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這兩個處分哪個更嚴重點?有什麼區別嗎

2022-04-07 19:01:31 字數 6456 閱讀 8155

1樓:毛寶寶

如果情況屬實,領導講原則的話,此大隊長100%會接受處分,自己沒有作弊協助他人作弊的也要按作弊論處,只是情節沒直接作弊那麼嚴重,一般也是會受警告處分。

退隊就是退出少先隊,這在學生檔案裡會有記錄,即使後面再重新加入,記錄仍然會保留。撤大隊長是100%的事情,作弊在教育體系中一貫都是最令老師、同學深惡痛絕的,如果不撤完全不能給大夥一個交代。

當然,此事可大可小,如果知道範圍很小的話,可以減輕處罰,口頭批評一下,寫個深刻檢討就沒事了。但是如果全校學生基本都知道了,影響很大,是無論如何紙保不住火的,學校領導不嚴格處置,上次領導知道後,那麼自己的座位100%不保。

我一個兄弟就是小學老師,類似問題我也諮詢過她,100%負責。

2樓:

很大的可能 但是因為是女生對吧而且並不是自己作弊 老師應該是會網開一面的 畢竟處分了就會有紀律。

退隊就是指和一年級學生一樣,不是少先隊員了,按照常理有可能會處分為觀察而不是退隊。應該沒事的

但是大隊長估計是保不住了

3樓:勤奮的美妖精

回答:1、肯定是要受到處分的,幫助他人作弊也屬於作弊,情節嚴重的還要記過處分,大學有些還會把事件記在檔案裡的,檔案伴隨一生啊 ……

2、退隊就是還未到退隊時間強迫他退出少先隊,至於嚴重不嚴重,個人認為面子上很過不去的啊,紅領巾也會沒收,大隊長自然也不可能再做下去的了。

4樓:百小度

這還不嚴重啊!少先隊大隊張啊!!你以為是普通學生作弊碼?

普通學生頂多給處分,一年中看你表現再頂多拿不拿掉處分,退隊會在你檔案中有一筆很重的記錄的,對以後的中考預錄取,高考預錄取有一定影響的

5樓:第二扁鵲

本人就是大隊長兼值勤大隊長和中隊長(班長)建議:報大隊部批准撤大隊長職務,收回三道槓標誌,同時擔任作弊課程的課代表幫助後進同學。

作弊同學都做出深刻檢討,通報批評教育並給予警告處分。

紅領巾暫不沒收,以觀後效。

6樓:汝為誰動心

會挨處分的 幫別人作弊也算作弊了的 退隊就是開除你在少先隊裡的位置 紅領巾就沒用了 會撤的

7樓:我住在你心外

當然會連著一起處分 這叫**

就是趕出去紅領巾會上交

8樓:

1`她也會被處分,這是舞弊.

2`退隊就是退出少先隊,個人認為有點嚴重.紅領巾會收回,會撤大隊長

9樓:匿名使用者

處分很厲害

還會撤銷大隊長頭銜

10樓:匿名使用者

那要看她的態度了,還有這次考試重不重要

11樓:曦月格格

退隊更嚴重。因為會寫入檔案的。

12樓:匿名使用者

我是大隊委 可以問我!!!!

《教育法》中的「處分」是指行政處分嗎?向專業人士請教!

13樓:匿名使用者

《教育法》中的bai「處分du」是指行政處分。

《zhi中華人民dao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條文釋義內關於第容七章 「法律責任」的解釋。「本章是關於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是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所應當承擔的帶有強制性的否定性的後果。

本章共10條,對違反義務教育管理制度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各種違法行為使涉及的主體,既包括各級人民**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部門,也包括學校、老師、學生家長及用人單位等各類組織和個人。違法行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既包括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等行政責任,也包括退還違規所收取的費用等民事責任,還包括刑事責任。

」可見,義務教育法中的「處分」,實質上也是「行政處分」。

綜上所述,「處分」和「行政處分」不是並列關係,而是屬種關係;二者是不能夠同時作為法律責任規定於法律中的。在立法工作要求更加具體、更加可操作的趨勢下,還是對法律責任規定得更加細一些為妥,能夠具體到每一種行為對應相應的行政處分種類、行政處罰種類,這是最為理想的。立法工作者,任重而道遠!‍

14樓:匿名使用者

《教育法bai》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是du授權學校及其zhi他教育機構的行政dao處罰權。這種回處罰不應理解為內部行答政行為,因為內部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對其公務員作出的行政行為,而教師不是公務員,學校對教師的行政行為應該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本案中學校屬於授權組織)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行為。

