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種情況可以申請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2022-03-28 01:20:56 字數 4879 閱讀 7559

1樓:w信

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不能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況下開具的。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

第五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2樓:我愛保險網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交通事故後交警部門根據事故現場做出的結論,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面記載了事故發生原因以及責任承擔的一些內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什麼性質的文書呢?對其不服可以起訴嗎?詳情請看下文。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一般由公安機關首先介入。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制定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權 。責任認定書作出後,對隨之而來道路交通事故的解決和處理產生深遠的影響。

該文書是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也是人民檢察院公訴交通肇事者肇事罪名的依據,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依據。

由於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中的「責任」一詞容易使人誤解,產生誤導;且由國家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針對的又是特定的人和事;也對當事人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產生影響。等等,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的性質觀點不一。有的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屬於行政訴訟司法審查的範圍 。

有的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鑑定結論,作為處理事故的證據,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作為全國最高的主管事故處理工作的公安部也持這種觀點 。另有人亦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作為處理事故的證據,但不是鑑定結論,是行政文書,是書證 。

理論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導致實踐中的混亂,必然陷入爭論之中,如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已出現了不同的適用結果。

1、202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文,即法發[1992]39號《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

」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2、在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上,刊登了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例,法院受理該案,並經

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案例的公佈,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先例,成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參照範例。

3、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作了概括性規定 ,從而確定了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基本界限,同時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作了肯定性的列舉 ,也對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作了明確的排除 。另根據2023年3月開始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有人認為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在很大程度上已經遠遠超過技術性鑑定範圍,對當事人的事故責任作了定性處理,從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了實質性處分,在性質上符合行政確認行為的所有特徵,是可訴行政行為 。且法律及司法解釋又未將此類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外,故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據此,一些法院開始探索這類案件的受理和審判。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不難發現,名稱有所變化,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更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刪掉了「責任」二字,取消責任認定,改為事故認定。

體現了該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制和理念上的變化,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體現出民事侵權責任的特點。取消了「道路」二字,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根據《辦法》的規定,將交通事故分為道路交通事故與非道路交通事故,對於後者,不屬公安機關作出責任認定的範疇,可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後,公安機關對於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認定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予以澄清,雖然還要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並在認定書中予以載明,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已明確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對於「處理」的理解,當然包括解決交通事故的各個階段。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車人員的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依據。

其次,是人民檢察院對於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訴的證據,更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確定損害賠償的證據。進一步,筆者認為,從證據型別上看,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顯示其具有書證的特性,因由公安機關製作,故應為公文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

另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不具有行政可訴性。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通過對現場的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從表面看,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單方作出的對事故當事人這一特定物件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論,但不能直接確定當事人具體的權利義務,即不是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於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係的具體行政行為,只能是通過調查和勘驗得出的技術結論,它與一般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不同。同時,公安機關也是以此作為證據作出行政可訴性的行政處罰。

2、從反面看,如果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行政訴訟,會出現負面效果,導致訴訟程式的衝突和訴訟資源的浪費。交通事故認定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是作為證據發揮作用的,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需單獨通過行政訴訟來認定,而只需在相應的訴訟中由人民法院來審查判斷。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如果事先可以採用行政訴訟的方式救濟,而在民事、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又作為證據進行審查,勢必對同一行為在人民法院產生雙重救濟,而不同的救濟方法可能造成結果不同,出現自相矛盾的情況 ;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也會都期待交通事故認定行政訴訟的結果,否則不能進行。

行政判決維持還尚可,如果判決撤銷並責令重作,當事人可能對重作的認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訴訟,然後再啟動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式,會出現連環訴訟的情況,無疑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和訴訟成本,違背訴訟經濟原則,也難以體現司法為民和司法效率,使糾紛和矛盾長期得不到解決和化解。

事故的性質可分為以下幾種:自然事故,技術事故,責任事故. 出自** 50

3樓:乙小甲

出自《企業事故管理規定範本參考》。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1、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2、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3、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4、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在事故調查的過程中,通過對事故型別的分析和確定、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責任的分析和確定、事故性質的認定和事故經濟損失的分析,才能對一起事故的分析比較完整。

事故責任分析是在原因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的,查清事故發生原因,是確定事故責任的依據。責任分析的目的在於使責任者吸取教訓,改進工作。

對事故性質的認定可以依據國家法規和標準《企業職工**事故調查分析規則》、《企業職工**事故分類標準》、《企業職工**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等來評定。

擴充套件資料

注意事項:

(1)區分事故的性質,按事故的性質可分為以下幾種:自然事故、技術事故、責任事故。

(2)確定事故的責任者,根據事故調查所確定的事實,通過對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的分析;找出對應於這些原因的人及其與事件的關係,確定是否屬於事故責任者;按責任者與事故的關係分為:直接責任者、領導責任者。

(3)事故責任分析的步驟。

①按照事故調查確認的事實;

②按照有關組織管理(勞動組織、規程標準、規章制度、教育培訓、操作方法)及生產技術因素(如規劃設計、施工、安裝、維護檢修、生產指標),追究最初造成不安全狀態(事故隱患)的責任;

③按照有關技術規定的性質、明確程度、技術難度,追究屬於明顯違反技術規定的責任,不追究屬於未知領域的責任;

④根據事故後果(性質輕重、損失大小)和責任者應負的責任以及認識態度(搶救和防治事故擴大的態度、對調查事故的態度和表現)提出處理意見。

參考資料:延長油田安全生產宣教-安全生產事故責任的劃分及整改措施——事

參考資料:中國化學品安全協會-乾貨 | 企業事故管理規定範本參考

4樓:雙勾月

事故的性質可分為以下幾種:自然事故,技術事故,責任事故主要借鑑於刑法,關於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相關司法解釋。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這種自然原因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為人對於由於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客觀上沒有因果關係,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應對其承擔刑事責任。

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裝置條件不良而發生的事故。技術事故由於是技術裝置條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並非所有由於裝置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術事故。因為裝置是由人操作規程的,同樣也是由人護理的。

如果裝置出現障礙,操作者或者護理者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只有在事故是由裝置原因引起並且是在人所不能預見或者不能避免的情況下發生,才能定為技術事故。

重大責任事故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作出規定。

我國***令第493號《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對安全生產事故作出更明確定義,並對安全生產事故等級進行劃分。

當前我國一些企業或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安全生產行為進行規範時,借鑑了刑法相關解釋來劃分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事故的性質,就有了自然事故,技術事故和責任事故之說,更多是運用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和工傷認定。而刑法上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和技術事故加以區分,是用鑑別案件性質,即刑與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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