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與擔保的相同點和區別是什麼,保險與擔保的相同點和區別是什麼?

2021-12-16 11:43:30 字數 5579 閱讀 8542

1樓:

擔保為了擔保債權實現而採取的法律措施。從我國擔保法的內容看,債的擔保應當說是指以當事人的一定財產為基礎的,能夠用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實現的方法。擔保法上的擔保,又稱債權擔保、債的擔保、債務擔保,是個總括的概念,內涵豐富,外延極廣。

簡單的說就是:為債務人承擔責任的保證措施。

從經濟角度看,保險是分攤意外損失、提供經濟保障的一種財務安排。投保人交納保險費購買保險,實際上是將其面臨的不確定的大額損失轉變為確定性的小額支出,將未來大額的或持續的支出轉變成目前的固定性的支出。通過保險,提高了投保人的資金效益,因而被認為是一種有效的財務安排。

人壽保險中,保險作為一種財務安排的特性表現得尤為明顯。因為人壽保險還具有儲蓄和投資的作用,具有理財的特徵。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保險公司屬於金融中介機構,保險業是金融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簡單的說就是:以小錢換大錢的準備措施,實施風險的轉移。

2樓:

相同點都是對某項風險標的的貨幣價值給予保障,不同點是保險自己交保費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擔保是由另外的人以自己的信用或資產對標的提供保障。

3樓:工保網

在以人壽保險為代表的保險合同中,保單所有人擁有保險合同並能夠實施保單項下的所有權利,包括將保單設定擔保的權利。如人壽保險單質押即債務人以具有一定現金價值且未到給付期的人壽保險單中的財產權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

而在以工程保證保險為代表的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合同中,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轉讓、抵押、質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處置該保險合同項下的權益。這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之一,一旦未被履行保險人將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並解除保險合同。

事實上,這涉及投保人的設定擔保義務以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利,也是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不同之處的集中體現。

1、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應盡設定擔保義務

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的義務主要有兩方面,一是繳納保險費,二是設定擔保。這在工程保證保險中,即對應著示範條款的「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有義務交納保證金或提供反擔保的,投保人應於保險責任起始日前履行相關義務」。

投保人設定擔保主要有兩種方式。如在醫療裝置還款保證保險和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應與被保險人簽訂擔保合同,依法對融資合同/貸款合同設定抵押或質押或連帶責任保證,或與保險人簽訂擔保合同依法對該保險合同設定抵押或質押或連帶責任保證。

根據《擔保法》「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當事人對由民事關係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後者即對保證保險合同設定擔保。由於與保險人就工程保證保險合同簽訂擔保合同是投保人的義務之一,因此示範條款規定: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將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或設定擔保。

2、保證保險中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利

為什麼保證保險中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擔保(設定擔保)呢?其實質是為了保障保險人在履行賠償責任後產生的對投保人的代位求償權得到實現:通過向投保人或者擔保人(如有)進行追償,保險人得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針對保險人能否向投保人追償的爭議,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明確: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財產保險的保障物件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在保險保障的範圍內,故保險人可以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還進一步保證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在保證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權行使範圍既包括被保險人基於債權債務合同對債務人享有的主債權,也及於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享有的保證、抵押、質押等從權利。

3、保證保險和保證擔保不同

在保證擔保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享有了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從而可向債務人主張相應的權利。而在保證保險中,在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應依據保單規定(如籤具「權益轉讓書」)將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償損失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代位求償。由此示範條款規定: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的權益以及根據相關《建設工程招標檔案》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擁有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

另外在保證擔保中,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還將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滅失,這會導致從權利的滅失,即保證人不再享有原債權人享有的其他從權利的權利。而在保證保險中,投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享有的對投保人的債權債務需轉移至保險人的名下,投保人的債權債務以及從權利都轉而向保險人履行,從權利便包括擔保權利。

不難發現,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截然不同。具體而言,工程保證保險是一種工程保證擔保手段,但工程保證保險合同仍然只是保險合同的一種:其具有財產保險的有償性、雙務性、射幸性,因此也具有完全不同於擔保的風險轉移機制、法律關係與業務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在履行設定擔保義務的過程中,不得將該擔保合同約定的抵(質)押物進行轉賣、轉讓或轉贈。否則,保險人將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對未償還的損失負責賠償),也有權追回已經賠償的部分。

