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機長的權力中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有權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2021-03-28 17:22:05 字數 5230 閱讀 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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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是首要的,為此可以採取一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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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尤其注重確定機長的法律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規定:

1、航空器在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由機長統一負責;

2、航空安全員在機長領導下,承擔安全保衛的具體工作;

3、機長、航空安全員和機組其他成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執行職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1、航空器起飛前,發現有關方面對航空器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絕起飛;

2、在航空器飛行中,對擾亂航空器內秩序,干擾機組人員正常工作而不聽勸阻的人,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3、在航空器飛行中,對劫持、破壞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採取必要的措施;

4、在航空器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對航空器的處置作最後決定。

事實上,除了上述的職責之外,機長應當根據航路上的天氣和地形,安全地完成飛行,負責加足油,根據裝箱資訊監督貨物恰當繫緊,並根據操作手冊負責航空的運作,此外機長還應當承擔他與公司簽訂的合同規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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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機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有權利命拒絕,命令,機組人員配合他。換句話說,必須聽機長的,在安全問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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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匿名使用者

第三章 機長的權力

第五條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飛地點或預定的下一降落地點不在登記國領土上,或航空器繼續飛往非登記國領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內的情況外,本章規定不適用於航空器在登記國領空、公海上空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土的其他地區上空飛行時,在航空器內所發生或行將發生的犯罪和行為。

二、雖然有第一條第3款的規定,在本章中,航空器從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關閉時開始直至開啟任一機艙門以便解除安裝時為止的任何時候,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本章規定對在航空器上發生的犯罪和行為仍繼續適用,直至一國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時為止。

第六條一、機長在有理由認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將犯第一條第1款所指的罪行或行為時,可對此人採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以便:

(一)保證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

(二)維持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

(三)根據本章的規定將此人交付主管當局或使他離開航空器。

二、機長可以要求或授權機組其他成員給予協助,並可以請求或授權但不能強求旅客給予協助,來管束他有權管束的任何人。任何機組成員或旅客在他有理由認為必須立即採取此項行動以保證航空器或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時,未經授權,同樣可以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

第七條一、按照第六條規定對一人所採取的管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降落後以外的任何地點繼續執行:

(一)此降落地點是在一非締約國的領土上,而該國當局不准許此人離開航空器,或者已經按照第六條第1款丙項對此人採取了措施,以便將此人移交主管當局;

(二)航空器強迫降落,而機長不能將此人移交給主管當局;

(三)此人同意在繼續受管束下被運往更遠的地方。

二、機長應儘快並在可能時,在載有按第六條規定受管束措施的人的航空器在一國領土上降落前,將該航空器載有一個受管束措施的人的事實及其理由,通知該國當局。

第八條一、機長在有理由認為某人在航空器內已犯或行將犯第一條第1款乙項所指的行為時,可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國家的領土上使該人離開航空器,如果這項措施就第六條第1款甲項或乙項所指出的目的來說是必要的。

二、機長按照本條規定使一人在某國領土內離開航空器時,應將此離開航空器的事實和理由報告該國當局。

第九條一、如機長有理由認為,任何人在航空器內犯了他認為按照航空器登記國刑法是嚴重的罪行時,他可將該人移交給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締約國的主管當局。

二、機長按照上款規定,擬將航空器內的一人移交給締約國時,應儘快,並在可能時,在載有該人的航空器降落於該國領土前,將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圖和理由通知該國當局。

三、機長依照本條規定,將嫌疑犯移交當局時,應將其按航空器登記國法律合法地佔有的證據和情報提供該當局。

第十條對於根據本公約所採取的措施,無論航空器機長、機組其他成員、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或本次飛行是為他而進行的人,在因遭受這些措施而提起的訴訟中,概不負責。

機長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範圍內釋出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機長髮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四十六條 飛行中,對於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七條 機長髮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並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採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必須採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後離開民用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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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行中,對於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機長髮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並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採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必須採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後離開民用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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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指揮權:

航空器所載人員中,最高指揮權只能歸屬一人,機上的一切活動都在他的統一領導下進行,這個人就是責任機長。基於保護民用航空器極其所載人員和財產安全的極端重要性,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章都明確了機長的最高指揮權和領導權威,以便其履行對機上人員的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器的操作和應急處置等具體職責。《民用航空法》明確規定了這一指揮權的物件,即機上所載所有人員,包括機組人員和其他隨機工作人員、機上所載旅客。

無論在正常執行過程中,還是遇險活緊急情況下,機長在其權值範圍內所下命令,上述人員都應嚴格執行。

二、最終決定權:

根據我國《民用航空法》的有關規定,機長的最終決定權主要體現在

1.起飛決定權

《民用航空法》第45條明確規定:「飛行前機長應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機長髮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2.航空器處置權

《民用航空法》第46條明確規定:「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在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做出處置。」這裡所指對民用航空器做出的處置,是指在事先沒有計劃安排得情況下,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進行諸如中斷起飛、實施復飛、改變航向、迫降等特殊情況的處理。

3.機組人員決定權

《民用航空法》第47條明確規定:「機長髮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障飛行安全,有權作出調整。」這裡所指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主要指由於理論知識、飛行技術、飛行作風以及生理健康和心理狀況等不適宜執行此次航班飛行任務的情況。

三、治安管理權:

我國《民用航空法》規定,機長的職責包括對飛行中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及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害飛行安全的行為,有權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機長的治安管理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犯罪或違法活動的控制權

《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等國際公約都規定了在飛行的航空器上發生的違反刑法的犯罪,是非法干擾民用航空的犯罪行為。我國《民用航空法》也做出了同樣的規定。機長有理由認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者行將犯罪或危害航空安全的行為時,可對犯罪或違法嫌疑人採取合理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並可以要求或授權其他機組人員進行協助,甚至請求或授權旅客給予協助。

1.違法嫌疑人驅離權

對於危害或者能夠危害航空器或其所在人員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違法嫌疑人,機長有權在民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國家的領土上令此人離開航空器。

2.犯罪嫌疑人或其他行為人移交權

《東京公約》規定,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內發生觸犯登記國刑法的嚴重犯罪,不論其是否危害航空安全,機長有權將犯罪嫌疑人移交給民用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締約國的主管當局。

3.免除責任權

只要機長治安權的行使符合《東京公約》的規定,就會被施以免責保護。被免責人員包括機長、其他機組成員、旅客、航空器所有人、航空器經營人、本次飛行租機人或包機人,被免除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機長的其他權力還包括受委託轉遞外交郵袋、以航行日誌作為執行證明、以及在特定空域內作為公司代表辦事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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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立法對飛行安全確立了飛行單位和人員的嚴格責任,同時也給予機長几乎絕對的飛行安全臨機處置權力。

《飛行基本規則》第8條規定,「與飛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人員負***飛行安全的責任,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採取預防事故的措施,保證飛行安全。經過批准的飛行,有關的機場和部門應當認真做好組織指揮和勤務保障工作」。第9條規定,「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服從指揮,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正確處置空中情況。

遇到特殊情況,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民用航空法》從第44條到第52條都是關於民航機長飛行安全責任和權力的規定。第44條規定,「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機長在其職權範圍內釋出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45條規定,「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機長髮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第46條規定,「飛行中,對於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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