但是行政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是規章以上的規範性法律檔案,而學校只依據自己創制的制度對教師進行處罰,其處罰依據不合法。你姐向縣教育局反應可以視為行政複議,但是由於沒有正式啟動行政複議程式,還可以依法向縣教育局提出行政複議。如果縣教育局仍然維持學校決定,便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經過行政複議,訴訟物件可以是學校,也可以是縣教育局;如果沒有正式行政複議直接起訴,則只能以學校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所依據的法律有:《行政處罰法》《教育法》《行政複議法》,在訴訟中可能還要用到教育部、本省人民**、或本市(如果本市為省會城市或法律確定的較大市)的相關規章,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相關地方性法規。最好還是請個律師。

15樓:朱書涵

《教師法》的確是屬於行政處分。因為它偏屬行政法。

其它的我沒有過多研究,實在愛莫能助,不過你可以再向鎮裡其它地方反映。

16樓:素描人

其實上面說了這麼多,答案很簡單:不是行政處分,但是是教育局下發給學校的權利。學校有權利用處分來管理學生。

17樓:匿名使用者

我個人認為,你bai應該先du確定這2000元是不是zhi屬於工資,如果屬於dao學校內部的獎懲內

機制的一部分容

,比如獎金什麼的,那麼你必須接受。如果屬於教師基本工資,學校是不能隨意扣罰的,另外,你應該研究一下學校裡的獎懲制度。還有你姐姐是不是在編教師,如果是合同制的又有不同,如果學校的聘任合同明確標有在相關的制度,你們申訴也不一定有用。

總之,你說的不大具體,不要盯在教育法上看,那雖然是行政法,但是學校的制度是否合法卻不是依據那個的,設計到勞動法,以及合同法什麼的。你再具體研究吧。

18樓:匿名使用者

那個學校做bai的很過分du,這個無可質疑,但是zhi這個東西dao

你去鬧了也沒用,贏了的專

話,你姐可能屬連工作都會丟.不過大多數都是鬧不過學校的,人家有錢有權,只要對上面的人拉幾下交情,這事就過去了,所以我認為啊!還是別鬧了.

19樓:匿名使用者

內部工作人員,行政處分!!

讓你姐安心工作,跟領導搞好關係,別鬧了!

2000與工作,孰重孰輕?

另外,教師工資該是不屬於義務教育經費吧...如高中和大學老師的工資..

應該屬於縣財政

20樓:匿名使用者

你姐所處學bai校應該是公立學校吧du?公立學校對教zhi師所作出的dao處分是內部行專

政處分.但不能說是屬於屬行政法.行政法是針對與國家機關單位對公民\法人所作出的行為,才受行政法管轄.

事業單位內部調整,獎勵,懲罰行為均不能受行政法管轄,而應受勞動法管轄.學校所作出的處分是依據學校的規章制度來作出的單例行為,所以其實在某程度上也是合法的,但就是金額可能不是那麼合理.

如果你姐認為有爭議的話,可以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對扣款2000元的行為申請撤銷.但也就跟樓上說的一樣.就算是贏了,你姐可能工作都因此丟也說不一定.

所以不是很有必要.你讓你姐考慮一下吧.

另,教師工資是否屬於義務教育經費,這個還真沒研究,但依我理解應該也可以算是.你可以打**去教育局諮詢一下.

最後祝你和你姐好運!

21樓:喜讀菜根譚

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啊!

你好,我想請教你一個問題,我男朋友現在在部隊因為喝酒被警告處分了,他回來工作這些有影響嘛?

22樓:潘師

既然處分已定了,就是不能改的,因為他是由於喝酒被警告處分,如果是幹部轉業到地方的話是屬於組織安排,一般影響不大,要有影響的話,現在就叫你退役了.如果是一般的士兵復原後就更沒關係了,現在誰看你的檔案,只有考公務員才看檔案

23樓:匿名使用者

沒關係的 復原的時候給塞點錢把處分檔案拿出來就行了 我前年復原就是這麼幹的!!