信用保險和擔保有什麼區別

4樓:匿名使用者

信用保險和擔保的區別:信用保險(credit insurance)是指權利人向保險人投保債務人的信用風險的一種保險,是一項企業用於風險管理的保險產品,是權利人要求保險人承保對方信用的一種保險。擔保是指法律為確保特定的債權人實現債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財產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制度。

信用保險(credit insurance)是指權利人向保險人投保債務人的信用風險的一種保險,是一項企業用於風險管理的保險產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業應收賬款的安全。其原理是把債務人的保證責任轉移給保險人,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義務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信用保險和擔保有什麼區別

5樓:匿名使用者

信用保險和擔保的區別:信用保險(credit insurance)是指權利人向保險人投保債務人的信用風險的一種保險,是一項企業用於風險管理的保險產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業應收賬款的安全。

擔保是指法律為確保特定的債權人實現債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財產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制度。

信用保險(credit insurance)是指權利人向保險人投保債務人的信用風險的一種保險,是一項企業用於風險管理的保險產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業應收賬款的安全。其原理是把債務人的保證責任轉移給保險人,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義務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6樓:方書白

信用保險是指權利人向保險人投保債務人的信用風險的一種保險,是一項企業用於風險管理的保險產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業應收帳款的安全。其原理是把債務人的保證責任轉移給保險人,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義務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是了擔保債權實現而採取的法律措施。債的擔保應當說是指以當事人的一定財產為基礎的,能夠用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實現的方法。通過設立債權擔保,債務人不但如願取得貸款,而且仍舊可以處分或用益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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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工保網

在以人壽保險為代表的保險合同中,保單所有人擁有保險合同並能夠實施保單項下的所有權利,包括將保單設定擔保的權利。如人壽保險單質押即債務人以具有一定現金價值且未到給付期的人壽保險單中的財產權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

而在以工程保證保險為代表的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合同中,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轉讓、抵押、質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處置該保險合同項下的權益。這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之一,一旦未被履行保險人將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並解除保險合同。

事實上,這涉及投保人的設定擔保義務以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利,也是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不同之處的集中體現。

1、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應盡設定擔保義務

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的義務主要有兩方面,一是繳納保險費,二是設定擔保。這在工程保證保險中,即對應著示範條款的「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有義務交納保證金或提供反擔保的,投保人應於保險責任起始日前履行相關義務」。

投保人設定擔保主要有兩種方式。如在醫療裝置還款保證保險和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應與被保險人簽訂擔保合同,依法對融資合同/貸款合同設定抵押或質押或連帶責任保證,或與保險人簽訂擔保合同依法對該保險合同設定抵押或質押或連帶責任保證。

根據《擔保法》「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當事人對由民事關係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後者即對保證保險合同設定擔保。由於與保險人就工程保證保險合同簽訂擔保合同是投保人的義務之一,因此示範條款規定: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將本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或設定擔保。

2、保證保險中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利

為什麼保證保險中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擔保(設定擔保)呢?其實質是為了保障保險人在履行賠償責任後產生的對投保人的代位求償權得到實現:通過向投保人或者擔保人(如有)進行追償,保險人得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針對保險人能否向投保人追償的爭議,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明確: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財產保險的保障物件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在保險保障的範圍內,故保險人可以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保險合同糾紛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還進一步保證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在保證保險中,保險人的代位權行使範圍既包括被保險人基於債權債務合同對債務人享有的主債權,也及於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享有的保證、抵押、質押等從權利。

3、保證保險和保證擔保不同

在保證擔保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享有了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從而可向債務人主張相應的權利。而在保證保險中,在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應依據保單規定(如籤具「權益轉讓書」)將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償損失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代位求償。由此示範條款規定: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的權益以及根據相關《建設工程招標檔案》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擁有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

另外在保證擔保中,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還將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滅失,這會導致從權利的滅失,即保證人不再享有原債權人享有的其他從權利的權利。而在保證保險中,投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被保險人享有的對投保人的債權債務需轉移至保險人的名下,投保人的債權債務以及從權利都轉而向保險人履行,從權利便包括擔保權利。

不難發現,保證保險與保證擔保截然不同。具體而言,工程保證保險是一種工程保證擔保手段,但工程保證保險合同仍然只是保險合同的一種:其具有財產保險的有償性、雙務性、射幸性,因此也具有完全不同於擔保的風險轉移機制、法律關係與業務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在履行設定擔保義務的過程中,不得將該擔保合同約定的抵(質)押物進行轉賣、轉讓或轉贈。否則,保險人將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對未償還的損失負責賠償),也有權追回已經賠償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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