清時期的司法審判制度

2021-03-18 05:05:17 字數 4680 閱讀 6998

1樓:匿名使用者

在隋唐時期,古代的司法制度基本成熟、制度化。隋唐的司法機關是三個:大理寺、刑部和御史臺。

大理寺職責是審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臺是監察。但刑部許可權很大,可以對審判進行干預,而且複核大理寺的徒、流以上的案件。御史臺除了監督外,還參加重大案件的審判。

皇帝交辦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個司法機關共同審理,這就是唐朝的「三司推事」。同時,死刑的復奏制度也明確化,死刑執行前必須再報皇帝,批准以後才能執行。

明朝的錦衣衛、東廠、西廠也都有司法審判權,甚至還凌駕於普通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轄,自行審判、執行。同時,明清的會審制度也完善起來。死刑案件的最高決定權還在皇帝手裡。

**集權在司法方面有了集中體現。

清末中國才有真正意義上的現代警察制度。西方警察形象首次在中國亮相,是在租界內。在此之後,中國開始逐漸接受西方的警政思想~

古代司法制度沿襲變革

2樓:匿名使用者

中國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時(公元前21世紀)開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2023年)結束的中國奴隸制型別法制和封建制型別法制。  法律制度是一個國家、一個社會在一定時期現實社會關係的反映,是國家實現其統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國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頒佈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為國家治理和維護統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中國古代法制從總體上說呈現出「因時變革,不斷髮展完善」演進規律。司法機構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

作為極具中國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之一,司法機構設定之遞演嬗變具有同質繼承關係,但同時不同發展階段的某一具體機構職能亦存在諸多差別。

一  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定變遷概述

奴隸制社會時期(公元前21世紀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時代,奴隸制的國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發展。從司法機構設定來看,夏商時期沒有形成和設定專門的司法機構。夏王和商王擁有國家最高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

國王的裁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時期周王及各諸侯國的內部開始設有專職的司法**。**為司寇,地方有鄉士、遂士、縣士等專職司法**,但周王掌握國家最高司法權。

中國古代奴隸制社會時期司法機構設定的主要特點就是司法權高度集中。未設定有專門司法機構。但出現了專職輔佐王權最高司法裁決權的司法**。

封建制社會時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2023年),從秦代開始,一套從**到地方、基層的完整的司法機構的設定逐漸建立並不斷豐富完善。

從**司法機構縱向沿革演進來看,秦漢最高司法機關是廷尉;漢代尚書開始參與司法審判;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司法機構名稱出現變化,北齊時正式設定大理寺,司法機關稱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監察機構御史臺的監督職能得到加強;隋唐演變為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礎上增加了審刑院;元朝設大宗正府;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現「廠衛」等特務司法機關,清代則設立了處理少數民族事務的司法機關理藩院和維護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機構。

中國古代地方司法機構司法與行政不分,漢至唐大體上分為**審理,宋至清未大體上為四級審理。其中,秦漢地方司法機構為郡、縣兩級。郡守縣令監理司法,基層設鄉里組織,負責本地治安與調解工作;三國兩晉南北朝為州、郡、縣**;隋為州、縣二級;唐沿襲隋,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

同時州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下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糾舉責任,對輕微犯罪與民事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宋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時起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刑獄司;元為行省、路、府(州)、縣四級;明為省、府(州)、縣**。

明朝在省設提刑按察司,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刑部批准執行。明朝還在各州縣及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清為省、道、府、縣四級。

通過以上對中國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型別司法機構設定變遷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國古代的司法機構設定的基本特點是**專設司法機構,並保持三大司法機構格局。地方則是司法與行政合一的體制。

二  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定變遷研究

中國傳統法律制度,包括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在內,總體而言淵源繼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質繼承關係。法律制度是現實社會關係的反映,具體到司法機構其遞演嬗變,存在諸多類似之處。但同時不同發展階段的具體司法機構設定又有著與一定時代具體法律制度相適應的基本特徵的差異。

一、秦朝初步確立皇權控制下的統一集權司法機關體系

秦朝建立以後,通過統一法度等措施,確立了一套統一集權的司法機關體系。**司法機構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組成。秦朝沿襲戰國以來確立的地方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傳統,實行行政機關與司法職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設專門的司法機構。

實行郡、縣兩級制,郡守、縣令或縣長兼理司法。另外,在郡、縣下還有更低一級的行政級別,如鄉、亭和裡。秦朝皇帝通過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審判權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權,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理判決,皇帝擁有最高裁決權和最終決定權。