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問題-請教高手權威點的

24樓:韋同濟

我來回答你吧。 根據民法理論,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不追究原權,而是根據法律關於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而取得的。當事人的轉讓法律行為並非善意取得的法律上原因,而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

當事人的轉讓行為確實是一個法律行為,但從「所有權善意取得」這一特殊的所有權取得後果的角度來看,這一法律行為被民法處理為事實行為。(一個行為對於某一法律結果來看,是法律行為,但對另一個法律後果是事實行為,不知你能否接受)。 從我一開始學習民法,老師就告訴我,法律行為的四種效力樣態:

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效力待定法律行為的典型就是無權處分合同。 不過最近,我們國家民法對德國民法理論的研究和引進有所深入,一些主流觀點開始發生改變,尤其是在物權法制定上,要不要引進德國的物權行為產生了很大爭論,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基本上爭議不大,主要爭議在於無因原則或者叫抽象原則(abstraktsprinzip)上。

根據這些理論,有些學者開始有意識的區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按照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區分的說法,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的轉讓合同是負擔行為,是有效合同,而對物的處分是一個獨立的處分行為(處分合同,物權合同)。你說的馬特,我去年聽的李仁玉就是這麼講的。

根據這一理論,我們05年公佈的物權法草案裡面,關於善於取得的條件有這麼一項:「轉讓行為有效」。樑慧星教授對此進行了猛烈抨擊,他指出,善意取得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無權處分效力欠缺而保護信賴第三人。

如果加上這一條件,等於永遠不可能有「善意取得」。因此,今年公佈的物權法正式刪除掉了「轉讓行為有效」這一專案作為條件。 無權處分處分的合同是否有效,這個在理論可以自由爭論,毫無問題,特別是現在不斷吸收和借鑑德國民法理論的大環境下面。

但作為複習司法考試的朋友來說,我有個建議,就是法律理論不能不學習,但理論上的爭議區域最好別碰,嚴格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和官方教材來整。不要迷信一些司法考試輔導專家的說法。去年我聽了李仁玉的講課之後,改變了「無權處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觀念,拿去參加考試,結果白白丟掉了一道很簡單的兩分題。

因為無權處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規定在《合同法》第51條是寫得白紙黑字,明明白白的。今年《物權法》之所以刪除了「轉讓合同有效」這一項當然就是為了與《合同法》第51條相銜接。 所以說,作為司法考試複習來講,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認準這個死理就沒錯。

總之一切以現有法律和官方教科書為準。至於理論上的解說,就可以自由討論了。實際上,根據比較法的功能主義理論和我的觀察經驗,很多看似乎完全矛盾的法律理論,實際上在不同的法律條文背景環境下面,起到的社會功能是差不多的。

一個理論好不好,單從它自身來看得不出結論,而要結合它的背景做參照系來看,這是不是就是眼下很時髦的學術語言——「語境」呢? 呵呵~ 補充說明: 一個行為對於某一法律後果來看,是法律行為,但對另一個法律後果是事實行為,不知你能否接受?

如不能接受,我再說明一下。 我就先按德國人物權行為理論為依據來說明吧。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訂立了轉讓合同,該轉讓債權合同有效。

這個債權合同產生了雙方的債務負擔,對產生債務的法律後果,這個轉讓合同確實是法律行為,而不是事實行為。但對於所有權的轉移法律後果,則並不是由這個債權合同產生的,而是物權合同或者法律關於善意取得直接規定產生的。 這個債權合同作為一個法律行為,同時也是善意取得條件考察的物件,當作為考察物件出現的時候,它就是一個事實行為。

因為:法律行為是表意行為,法律後果的產生基於意思的自治,法律後果必須與意思內容一致。(法律行為原則上要求意思表示內容與法律後果一致,否則為表示錯誤,效力瑕疵)債權合同的意思內容只可能變動債的負擔,而不可能變動物權。

因此,對於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要麼根據物權合同,要麼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不可能由作為法律行為的轉讓合同(債權合同)取得,它在這裡只能是事實行為。 那麼我再拋開德國人的理論,不採納區分原則與抽象原則,而採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就更直接,因為無權處分合同被無效化後,根本不發生效力,那就根本無法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此時法律以特別規定強行賦予第三人所有權。

法律後果並非由該意思表示產生,這裡的轉讓行為相對所有權取得的後果而言也就是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了。 比較而言,以德國人的物權行為理論解釋更科學嚴謹,更符合邏輯一些,能夠應對一些更復雜的情況,比如無權處分人採取欺詐、脅迫手段以合理**轉讓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那麼根據現行合同法和物權法,第三人也照樣善意取得。這顯然不合理,原因是現有善意取得的條件沒有對債權合同效力進行考查。

但如果採納物權行為理論,法律會變得更復雜、晦澀、難懂。 老樑對05年物權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文章在中國法學網(社科院法學所辦的**)上有,可以參考參考。問我參考文獻,主要是憑自己記憶寫的,你可以參考一下目前市面上能見到的德國、日本學者寫的民法講義教科書,關於民法總則和物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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