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檢察學中對人犯有兩樣罪名可以數罪併罰嗎?是否合法?法

2021-06-20 19:17:08 字數 4770 閱讀 2660

1樓:匿名使用者

數罪併罰是刑法中規定對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的一種量刑情節,對 數罪併罰於數罪併罰的,分先減後並和先並後減兩種,要區分不同情況分別適用。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數罪併罰的原則包括:1、各國刑法所採取的原則主要有吸收原則、併科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與混合原則;2、我國刑法對數罪併罰採取的是混合原則   數罪併罰執行刑期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判決宣告之前,一人犯有數罪,除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以外的刑罰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編輯本段具體規定  由此可知,數罪併罰執行刑期有三種具體規定:

  一、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湖南省建築工程集團鉅貪蔣豔萍,因**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與犯**罪、鉅額財產**不明罪判處的刑罰合併,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   二、數刑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刑期。

如:拐賣婦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婦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紹**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該罪犯的數刑中總和刑期為十九年,決定執行的刑期為十九年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為九年,該犯的實際執行期應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決定執行期。   三、數罪併罰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拘役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不超過二十年。

這是數罪併罰最高執行刑期的規定,如數罪都被判處管制,總和管制達到五年,但最高執行刑期不超過三年,也就是說最高執行三年管制。   另外數罪中被判處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應當執行,並且有幾個執行幾個,刑法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編輯本段性質特徵  中國刑法中的數罪併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所犯的數 數罪併罰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按照刑法規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的特徵: (一)數罪特徵  即一人犯有數罪。這是適用數罪併罰的前提。

因此,正確適用數罪併罰,首先應當注意正確區別一罪與數罪。行為人以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故意或過失,實施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具備兩個或兩個以上犯罪構成的,就是數罪。只有對實施了數罪的人,才能進行並罰。

(二)時間特徵  即數罪必須是在法定期限以內發生的。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行為人犯有數罪的,實行數罪併罰。具體講,以下情形應當適用數罪併罰;(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異種數罪的;(2)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或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漏判之罪的;(3)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或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

(三)原則特徵  即對一人所犯的數罪合併處罰,在對各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按照法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對數罪所採取的並罰方法,在刑法頒佈之前及頒佈之初,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的採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對各罪分別定罪,並不對數罪分別量刑,只將數罪作為一個整體籠統也量刑。202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一人犯數罪如何量刑問題的批覆》中曾指出:

「法院審判一被告犯數罪時應如何判處罪刑的問題……原則是仍應先就各個犯罪分別宣告其所處之刑罰,再宣告其執行之刑罰。」但是,這一《批覆》也為「估堆」方法提供了權威性的依據。該《批覆》第二項認為:

「現在有某些法院的判決,在事實項下雖認定數個犯罪,在主文內只宣告一個刑罰,亦可認為系簡略形式,可以允許。」事實證明,數罪併罰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證準確地適用法律,也不能保證辦案質量,判決不當難以被發現,即使發現了也不便於糾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審判實踐中,即使數罪中有一罪或數罪應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緩),也同樣應該對各罪分別量刑,然後按照刑法規定的原則決定執行其中最高的刑罰。

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對數罪中有判決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如何實行數罪併罰的通知》中明確指出:「對於數罪中有一罪或者數罪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緩期2年執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別量刑,就看不出對每一個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響被告人行使上訴權,也會給上級法院審查原判量刑是否適當造成困難……今後對被告人犯數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數罪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對各罪應當分別量刑,然後決定執行其中最高的刑罰。」 編輯本段並罰意義  一人犯數罪,古已有之。

對於犯數罪的如何處罰,歷代法律也多有規 數罪併罰定。新中國成立以後,由於長期沒有頒佈系統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決數罪併罰問題只能靠一些單行的法規和司法解釋。由於立法不明確,諸多問題缺乏法律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實際操作困難重重,隨意性很大,不少問題的解決方法既不統一,也不科學。

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頒佈以後,對數罪併罰的原則和不同情況的數罪具體並罰的方法,作了較為全面,系統的規定,從而為人民法院正確解決數罪的並罰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具體講,對數罪實行並罰,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意義: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  量刑的依據是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

