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有效嗎

2022-01-23 18:04:44 字數 6138 閱讀 6291

1樓:吾家有女還太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提出要求,改革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製為立案登記制,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

2樓:商標註冊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定》的通知現行有效。

資料屬性:

司法解釋及檔案

部門分類:

制定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

頒佈文號:

法發[1993]25號

頒佈日期:

2023年09月24日

施行日期:

2023年10月01日

時 效 性:

有效見http://law.npc.

gov.cn/flfg/flfgbyid.action?

刑事自訴案件請問刑事自訴案件要哪些條件才能立案

3樓:華律網

刑事案件立案的條件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自首以及自訴人起訴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轄範圍進行審查後,決定是否具備刑事案件進行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的條件。此處我們僅就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的條件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總結,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的條件為:

1.有犯罪事實,即已經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律,構成了犯罪。這種犯罪事實已客觀存在,非主觀臆測;已有證據證明,並非毫無根據。

2.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需要依法給予刑罰處罰。如果其行為僅構成犯罪,而依法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也不應立案。

3.屬於自己管轄,如前所述,公安機關只能管轄法律規定的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管轄的一定要管,不管是失職;不應當管轄的一定不管,管了就是越權。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由接案單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4樓:李增亮律師

關於刑事自訴案件請問刑事自訴案件要哪些條件才能立案的問題,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李增亮律師回覆如下:

一、刑事自訴案件的範圍

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刑事自訴案件的範圍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為。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3、侵犯通訊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5、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智慧財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8、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對上列八項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

二、刑事自訴案件立案的具體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自訴案件立案的具體條件為:

(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即為自訴案件);

(二)屬於本院管轄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的;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同時,提起自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近親屬以及他們的訴訟**人在法定的起訴時效期限內,可以用書面或口頭的方式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自訴一般用 書面的形式,即應當製作並向法院呈遞刑事自訴狀。但是,自訴人書寫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作出告訴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 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蓋章。

三、特別注意

自訴狀或者告訴筆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被告人、代為告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告 人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的名稱及具體時間;(五)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證據的名 稱、**等。

如果被告人是3人以上的,自訴人在告訴時需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5樓:中顧法律網法規

檢 察 監 督 申 請 書

申請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申請人:冠縣公安局

申請事項:請求檢察院督促冠縣公安局立案偵察嶽其祥搶劫一案,或書面通知、回覆申請人不立案。

事實理由:

申請人於2023年二月26日以**信的形式將關於嶽其祥搶劫的控告信發往冠縣公安局,郵件編號:xa 1650 6719 9 37但是至今未回覆,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控告內容如下:

控告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縣清水鎮姚行村人

被控告人:

1、嶽其祥,現任冠縣民政局局長

2、馮首義,冠縣清水鎮人

3、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其它成員

控告事項:1、請求冠縣公安局追究嶽其祥、馮首義為首的犯罪團伙搶劫控告人拖拉機、現金及其他物品的刑事責任。

2、責令被控告人賠償控告人因拖拉機等物被搶劫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事實理由:2023年陰曆後五月初一(公元2023年6月24日)晚十點半左右,被控告人嶽其祥、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聚眾多人非法侵入控告人家,在控告人家沒有成年人、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未表明身份,並對控告人家中唯一未成年人(控告人次子姚金亭)實施人身強制和暴力威脅的情況下,強行把原告買了一個月的新拖拉機劫走,非法佔有了原告的拖拉機、工具箱內的一萬元現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給我帶來莫大的損失。

被控告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之規定的搶劫罪,而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入戶搶劫」,根據本條規定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故本案還在追訴期間,望公安機關秉公執法,追究被控告人入戶搶劫的刑事責任。

本案犯罪事實有《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和《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聊行終字第57號》為證。

此判決書並未明示為行政違法!一審判決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2023年陰曆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徵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學,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後又在判決結果中表述為「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

」二審判決書中的表述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冠縣清水鎮人民**於2023年陰曆5月1日,以上訴人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徵款為由,強行將上訴人姚化平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本院不予支援,被上訴人所扣押之拖拉機應予返還。

」最終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行政強制行為應理解為行政機關或其首長憑藉其行政職權所為的違法行為,故這兩個判決書還是比較公平的,最起碼認定了嶽其祥搶劫的事實--「屬違法行為」,而不是行政違法!只不過行政廳無法審理其刑事責任!

但是當時人民法院應主動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嶽其祥等人的犯罪事實!法院沒移交至少可以對抗訴訟時效,因為姚化平向法院起訴就是要追究嶽其祥的責任,即《刑法》第88條所規定的提出了控告,未經公安機關偵查的也應視為刑事自訴,故此案的訴訟時效已中斷!再次請求公安機關追究嶽其祥等人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 之規定,冠縣公安局至今未給我回復,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還望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關於檢察監督的規定,督促公安機關繼續立案偵查或給予我一個說法!

此致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1999)冠行初字第161號

原告:姚化平,男2023年出生,漢族,農民,住冠縣清水鎮姚行村。

委託**人:葛潤民,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人:邢天華,聊城市東昌府區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

法定代表人:嶽其祥,鎮長。

委託**人:宋淑鳳,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人:殷汝奎,冠縣清水鎮人民**司法所所長。

原告姚化平訴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農業行政強制案,原告姚化平向本院提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原告姚化平、**人葛潤民、邢天華,被告**人宋淑鳳、殷汝奎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化平訴訟稱:2023年陰曆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派管區總支部書記馮首義為首的小分隊,受杜學功和姚行村委會其他成員指點下,在原告家沒有成年人的、被告未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未表明身份,強行把原告買了一個月的拖拉機開走,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機,工具箱內的一萬元現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

被告辯稱:被告對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的事實不予否認,但原告提出扣押拖拉機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只對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扣押原告拖拉機時,馮首義、李維漢、杜澤華、杜同興現場清點,拖拉機工具箱內有板手一個、鉗子一個,沒有現金。

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給予支援。

庭審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證據:(1)、(2)、(3)、(4)證明原告拖拉機工具箱內沒有現金;(5)號證明原告的拖拉機在杜學功家;(6)號證明釦押原告拖拉機經過。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證據提出異議:

原告的**人向被告要過拖拉機。同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1)(2)(3)號證明被告扣押原告拖拉機。

經庭審質證辯論,查明2023年陰曆後五月初一,原告姚化平因拒交農業夏徵款,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工作人員將原告的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家,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把農業夏徵款交上,把拖拉機開走。庭審中,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人表示可以讓原告把拖拉機開走,其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提供的證據能證明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2023年陰曆後五月初一,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以原告姚化平拒交農業夏徵款為由,強行將原告姚化平拖拉機扣押至杜學功學,其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所訴其工具箱內有現金一萬元。查無實據,不予採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4目這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機行政強制行為。

限被告示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的拖拉機。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徐海軍

審 判 員:許以強

代審判員:張其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張紹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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