秦朝時期司法機構設定的基本特點是出現了由**和地方兩級司法職能機構。**一級司法機構設定了「廷尉」和「御史大夫」專職司法機關。地方則形成了郡、縣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機構體制。

二、兩漢時期逐漸形成**和地方兩級較完備的司法機構

漢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為基礎和參照。兩漢時期的法律制度朝著更加成熟的方向發展。漢朝法制的發展也體現在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司法機構。

在**司法機構中,有尚書、廷尉和御史大夫三個機構組成。地方司法機構類同於秦朝時期,設郡、縣兩級,司法與行政不分。漢武帝時期設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脹的相權的「尚書」這一司法機構,使司法審判大權轉由尚書和廷尉共同行使。

這種由其它機關參與司法活動的機構設定模式是君主**制度下的產物。皇帝為防止司法機關職權過重,便給予某些機關以一定的司法權,起到分散司法權的作用,從而便於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後裁決,由皇帝獨攬。

尚書、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機構的出現,為後來的審判、複審、監察的「三權分立」格局打下了雛形。可見,漢朝時期,無論是**還是地方司法機構都比較完備。

三、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行政機構兼領司法事務標誌著司法行政與審判分離而又彼此牽制的司法機構設定模式的初步確立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這一時間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司法機構主要有廷尉、尚書和御史大夫,**司法機構日趨擴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時曾改為「大司寇」,北齊時曾改為「大理寺」,但不管稱謂如何,其最高司法機關的地位不變。

但是尚書的機構在這一時期逐漸加強,而相對廷尉的權利有所縮小,部分司法權轉給了尚書。東漢後三省制漸成,使尚書檯脫離少府成為**最高行政機構。這一重大變革給司法機構發展以深刻影響。

此時雖尚未設立刑部,但尚書檯之下均設定有負責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獄的機構。這種**行政機構兼領司法事務標誌著司法行政與審判分離而又彼此牽制的司法機構設定模式的初步確立。反映了傳統司法機構的完善和強化的趨勢。

這一變化為隋唐司法機構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分工合作監督制約司法機構設定體系趨於完備

隋唐時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機構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的三權分立式的司法機關設定體系。刑部不但是**司法行政的最高機構,同時負責複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

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審判機關。御史臺掌管監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參與冤案大案的審理。刑部的正式確立,標誌著我國古代**司法機構命名的明確,以後歷代不改,一直延續到清末。

唐代大理寺主管審判,刑部主管複核,御史臺主管監察的這種既有分工,朋彼此監督制約的司法機構設定模式,有效地加強了封建司法統治,以及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增設審刑院以加強對**司法機構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唐朝時期的制度,**設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但也有一些不同之處。其變動主要是刑部的職權擴大,尤其是複核職能增強。

宋太祖建隆年間另設審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審判複核機關,同時也擁有的審判權和複核權,審刑院是皇權加強的產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權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還設立了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理檢院三個法定機關,專門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訴的案件,以及上訴的冤案。

宋代京畿地區設開封府,州縣之上設立**派駐各路的提點刑獄司,旨在強化皇帝對各級司法機構的控制權。

六、元代蒙古貴族壟斷司法體系,司法機關各領其事「不相統攝」

元代在司法機構的設定上較混亂。元朝**司法機構設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刪減。

元朝設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設大宗正府審理蒙古貴族案件;設樞密院,兼掌軍法審判;設宣政院,專理宗教審判;設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設中政院,兼理宮內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縣地方行政機構,兼領司法職能。蒙古貴族統領司法體系。

七、明清兩代**司法機構設定發生較大變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機構及清代旗人特權司法機構的出現是封建**主義**集權日益強化的體現

**司法機構設定至明清時期發生較大變化。主要體現在司法機關職掌的變化和名稱的改異。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設定,一定程度上體現職權分離和相互牽制的特點。

同時也是封建**主義**集權日益強化的體現。

明朝的**司法機構統稱「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與都察院。明朝將元朝廢除的大理寺重新設定起來,但是其職責改為法律複核機關。刑部作為**審判機關。

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須由大理寺複核,可見刑部與大理寺的職能,正好與唐宋時期的相反。御史臺改為都察院,其職責不變,仍是監察百官,參與審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機構設定的突出特點是出現了「法外」特務司法機構。

主要是「廠」、「衛」司法,內廷的東廠、西廠和內行廠,外廷的錦衣衛。廠衛制司法機機構成為加強皇權**和實行高壓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點是法外用刑,三法司無權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機構和法律約束,擁有監督司法機關的權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

主要處理政治案件,是政治鬥爭的工具。特務政治加劇了明代社會矛盾,削弱了司法機構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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