一人犯一罪與一人犯數罪相比,無論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方面,還是在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數罪的人理所當然應該受到更為嚴厲的社會譴責。對犯數罪的人實行並罰,體現了從重的精神,即使在數罪中最高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只執行死刑或無期徒刑,分別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會對犯數罪譴責的嚴厲程度大於犯一罪的。

是有罪必罰、一罪一罰原則的必然要求  馬克思指出:「懲罰在罪犯看來應該是他的行為的必然結果。」犯了罪而受不到應有的懲罰,或者犯了數罪與犯了一罪在懲罰上沒有區別,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現象的發生,一個良好的社會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

因此,有罪必罰、一罪一罰作為一項刑法原則被廣泛承認。遵循這一原則,就必須數罪併罰。 是實現刑罰目的的必然要求  犯罪是對正常社會秩序的否定,刑罰則是對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過這種否定之否定的過程,表達社會正義觀念,恢復社會正常秩序。

對犯一罪的人與對犯數罪的人在處罰上不作區別,既不能實現遏制犯罪的目的,導致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與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懲罰明顯失衡,也不能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 編輯本段遵循原則  各國刑事立法都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原則,歸納起來主要是: 吸收原則  以重並輕,採取重罪吸收輕罪或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

  1、重罪吸收輕罪 只按照數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說的「從一重處斷」。例如某人既犯殺人罪,又犯盜竊罪,則按殺人罪規定的刑罰判刑。中國唐、明、清律都是這樣。

如唐律「名例六」中規定:「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等者從一。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2、重刑吸收輕刑 即將所犯數罪分別叛刑後,只執行最    數罪併罰重的刑罰。2023年《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40條對數罪合併規定了兩種處罰方法,而首先是規定重刑吸收輕刑的原則:

「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則不同條文所規定的兩個以上的罪行,而且對其中任何一個都沒有處刑時,法院應先就每個罪行分別處刑,然後採取以較重的刑罰吸收較輕的刑罰方法。」採用吸收原則的認為,「只要按照重罪或重刑執行,輕罪或輕刑已在其中,而且在實用上,頗為便利。但是反對這個原則的認為,吸收原則對於犯過重罪的,無異是鼓勵他再犯輕罪,因為對於輕罪已無任何刑罰。

合併原則  根據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則,將數罪分別判刑後合併執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 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併應處15年有期徒刑。2023年《義大利刑法典》就採用這一原則,規定犯罪人所犯的幾個罪行各應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併罪的刑期應等於全部罪行單獨科刑的總和。

這種刑期可以較個別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罰性質不容許實行合併原則時,則科處性質更重的刑罰。例如二罪的刑罰都是最高的剝奪自由刑(24年)時,二罪的總和刑應是終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處兩個終身苦役時,則合併改處死刑。

限制加重原則  對所犯數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罰加重處罰,或者在總和刑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規定不得超過一定的期限。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應處10年有期徒刑,乙罪應處5年有期徒刑,即應在15年以下10年以上的範圍內判定刑期。但是這種部分相加的刑罰不得超過法律特別規定的最高刑期。

折衷原則  對數罪分別判刑,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吸收、合併、限制加重等不同的處罰原則:如數罪中有判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即只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排除其他輕刑;對判處幾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罰的,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幾個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並不得超過一定期限;對判處有期徒刑又判處罰金等刑罰的,採用合併原則,合併執行。由於採用折衷原則,比單獨適用吸收、合併或限制加重原則較為全面、靈活,所以採用這個原則的國家較多,但是折衷兩個原則或者3個原則不等。

《日本刑法》第46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吸收原則;第47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限制加重原則;第48條規定了數罪併罰的合併原則。 編輯本段相關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立法,對數罪併罰也有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第15條規定:

「凡犯多種罪者,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者外,應在總和刑以下,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因**而兼犯他種罪者,合併處刑。

」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適用的是綜合數罪,酌情定刑的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兼採吸收、限制加重和合並的原則。當數罪中有一罪應判死刑或無期徒刑,則適用吸收原則,排除其他輕刑。

對於判處其他刑罰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同時規定了數罪併罰不得超越的最高期限,如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至於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即適用合併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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