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包括哪四種情況 其每個效力構成要件是什麼

2022-01-16 12:34:43 字數 4685 閱讀 4199

1樓:李律師

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謂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種情況:

「一是無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必須經其法定**人的承認才能生效;

二是無權**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法律拘束力;

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

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有效合同和無效合同的概念

所謂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並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從目前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從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為一個有效合同所應具有共同特徵。

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條件來看,主要應具有以下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儘管其二者具有較強的聯絡,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2樓:匿名使用者

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3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具有雙方締約人;二是締約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由此可以推論,此二條件即為合同成立效力的具體條件。

所謂依法成立的合同,意為同時具備此二條件。合同履行效力產生的條件是合同生效。依通說,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四:

一是締約人具有訂立合同的相應行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實;三是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四是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由此可以推論,此四條件即為合同履行效力的具體條件。所謂依法有效合同,意為具備此四條件。

合同履行中有哪些抗辯權?其構成要件及效力有哪些?在施工合同中如何應用

4樓:君眾律師事務所

您好!合同履行中有以下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針對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履行沒有先後順序的情況下的一種抗辯制度。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之前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的權利。

(2)後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負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嚴重不符合約定條件時,相對人為保護自己的到期利益或為保證自己履行債務的條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

(3)不安抗辯權:又稱保證履約抗辯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負有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之後,履行債務之前或者履行過程中,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後履行一方將不會履行債務或者不能履行債務時,先履行債務方可以暫時中止履行,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適當擔保,如果對方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擔保,中止方應當恢復履行;如果對方當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適當的擔保,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資訊,則可提供更為準確的法律意見。

要約的主要構成要件有哪些

5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一)要約是特定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二)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相對人發出。(三)要約必須具有締約目的並表明經承諾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

(四)要約的內容必須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

6樓:酬勤天道勤

一、什麼是要約

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收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有特定的有效條件,不具備這些條件,要約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二、要約的主要構成要件有哪些

(一)要約必須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提出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並喚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例如對訂立買賣合同來說,他既可以是買受人也可以是出賣人,但必須是準備訂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或者是訂約當事人的**人。如果是**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權。

任何人在沒有經過他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代替他人發出要約,對他人不能發生拘束力。需要指出的是,準備訂立合同的人並不是合同當事人,因為合同畢竟在要約階段還沒有訂立。

要約人是否應當具備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涉及到對當事人的締約能力的確定總是。我國法律要求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要約人慾以訂立某種合同為目的而發出某項要約,應當具有訂立該合同的行為能力,這樣才能使其要約產生效力。

(二)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

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目的在於訂立合同,而這種訂約的意圖一定要由要約人通過其發出的要約充分表達出來,才能在受要約人承諾的情況下產生合同。如何判定要約人所發出的要約具有訂約意圖並且成一項有效的要約呢?這就要根據要約所實際使用的語言、文字及其他情況來確定要約人是否已經決定訂立合同。

決定訂約意味著要約人並不是打算「準備」和「正在考慮」訂約,而是已經決定訂約。正是因為要約應該具有訂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要約不包括要約邀請或僅是初步蹉商的行為,或很顯然是開玩笑的行為,或並無產生當律關係的目的行為。」

由於要約具有訂約的意圖,因此一經承諾就可以產生合同,只要要約人表明了訂約的意圖,並不定要表明要約已經承諾即拘束的意旨。有一種觀點認為,要約的要件應當包括要約必須表明一經諾即受拘束的意旨,也就是說要約人必須向受要約人表明,該要約一旦由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就要受到拘束。我們認為,如果要約人表明了訂約意圖,已經意味著他要接受承諾的後果,未免過於苛刻。

當然,如果要給人已經表明他要接受承諾的後果,就意味著要約具有明確的訂約目的。

(三)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的發出。

要約人向誰要約也就是希望與誰訂立合同,要約只有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才能夠喚起受要約人的承諾,要約必須向特定人發出,向不特定人發出的的建議即為要約邀請,只有向特定人發出要約,一旦受要約人發出承諾,即能夠成立合同。

要約原則上應向特定的人發出,特定人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數個人。要約的相對人原則上應當特定的主要原因在於:

一方面,相對人的特定意味著要約人對誰有資格作為承諾人的問題作出了選擇,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確確定承諾人。從法律上看,承諾人是由要約人確定的,一旦要約人確定了要約的相對人,這樣一經對方的承諾就不需要約人再作任何行為,合同就可以成立,反之,如果相對人不能特定,則意味著要發出提議的人並未選擇真正的相對人,該提議不過是為了喚起他人發出要約,本身不是要約;

另一方面,如果要約的物件不能確定時,仍可以稱為要約,那麼向不特定的許多人同時發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讓為內容的要約是有效的,這就分造成一物數賣,影響交易安全的後果。因此,如果不是向特定人發也的提議,原則上視為要約邀請。實踐證明,原則上要求要約的相對人必須特定,有助於減少因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所產生的一些必要的糾紛,有利於維護交易安全。

要約原則上應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並不是說嚴格禁止要約向不特定人發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允許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訂約的提議具有要約的效力,如對懸賞廣告可明確規定為要約,另一方面,要約人願意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並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後果,在法律也是允許的。但是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必須明確表示其作出的建議是一項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這裡所說的「明確表示」可以以各種方式表示,如在廣告中註明「本廣告構成要約」,或者註明「廣告所列的各種商品將售予最先支付現金或最先開來信用證的人」等。

2、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發出要約的責任,尤其是要約人發生要約後,必須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對人作出承諾以後履行合同的能力。例如,要約中沒有注是「保證現貨**,先來先買」,而要約人向多人發出**某件物品的要約,但要約人不具有向多人**該種產品的能力,這就會造成多個合同從一開始就不能履行,從而影響了交易的安全。

所以,法律對於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的行為應有限制。如果訂約的提議中已經註明是要約且能夠確定是要約,那麼在向數人作出承諾而要約人又無履行能力時,要約人應對其要約產生的後果承擔一切責任。

(四)要約內容必須確定和完整

所謂要約的內容必須「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約人不能理解要約人的真實含義,否則無法承諾。所謂「完整」,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由於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目的是為了訂立合同,這樣要約中必須包含未來合同的主要條款。

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承諾人即難以作出承諾,即使作了承諾,也會因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我們認為合同的主要條款,當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來加以判斷。合同的性質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條款是不同的。

至於主要條款以外的其他條款,一般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但要約人應當儘可能地在要約中寫明這些條款。要約的內容越齊備和充實,則越有利於承諾人迅速作出承諾。如果缺少某些次要條款,也會使承諾人提出反要約,從而使合同不能速地成立。

(五)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

要約只有在送達到以人以後才能為受要約人所知悉,才能對受要約人產生實際的拘束力。

如果要約在發出以後,因傳達要約的信件丟失或沒有傳過,不能認為要約已經送達。當然對話要約則不存在送達問題,只要求要約人(包括其**)應當將要約的內容告知受要約人,使其瞭解其內容。而對於非對話要約,則應將要約的信件送達到能夠為受要約人所能支配的地方。

至於受要約人是否實際拆閱了這些信件或檔案,則不必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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